人格权
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固有的,为维护自己的生存和尊严所必备的人身权利。人格权是社会个体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是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一种基础性权利。现代世界各国宪法均将人格权的保护放在重要位置,民法中也有特别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同时,根据各种*国际公约和*法学理论,人格权也是*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现代社会,尽管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性,但对其性质仍有争论,即人格权究竟是*、宪法权利还是民事权利。
中文名:人格权
英文名:Personalityright
属于:人身权
分类:物质性人格权、精神性人格权、
1、概念
在现代社会“*”概念既是一个非常流行的用语,但人格权与*是不同的属性概念。相对于人格权,有学者通过考察,指出人们往往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一词,用来表述不尽相同、甚至截然相反的主张。例如,有的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将*与人性、人道、*等概念联系起来;有的在法律意义上使用,将*与公民权利和国家意志等同;有的强调*中的个人*和政治权利,以致仅在此意义上使用;有的则强调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尤其是民族自决权、发展权。正如国外学者赫里曼(Holleman)所言:“*的神圣名义,不论其可能意味着什么,都能被人们用来维护或反对任何一个事物”。这句话既道出了*概念之所以纷繁复杂的原因,也表明了理解*概念的不易。确实,各个国家、民族、阶级、派别、个人,由于经济利益、政治立场、文化背景、价值取向以及发展水平和生活范围等方面的差异,对*概念的理解也会有所不同;同时*本身作为一个学术概念也过于宽泛和复杂,对*及其历史的解释,实际上包含着对政治、经济、法律、哲学、宗教、伦理诸问题乃至整个人类历史的解释。
正义女神
但是,*作为一个被人们接受的概念,对其内涵和外延的理解应有一个最低限度的共识。有学者通过对西方*历史和学说的考察,认为二战以前西方的*学说主要以自然法和功利主义两种思想为基础,战后的*学说除了继承和改造战前的自然法学说和功利主义思想之外,还增加了从自然法思想演变而来的抽象的正义论和人本主义思想;通过西方学者对*定义的分析,认为其最明显的共同点就是:一、他们大多以人本主义思想为基础,也即*是人之所以为人所享有的权利;二、他们大多主张*是一种道德或伦理权利,只有当它由实在法加以规定时,才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性质。在对*概念的认识上,对*哲学有深入研究的英国法学家米尔恩(A·J·M·Milne)认为,《联合国世界*宣言》中对*的认识主要是以西方的背景为基础,其所提出的*的理想标准主要是由体现*主义*工业社会的价值和制度的权利构成的,但基于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其他国家并不一定采取西方社会的模式,其所确定的*标准也不一定适合这些国家,它们应该根据自己的国情确定自己的*制度;但毕竟所有的国家都是人类社会,每一个国家的成员都应享有因为是人而享有的权利,这就是米尔恩所说的“最低限度标准的概念”,“它是这样一种观念:有某些权利,尊重它们,是普遍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的要求”,而这样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是以社会和文化的多样性为前提的,这样必然的引向人格权利范畴,它的普遍适用需要它所要求的予以尊重的权利获得普遍承认。由此可见,米尔恩所主张的*是一种最低限度的道德权利,同时它也是要求各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变通吸收的权利。从这种意义上讲,虽然这种*并不对各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有直接的效力,但它是促使各国采纳*制度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基础。美国学者杰克·唐纳德(JackDonald)通过对权利行使的分析,认为*是个人仅仅因为它是人而拥有的权利,但它是一种“最终诉求”,即只有在法律方法或者其他方法看来不能发挥作用或者已经失效的地方,才能求助于*的保护;同时,*是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其要求在本质上是超法律的,它的主要目的是向现存的制度、实际活动或者规范,尤其是法律制度挑战,或者改变它们。因此,他所讲的*也不是一种法律权利,而是一种与法律权利并列的并对法律权利起补充作用的道德权利。
中国学者在对*概念的分析上,虽然具体的认识不尽一致,但在对*包括应有权利这一点的认识却是相同的。这里的应有权利中“应有”的含义就是指,根据某种渊源或基础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有三种基本形态,即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其中*在它的本来意义上是一种应有权利,法定权利是应有权利的法律化,是一种更有保障的*,实有权利是人们实际能够享有的权利;从本质上讲,*是受一定伦理道德所支持和认可的人应当享有的各种权益。也有学者认为,*有四种存在的形态:(1)应有权利;(2)法定权利;(3)习惯权利;(4)现实权利。还有学者认为,*是每个人都享有或应该享有的权利,它是在道德权利、普遍权利和反抗权利这三种意义上使用的。还有学者通过对西方和中国学者对*的认识的分析,认为*即人的权利,是人(或其结合)应当享有和实际享有的,并被社会承认的权利的总和。一般来说,西方的学者多从自然法的角度来论证*的应有的含义,而以马克思主义作指导的中国学者多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论证,但无论如何,都认为*与实定法所确认的,特别是宪法所确认的具体权利是不同的,*虽然有一部分表现为法定权利,而且*发展的最终目的就是不断地将其转化为法定权利,但*始终是高于法定权利的,它既可以用来为法定权利的存在提供合理性依据,也可以用来批判法定权利,促使法定权利的制定符合*的要求。相续的,人格权很大意义上可以弥补*法所带来的不足。
