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技馆与陈震东因“上海科技馆”通用网址争议一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K0400005
投诉人:上海科技馆
地 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0号
被投诉人:陈震东
争议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
注册服务机构:苏州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
二○○四年九月七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4)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05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1年8月4日发布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于 2004年6月17日针对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以陈震东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上海科技馆”通用网址争议案。案件编号 CNK0400005.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4年6月17日收到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出投诉书接收确认函,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4年6月1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注册服务机构苏州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发出请求协助函,请求确认争议通用网址的相关注册信息。 2004年6月21日,注册服务机构苏州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回复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确认本案争议通用网址系由该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注册;该争议通用网址确系被投诉人注册;争议通用网址尚处于注册有效期限之内。但注册服务机构苏州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以“有义务为客户保密”为由拒绝提供争议通用网址的注册信息。
由于投诉书中被投诉人姓名有误,2004年6月2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发出限期修改投诉书的通知。2004年7月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修改后的投诉书。
2004年7月14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对修改后的投诉书进行形式审查之后,向被投诉人陈震东转送了投诉书、程序开始通知,明确告知被投诉人本案程序已于当日开始、要求其参加本案程序,并在8月11日前提供答辩意见。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还分别向注册服务机构苏州网路神电子商务技术有限公司发出了程序开始通知;向投诉人上海科技馆发出了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
2004年8月1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未收到投诉人的答辩意见。2004年8月1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发出了缺席审理通知书。
由于投诉人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被投诉人未就如何选择专家组作出任何意思表示,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
2004年8月1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拟定的候选专家郭禾先生发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就能否接受指定及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征求候选专家意见,并于当日收到专家回复的确认函。2004年8月1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双方当事人及专家发送通知,告知有关各方,由郭禾先生组成独任专家组审理本案。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即2004年9月7日(含9月7日)前作出裁决。
2004年8月26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通知双方当事人,专家组经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决定:1、请投诉人于2004年9月1日前提交其作为独立法律主体的资格证明;2、如对本案有其他补充证据,请与上述期限内一并提交。
2004年8月27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2004年9月2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该补充证据转给被投诉人及本案专家组。
二、基本案情
本案被投诉人于2004年3月20日注册了本案争议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包括汉字简体和繁体)”(除特别说明外,本裁决书在“上海科技馆”一词指代通用网址时均包含汉字简体和繁体)。投诉人上海科技馆发现后,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于2004年6月17日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投诉人请求将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诉称:
被投诉人所注册的“上海科技馆”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其行为具有恶意。投诉人于2004年3月2日在互联网上发布上海科技馆网站发布预告,3月20日被投诉人陈震东通过网路神在线注册“上海科技馆”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是上海市最重要的科普教育基地之一,享有“上海科技馆”名称的独享权,被投诉人作为个人注册“上海科技馆”通用网址属恶意抢注,其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对“上海科技馆”注册并发布与之连接的个人网页的行为,损害了投诉人的形象,在公众中造成了混淆和误导。
针对投诉人的主张,被投诉人未作答辩。
三、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及程序规则对本通用网址争议案件所涉相关证据进行了认真审查。经审查,专家组提出如下意见:
(一)投诉人就争议标的享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根据投诉人提供的证明其主体身份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记载,投诉人名称为“上海科技馆”;该证书有效期原为2001年7月11日至2004年3月11日,后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延期至2005年3月31日(证书上附有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的2003 年检标记,该标记上载明前述延期日期)。被投诉人未就投诉人所提交的主体身份证明以及其所载内容提出任何异议。专家组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
从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可知,投诉人名称为上海科技馆。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2款,法人享有名称权。因此投诉人对于其名称享有权利。名称权的效力显然不局限于构成该名称的汉字是简体或者是繁体,因为字体的转变仅仅是名称外在表象的一种变化,而名称本身并未在这种字体变化中发生任何改变。
(二)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的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与投诉人的名称完全相同。
投诉人提交的投诉书附件一显示了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网站(http://www.cnnic.net.cn)就“上海科技馆”通用网址进行查询的结果。该证据显示被注册的通用网址为“上海科技馆”的汉字简体和繁体;该通用网址的注册人为“陈镇东”;该网址管理联系人的电子邮件地址为:nantong@yeahi.net;通用网址的指向为:http://www.wodukom.com/chinachina;注册时间为:2004年3月20日;失效时间为:2006年3月20日等。经专家组核实,以上信息除通用网址注册人应为“陈震东”外,其他信息均为真实。
该证据证明,被投诉人注册的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与投诉人享有权利的名称完全相同。
(三)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投诉人对其注册并使用的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享有任何权利或利益。
除被投诉人已经注册并使用的通用网址之外,被投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在此前与“上海科技馆”标识之间存在任何联系。从被投诉人将“上海科技馆”通用网址所指向的网站内容看,也没有发现任何表明被投诉人对所注册的通用网址享有权利或利益的证据。专家组对被投诉人所注册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所指向的网站进行审查后发现,其中除了与介绍投诉人状况的其他网站设有链接外,没有任何其他与“上海科技馆”相关的内容。故专家组推定被投诉人与所注册的通用网址间存在任何权利或其他利益关系。
(四)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 具有恶意。
从被投诉人在其网站中设定与介绍投诉人的其他网站的链接看,被投诉人完全知晓投诉人的存在。具体地讲,被投诉人完全知晓投诉人的名称是上海科技馆。从投诉人自己及其他介绍投诉人的网站的内容可以看出,投诉人作为华东地区最大的科技馆,所展示的内容以及相关设施已经在国内处于领先水平,投诉人在国内,尤其是华东地区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被投诉人以投诉人的名称注册通用网址必然会导致公众在网络检索或查询的混淆和误解。这种状况不仅影响投诉人的正常业务活动,同时会干扰公众在互联网上的正常活动,误导公众。
尽管投诉人名称在构成上是由不具备显著性的“上海”和“科技馆”两个普通名词组合而成,但由于投诉人的特殊性质,在上海地区具有唯一性;经过一段时间的实际使用和宣传,公众在接触到“上海科技馆”这一名称时必然会与投诉人联系在一起,而不致于认为还存在任何第三人也叫上海科技馆。从这种意义上讲,投诉人对于“上海科技馆”这一标记应当享有专有权。事实上,类似投诉人这样规模的博物馆,在一个地区乃至一个国家都不多,因此即使其名称中没有专门起区别作用的字号,仍然具备区别作用。比如,世界上最著名的科技馆“德国博物馆”(Deutsch Museum),其名称中也没有专门起区别作用的字号,但不会有人将其与其他博物馆混淆。在这里,机构本身在一个地区的唯一性致使其不需要专门的字号也可以区别于其他同行。所以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上海科技馆”作为通用网址的行为在主观上存在利用投诉人声誉的恶意,在客观上也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根据解决办法第5条第3项的规定,专家组认定,被投诉人关于其注册与使用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的行为存在恶意;投诉人关于被投诉人注册与使用通用网址的行为有恶意的主张应予支持。
四、裁 决
基于前述事实和相关规定,专家组作出裁决如下:
投诉人就“上海科技馆”享有名称权,对争议的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享有依法应予保护的权益;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益的标识完全相同,在使用中必然致使公众误认和混淆;被投诉人对争议标识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利益;被投诉人使用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的行为具有恶意。故裁决:将争议通用网址“上海科技馆” 转移给投诉人。
独任专家:郭禾
二ОО四年九月七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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