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银海集团公司与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高明银海广场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43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银海集团公司(原名称为高明市银海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沿江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泉,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小菁、叶常发,均系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堤东路60号。
法定代表人谭振威,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荣源,该公司副总裁。
被告高明银海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沿江路。
法定代表人李国泉,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银海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银海集团公司)诉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省七建公司)、高明银海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广场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银海集团公司于200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4年1月18日受理后,于2004年1月18日依原告银海集团公司的申请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6-1号和(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6-2号关于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海集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小菁、叶常发,被告省七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荣源,被告银海广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梁维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海集团公司诉称:2001年6月15日,银海集团公司、省七建公司、高明市银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海房产公司)、高明(亚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银海广场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银海集团公司的100.81亩土地使用权及银海房产公司、亚洲公司、银海广场公司三公司股东的全部出资转让给省七建公司,整体作价4950万元。《合同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转让所得价款由银海集团公司直接向省七建公司直接收取。第三条约定省七建公司自愿向银海集团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具体办法及转让事宜由银海集团公司和省七建公司依本合同另行签订财产、出资转让合同。2001年6月21日,银海集团公司与省七建公司签订《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具体落实《合同书》,并在第一条第二款确定银海广场公司的资产包括银海集团公司在香港全资注册成立的中进香港有限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雄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持有的“银海广场”首、二层商场及三层停车场,即“银海广场”的楼盘包括A、B、C、F、G座在建楼宇(附施工平面图),不包括“银海广场”D座。《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合同生效后,银海集团公司负责将中进香港有限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出资在60天内转让给省七建公司,以便省七建公司合法拥有“银海广场”首、二层商场及三层停车场的所有权。《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的约定及被转让的各公司的财产情况说明:“银海广场”是该合同交易标的的重要组成部分。《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办法:1、于本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300万元;2、于200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3、于2002年12月30日前支付1750万元;4、于2003 年12月30日前支付1900万元。《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以“银海广场”土地和房屋抵押,担保上述财产和出资转让款的履行。银海集团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省七建公司相应已经实际取得了合同项下的权益。但省七建公司至今只支付了900万元的转让款,尚欠4050万元。省七建公司逾期支付转让款,应从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每日按实际欠款额的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请求判令:1、省七建公司立即支付银海集团公司财产及出资转让款余额 4050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261175元(暂计至2003年12月30日,应计至全部清偿之日);2、银海广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银海广场”土地使用权及在建房屋工程折价或变卖价款偿还省七建公司对银海集团公司的到期债务;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银海集团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银海集团公司、省七建公司、银海广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合同书》及其附件、《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及其附件、《委托书》、《土地使用权出让协议书》、《核准变更登记企业通知书》、香港律师公证材料等证据材料支持自己的主张。
被告省七建公司答辩称:省七建公司与银海集团公司于2001年签订还款合同,省七建公司没有按约定还款属实。省七建公司在2002年前还过900万元,尚欠4050万元。但有些款项是要扣减的。文华阁有些单位已经交付他人居住,商场也交付他人使用,而没有交付给省七建公司,应该在本案欠款中扣付314万元。另外,2003年7月2日省七建公司还过50万元,看能否抵扣。省七建公司出过事故,导致资金周转不灵,不能按约还款,请求银海集团公司给机会让双方商量一下。
被告省七建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银海广场公司答辩称:一、银海集团公司请求银海广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有关抵押问题需另外签订书面抵押担保合同,现在银海广场公司与银海集团公司并没有签订有关抵押担保合同,也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银海广场公司认为银海集团公司关于“银海广场”是交易的标的的说法是错误的。“银海广场”作为银海广场公司的物业没有发生过变化,变化的只是合同的主体。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设定抵押需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银海广场公司不应是本案的被告,更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银海集团公司对银海广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海广场公司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01年6月12日,银海房产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同意将各自的出资转让给省七建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各方同意有关转让价款及收取办法,以联营公司名义授权银海集团公司与省七建公司商定等等。2001年6月14日,银海广场公司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将各自的出资转让给省七建公司或其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各方同意有关转让价款及收取办法,以合作公司名义授权银海集团公司与省七建公司商定等等。