2、起源
一、罗马法上的人格起源
研究人格权不可避免的要去弄清楚人格是什么,就如在讨论物权时必须把物弄明白,在讨论债权时得把债界定清楚一样。据我国罗马法学者周枏考证,罗马法上有三个关于人的概念:生物意义上的人(homo)、被借用指向权利义务主体的人(caput)、和借用指权利义务主体的各种身份的人(persona),而后两者通常为奴役或受制作用而存在。而要作为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则需要有*权、市民权和家长权。拥有这三者就有完全的人格,否则,则会引起人格的变更。
古罗马颁布十二铜表法
通过对罗马法关于人格的考察,我们可以得出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如下特点:
1、人与人格是可以分离的。生物学意义上的人是法律上的人,即使是法律上的人,基于特定目的,也可以把法律上的人做合目的细分,根据法律上的人格中所拥有的要素分配权利义务。
2、人身具有统一性,但又具有层次性。这里的“人”是指人格,“身”是指身份,罗马法根据身份来分配资源。其中最为基本的身份就是*民、市民和家长,拥有这三种身份的人是完全的权利义务主体,即具备完整的人格。否则,便会引起人格的变更——他权人,外邦人;或者不是法律上的人——奴隶。
3、人格是人定的、法定的,又是自然的、天赋的。人定的人格可以使昨天的奴隶变成今天的市民;法定的人格可以让有些人拥有而有的人没有,有的人是完整的拥有,有的人却是部分的拥有。
4、人格具有的工具性。罗马法上的人格是用来按人身中的要素来分配资源的,是一种技术性的法律安排,通过这个工具性的技术安排,来构建和维持社会政治经济秩序。
5、人格的公法属性胜过其私法属性。罗马法通过人格制度来合理厘清国家与家庭之间的关系,市民与外邦人的界限,平民与奴隶的河界。利用罗马市民的身份去鼓励外邦人和奴隶积极劳动,为罗马创造财富。它的私法属性被其公法属性所掩盖,只能透过具体的身份去发现人格的要素和价值。
二、《法国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近代第一部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不提“人格”二字,而是用“民事权利”代替表征私法主体的人。该法典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有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另有目的:“在于排除非法国人(外国人及无国籍人)对私权的当然享有”。但他们却忘记了该法典第7条规定“民事权利的行使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抽象的法律人格意味着古典自然法思想已经深深根植于大革命后的法国,“*、平等、博爱”的思想在立法中也得到很好的体现。
天赋*,不仅包括公权也包括私权。正如《*宣言》中宣示的一样“在权利方面,人们生来是而且始终是*平等的”在公法上人们享受的是“*、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的权利,而私法要做是保证每个人作为人的根基——民事权利,而让他在社会中*的活。这就要求生物上的人就是法律上的人,这种民事权利是不证自明的,是天赋而自然的。
关于人格的制度规定在此时的民法典中并没有直接规定下来,用的是“民事权利”,在*宣言中用的是“人的和公民的权利”。一些学者认为法国民法典不规定人格,是因为“人的法律地位由1789年法国*宣言直接加以规定”,“法国民法典第8条不过是前述规定在私权领域内必要的具体重申”。这完全是一种误解,如果人格是一种资格的话,这时的法国已经将它植入了宪法性文件和民法典当中,作为宪法性文件的《*宣言》明确规定了人之为人可以对抗*的权利,而作为私法主体的人已经无条件的由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虽然其“民事权利”的赋予主体为“所有的法国人”但又“不以按照宪法取得并保持的公民资格为条件”。因此,关于人格的规定在这里已经细化为公法上的规定和私法上的规定。这使罗马法中暗含人的公私法对立的矛盾在法律技术上得以解决,也是*与市民社会适当分离的必然发展趋势。
三、《德国民法典》中的“权利能力”与关于人格的具体权利规定
《德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有两种不同的规定方式,这种表达方式容易引起误解。一是“权利能力”的出现,学者普遍认为这是德国面临法人大量出现,民法为适应这一社会现实将法人纳入民事主体予以规范所做的理论调整,以及德国关于民法体系逻辑的深思熟虑所致。二是该法典第12条规定“权利人的姓名使用权为他人所争执或权利人的利益因他人不经授权使用同一姓名而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该他人除去侵害。有继续受侵害之虞的,权利人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第823条规定第一款“因故意或者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对第12条的规定学者们意见较为一致,认为这是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而对第823条的规定则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这是对具体人格权的规定,一种则认为这是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并没有规定为人格权,持第二种观点的人也认为这是反对人格权独立成编的重要理由——德国民法典都不规定这些为人格权,而是做公民基本权引申而来的权利处理。
3、性质
有学者通过考察认为,早期各国民法典之所以未对人格权作出正面的赋权性规定,而仅仅作出概括的或者具体的保护性规定,是因为在这些民法典的编纂者看来,自然人人格的普遍确认是整个近代法律制度的基础和起点,而人格权或者为一种自然权利,或者为一种法定权利,根本就不是源于民法的授予,人格权的地位高于民事权利,民法的任务仅仅在于用产生损害赔偿之债的方式对之予以私法领域的法律保护;同时,该学者还通过考察德国联邦法院借助基本法的规定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事实,认为人格权从来就不是一种由民法典创制的权利,而是一种具有宪法性质的权利;该学者还认为,德国民法中在侵权行为法中已经规定了具体的人格权类型,如生命、身体、健康、*、信用、妇女贞操等,如果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不是将人格权真正视为民事权利,那么,具有“抽象化偏好”的德国人没有理由不去建构内容如此丰富的人格权体系。之所以如此,就是因为人格权是一种应该由基本法直接规定的权利,民法可以“分解”这种权利加以保护,但民法不是“创设”这种权利的上帝。16也有学者认为,根据德国法院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思维,人格权的观念发生了根本性的革命,由以前的“民法典权利”一跃而成为“由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人格权的类型及其内容不再是狭窄地以民法典为基础,而是可以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为支持。
人格权纠纷案例
仅凭上述考察,就认为人格权不是民事权利而是宪法权利是不充分的。早期法国民法典之所以没有对人格权加以规定,是因为此时以维护人格尊严思想为基础的人格权概念尚未产生,它直到康德的伦理主义哲学将人类尊严与法律人格概念结合之后才有可能出现,如此要求法国民法典的编纂者规定人格权,未免不切实际。因此,当时法国的立宪议会*从未想过要就人格权提出什么宣言。其实德国民法典中之所以没有规定一般人格权,主要原因并不是因为人格权是所谓的宪法权利,而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原因:第一,不可能承认一项“对自身的原始权利”,否则就会得出存在一项“自杀权”的结论;第二,债的产生以财产价值受到侵害为前提,而对人格权的侵犯如果产生金钱损害赔偿之债,在当时人们看来是不可接受的,认为这将会导致人格价值的商品化,贬低了人格尊严;第三,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无法予以充分明确地确定。19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才未采取当时已经有学者提出的一般人格权概念。而且,对于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及规定问题,第42届德国法学会议于1957年提出讨论,汇为专册,并建议制定特别法以保护人格权,联邦德国司法部接受法学会议的决议,于1958年起草“修正民法上保护人格及名誉规定草案”,但该草案在于1959年提交国会后,也未能为国会所接受。20即使是到现在,虽然第一个理由和第二个理由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不再是反对制定一般人格权条款的主要理由,但第三个理由即人格权的内容和范围难以界定的问题一直到今天依然存在,这个法学理论上的特别是法律技术上和实践上的难题仍然阻碍着一条保护人格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的产生。21也正因为这些难题,偏好抽象的德国人难以抽象出人格权,因为德国民法典的编纂者关注的不仅是概念的抽象性,还有概念的确定性和可把握性,而一般人格权的概念难以符合这些要求。
对于人格权在民法制度中的发展,有些学者仅仅看到了德国依据基本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情形,而忽视了考察其他国家的民法典中的人格权制度发展的实际。如瑞士民法典和中国*地区的民法典均明确规定了一般人格权,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人格权制度的发展中,并不需要依据宪法来创制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虽说德国法创制一般人格权的依据是基本法,但一般人格权并不是直接依据基本法的条文创造的,而仅是依据基本法第1条和第2条所体现的客观价值创造的,这种客观价值是整个法律秩序而不仅仅是作为宪法的基本法的价值基础,联邦法院最终认定的一般人格权也不是宪法上的权利而是一种民事权利。因此,对人格权性质的认定,他们不能仅凭德国民法制度中一般人格权的确立和发展模式,就认定人格权是宪法权利,这样理解是不妥当的。
4、特点
(一)固有性。
人身权是由主体始终享有的权利,对自然人来讲,这种权利与生俱来;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来讲,这种权利自成立时即享有。在主体存在期间,始终与主体不可分离,只有主体死亡或终止,其所享有的人格权才不复存在。不论民事主体在年龄、智力、种族、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有何种差异,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人格权不能由民事主体转让、抛弃,也不能由继承人继承。
(二)法定性。
尽管人格权始终与主体相伴随,主体一旦出生或产生就应该享有人格权,但人格权并不是“天赋*”,也不是自然权利,而是由法律所确认的权利。
(三)人格权是维护民事主体人格独立的必备权利。
其一,主体只有具有人格权,才能实现人格的独立和*,才能称得上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其二,主体只有具有人格权,才能培养独立的人格意识,时刻意识到自己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充分尊重他人的独立人格、自身价值和地位,进而在全社会实现人的尊严,使人的价值得到最充分的体现和发挥。
5、种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人格权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学理上根据权利客体不同,将人格权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前者主要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后者包括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权、名誉权、贞操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
物质性人格权
人格权分类
(一)生命权
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护自己生存利益的人格权。生命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生命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1、维护生命延续的权利。