2001年6月15日,银海集团公司、省七建公司、银海房产公司、亚洲公司、银海广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银海集团公司将100.81亩土地使用权及银海房产公司、亚洲公司、银海广场公司三公司股东的全部出资转让给省七建公司,整体作价4950万元;转让所得价款由银海集团公司直接向省七建公司直接收取;省七建公司自愿向银海集团公司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具体办法及转让事宜由银海集团公司和省七建公司依本合同另行签订财产、出资转让合同等等。2001年6月21日,银海集团公司与省七建公司签订《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约定银海广场公司的资产包括银海集团公司在香港全资注册成立的中进香港有限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雄集团有限公司各自持有的“银海广场” 首、二层商场及三层停车场,即“银海广场”的楼盘包括A、B、C、F、G座在建楼宇(附施工平面图),不包括“银海广场”D座;合同生效后,银海集团公司负责将中进香港有限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全部出资在60天内转让给省七建公司,以便省七建公司合法拥有“银海广场”首、二层商场及三层停车场的所有权;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分期付款的办法:1、于本合同生效后十五天内支付300万元;2、于2001年12月30日前支付1000万元;3、于2002年12月30日前支付1750万元;4、于2003年12月30日前支付1900万元;应省七建公司的要求,银海集团公司所转让的 100.81亩土地使用权,暂不予办理过户手续,银海集团公司应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交给省七建公司,省七建公司需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时,银海集团公司应无条件协助,但因此产生的税费由省七建公司承担。《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省七建公司应向银海集团公司提供足额的财产担保,保证其按上述时间支付转让款,省七建公司应在办妥银海房产公司、亚洲公司出资转让手续后与银海广场公司一起,二十天内以合法拥有的“银海广场”土地和房屋按银海集团公司已评估的价值70%的抵押率提供足额抵押额抵押给银海集团公司(双方另签订抵押合同及确认抵押物清单);担保物可随着债权的减少而相应减少。上述合同签订后,银海集团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省七建公司相应已经实际取得了合同项下的权益。省七建公司至今只于2002年之前支付了900万元的转让款,尚欠4050万元。
另查明:亚洲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进香港有限公司和中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均为银海集团公司的股权信托人李国泉和邵志锋,银海广场公司的股东为亚洲公司和银海房产公司,银海房产公司的股东为高明市银海建筑工程公司和银海集团公司。省七建公司指定的Eastern Victory Group Limited和 Goldspot Limited两个公司受让了亚洲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进香港有限公司和中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李国泉和邵志锋的股权;省七建公司指定的广东七建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和广东七建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受让了银海房产公司的两个股东的股权。
2001年8月20日,银海集团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明国用(1993)字第06240100421、明国用(1993)字第 06240100422、明府国用(1995)字第06240100651]交付给省七建公司。之后,银海集团公司依照省七建公司的委托,将明国用(1993)字第06240100421号、明国用(1993)字第06240100422号土地使用权分别转让给高明市中港发展有限公司和高明市荷城区房地产开发公司。
《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的附件二之1是银海房产公司至2000年12月31日止资产及负债明细表,其中“其他应收款”一栏中注明“文华阁投资”为314万元,附件二之2是“文华阁资产明细表”,注明了“文华阁”的资产名称和面积,并注明“文华阁”首、二层商场按投资比例分配,暂未分配,“文华阁”还存在诉讼问题。
省七建公司承认其于2003年7月2日向银海广场公司支付的50万元是另外的交易中的定金。
本院认为:银海集团公司与省七建公司于2001年6月21日签订的《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是对银海集团公司、省七建公司、银海房产公司、亚洲公司、银海广场公司于2001年6月15日签订《合同书》的具体落实和细化。《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约定的标的是银海房产公司、亚洲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进香港有限公司、中雄集团有限公司和银海广场公司的股权转让以及银海集团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不但事前得到银海房产公司股东会以及银海广场公司董事会的认可,事后也得到了银海房产公司、亚洲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进香港有限公司、中雄集团有限公司各股东的切实履行,使省七建公司通过其指定的公司受让银海房产公司、亚洲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进香港有限公司、中雄集团有限公司各股东的股权的方式实现了对银海房产公司、亚洲公司、崇富投资有限公司、中进香港有限公司、中雄集团有限公司和银海广场公司的间接控制,实现了其合同的目的,因此,《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于银海集团公司履行了《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省七建公司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省七建公司尚欠银海集团公司转让价款4050万元的事实清楚,其应负支付相应价款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省七建公司认为因银海房产公司投资的“文华阁”的产权有争议而应扣减314万元,但是,《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的附件已经注明“文华阁”首、二层商场暂未分配,以及“文华阁”存在诉讼问题,证实银海集团公司在约定转让银海房产公司的股权时已经如实地披露了 “文华阁”的有关情况,因此,省七建公司请求扣减314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省七建公司承认其于2003年7月2日向银海广场公司支付的 50万元是另外的交易中的定金,因此,该50万元不应在本案中扣减。
《财产及出资转让合同》第三条约定以银海广场公司的“银海广场”土地和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省七建公司履行债务,并同时约定双方另签订抵押合同及确认抵押物清单,但是双方当事人并没有签订抵押合同及确认抵押物清单,更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银海集团公司请求银海广场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银海集团公司支付价款4050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其中400 万元从2002年1月1日起,其中1750万元从2003年1月1日起,其中1900万元从2004年1月1日起,均计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银海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816元,财产保全费214326元,合计438142元,由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由于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银海集团公司预交,被告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将所需承担的费用一并迳付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银海集团公司,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烈 生
代理审判员 周 珊
代理审判员 叶 仲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 剑 锋
佛山市高明区银海集团公司与广东省第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高明银海广场有限公司产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下一篇:优秀员工评选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