2、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权利主体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保护自己,排除危害。当环境对生命构成危险,但该危险尚未发生时,生命权人有权要求改变环境,消除危险。
3、自主支配生命利益的权利。
4、请求司法保护生命权的权利。生命权的重要内容,是司法保护权。该种权利包括两项具体内容,一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消除威胁生命安全的危险,二是请求司法机关依法救济生命侵害。
侵犯生命权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刑法上的杀人罪及民法上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健康权
健康是指(人体)生理机能正常,没有缺陷和疾病。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依法维护自己的生理机能正常活动的人格权。健康权是以生命权为前提和基础的人格权。
健康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1、维护人体生理机能正常的权利。
2、维护健康安全的权利。
3、自己支配健康利益的权利。
4、请求司法保护健康的权利。当自然人的健康权受到不法侵害时,享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侵犯健康权的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刑法上的侵害罪和民法上的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身体权
身体权是指自然人依法维护身体组织完整并自主支配其身体组织的人格权。身体是生命和健康现象的物质基础,法学意义上的身体包括两部分,一是主体部分,二是附属部分。主体部分是人的头颅、躯干、肢体的总体构成,包括肢体、器官和其他组织,是身体的基本内容。附属部分,如毛发、指(趾)甲等附着于身体的其他人体组织。民法理论上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器官、组织的完整性利益同样是人格权的保护客体。
身体权的主要内容表现为:
1、维护身体组织完整的权利。
2、维护身体安全的权利。
3、自己支配身体器官及其他组织的权利。。
4、请求司法保护身体权的权利。
精神性人格权
(一)姓名权
姓名权是指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姓名。姓名是自然人依法命名的与他人相区别的文字符号。
姓名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姓名决定权。姓名是由姓和名两部分组成。自然人可以决定自己的姓名,也可以决定自己的艺名、笔名、化名、别名、字、号等。
2、姓名使用权。自然人有权决定使用自己的姓名或不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法律对使用正式姓名有特殊要求的,应遵守法律的规定。比如,结婚登记时,必须使用自己的正式姓名。
3、姓名变更权。自然人有权依照有关规定改变自己的正式姓名。
我国民法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的姓名。
(二)名称权
名称权是指自然人以外的其他民事主体依法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名称的权利。名称权的主体是具有特殊民事主体资格的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法人等社会组织。名称权的客体是非自然人民事主体的名称。
名称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四个方面:
1、名称决定权。
2、名称使用权。
3、名称变更权。
4、名称转让权。名称转让可以是全部转让,也可以是部分转让。前者是将自己的名称权全部转让于他人享有,原名称权人丧失名称权,不得继续使用,受让人成为该名称的完全权利人,享有专有使用权以及其他有关名称权的一切权利,并排除他人包括原权利人在内的任何干涉;后者则是名称权人仍享有名称权,并自行使用自己的名称,受让人得到的仅仅是对他人名称的使用权利。
名称权区别于自然人姓名权的特征主要表现在:
1、名称在特定区域内具有专用性。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权来说,在同一地区内,法律不禁止自然人采用与他人相同的姓名,但在同一地区,法律却不允许社会组织采用相同的名称。
2、名称权的取得须经有关部门的核准登记。自然人除了要将其正式姓名登记以外,对于自己姓名的命名有充分的决定权。对于公民决定使用什么姓名,国家有关机关一般不加以干涉。但法律对社会组织的名称尤其是企业名称的确定,则规定了严格的审批程序,企业不能完全自主地决定使用什么名称。
3、名称权具备一定的财产属性,因而具有可转让性。企业法人、合伙、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的名称本身是一项无形财产,因此可以作为财产依法出售和转让。名称权的可转让性是名称权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的重要区别。
任何人不得假冒、盗用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否则便是侵害其名称权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肖像权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的人物形象。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的使用和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肖像权是特定的自然人的专属权利。肖像权的客体是自然人的肖像。
肖像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
1、肖像制作权,
2、肖像使用权,
3、维护肖像完整权。
肖像的合理使用可以大致归纳为以下几种情况:
1、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肖像。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活动体现国家的政治生活、国事活动、社会焦点或公众兴趣,为了报道这些人物的活动和事迹而使用其肖像,即使未征得本人同意,亦不构成侵权。
2、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了追捕潜逃的罪犯而在通缉令上使用罪犯的肖像。
3、为了自然人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其肖像。如刊登寻人启事而使用照片。
4、为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而使用肖像。如对先进人物照片的展览,通缉逃犯而刊登其照片等。
5、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的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肖像。
(四)名誉权
法律保护名誉权
名誉是指人们对民事主体德才素质的综合评价。这种评价不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评价,也不是一种自我评价,而是公众对特定人的评价。
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对自己获得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名誉权代表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是民事主体参与社会活动的基本法律条件。名誉权是纯精神性的权利,故不具有可转让性。
名誉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就侵害名誉权而言,它是指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毁损他人名誉,导致对权利人的社会评价降低。侵犯名誉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即使没有故意而只有过失,只要客观上造成他人名誉贬损的事实时,都可以认定是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是,属于依法进行的合法行为,即使客观上造成了他人的名誉贬损,也不属于侵犯名誉权。比如,国家司法机关依法揭露罪犯,是依法定职权进行的合法行为,当然不是侵犯罪犯的名誉权。
(五)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基于特定的自然人而存在的,本人对于不愿公开的私人生活和私人信息依法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
隐私权的客体是权利主体依法得到尊重并不愿公开披露的私人秘密。
隐私权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点:
1、拥有私人秘密的权利。
2、私人秘密向他人或社会是否披露、公开的决定权。
3、私人秘密的支配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但是,隐私的支配不得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有悖于公序良俗。
隐私权是人类文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标志性权利,理论上属于*权范畴的概念。我国民法通则中没有明文规定隐私权,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所以,我国对隐私权的司法保护与名誉权相近。
6、作用
在现代社会,*与宪法的关系日益密切,因为宪法从法律效力秩序上来讲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规范,为体现对*的重视,多数国家都在宪法中对基本*有所规定,有的国家甚至将宪法权利直接视为“基本*”,如日本。从现代世界各国宪法所规定的*内容来看,宪法规定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既明确规定基本*原,又以公民具体权利的形式规定基本*的内容,这是多数国家宪法采取的形式,如日本宪法和孟加拉国宪法。二是不明文规定基本*原则,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美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基本*的原则,却在修正案中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权利。此外,还有比利时、丹麦和荷兰等国的宪法也是如此。三是原则上确认基本*,但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却较少规定,如法国现行宪法虽然在序言中确认*原则,但只对公民的选举权利作了规定。各国宪法对*的规定并没有改变*的性质,*在本质上仍是一种道德权利,不是法定权利。*作为道德权利与法定权利之间存在着辩证关系:“作为道德权利,*只有表现为社会的(国内社会和国际社会)权利,才会取得实效;作为法定权利,社会权利只有以*为根据,才能保持其道德上的正当性并增强其适应效力。”就*与宪法规定的公民权来讲,“公民权是*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公民权的道德根据,宪法则是公民权的法律根据。”*入宪虽然没有改变其本质,但却为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发展提供了新的契机。由于宪法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政治、经济条件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规定应该呈现开放性,不断地吸纳新的*为法定权利,而*保障条款的入宪则为公民基本权利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宪法根据和制度保障。因此*作为一个内涵和外延都在发展的概念,其入宪有利于立法者或者宪法的适用者根据社会发展确认新的宪法权利。
人格权属于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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