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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杏坛支行诉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等担保借款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0-11-06 23:5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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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杏坛支行,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新路18号。

负责人陈炳国,行长。

委托代理人付景元,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新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澄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恽洪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健民,系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澄清,总经理。

被告中山中龙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民众镇镇中路旁。

法定代表人刘和平,董事长。

被告中山温泉三和龙养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法定代表人刘永基,董事长。

被告镇江市丹徒区龙山鳗业联合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黄墟龙山村。

法定代表人黄澄清。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杏坛支行(以下简称杏坛农行)诉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昌公司)、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山集团)、中山中龙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龙公司)、中山温泉三和龙养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龙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龙山鳗业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7日作出(2003)佛中法立保字第25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于200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坛农行的委托代理人付景元、被告龙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杏坛农行诉称:1997年12月20日,原告杏坛农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杏坛营业所)与被告龙昌公司及顺德市杏坛镇经济发展总公司(以下称发展总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农银(信)保借字杏银第3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三方约定被告龙昌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7年12月 20日至1998年4月20日止,按月计付利息,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按日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在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执行。被告发展总公司以保证人身份盖章,自愿对工业总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至2000年4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龙昌公司发放了贷款2500万元,龙昌公司收款后在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龙昌公司于1998年5月13日偿还借款本金 750万元、1998年6月16日偿还本金700万元、1999年5月19日偿还本金98万元、1999年5月20日偿还本金98万元,四次共计偿还本金 1646万元。尚欠借款本金85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还。被告发展总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为了更有力地保证上述债权的实现,原告于1999年4月12日与被告龙昌公司、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签订《协议书》,在该协议书中,被告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承诺对被告龙昌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于 2001年4月,被告龙山集团于2002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对被告龙昌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继续承担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2007年12月31日止。

被告龙昌公司于2002年4月8日在原告向其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对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金854万元及相应利息盖章予以确认。但至今为止,被告龙昌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5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被告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也没履行保证责任。据此,请求判令被告龙昌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54万元及利息2075089.17元(另从2003年1月4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判令被告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杏坛农行在诉讼中举出如下有关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及顺德人行的文件、被告龙昌公司、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与龙昌公司、龙山集团于1997年12月20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龙昌公司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金额、期限及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发展总公司提供保证的事实;

3、1999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龙昌公司、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2001年4月13日、2002年4月8日被告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和被告龙山集团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为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5、200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

被告龙昌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的第3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期限最后为1998年4月20日,但被告龙昌公司实际还款日期为1999 年5月20日;原告在起诉状中所提的《协议书》与第3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没有任何联系;原告所称的两份《担保函》,被告龙昌公司没有签收或知晓,也没有对上述借款作出任何承诺,本案其他被告的承诺行为不能代表被告龙昌公司的行为;2002年3月4日,在被告龙昌公司还款近三年的时候,原告才向被告龙昌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对于此通知书,被告龙昌公司仅仅以公司的名义签收,但没有对该通知书中债务人声明部分予以签字确认,故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因缺乏要件而无效。综上所述,从1999年5月20日起两年内,原告并无任何有力证据表明被告龙昌公司确认了该笔借款,或原告向被告龙昌公司主张了该笔借款。2002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龙昌公司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也因没有被告龙昌公司对这份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没有予以确认而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

被告龙昌公司在诉讼中亦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均未作答辩,在诉讼中也均未向本院举证。

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所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龙山集团和被告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先后于2002年4月8日、2001年4月1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上述第379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0年11月13日,原告经中国人民银行顺德市支行批准,将杏坛农行营业部改建为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杏坛支行。丹徒县龙山鳗业联合公司因行政区域的变更,于2002年10月24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镇江市丹徒区龙山鳗业联合公司。

原告杏坛农行于1985年8月20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B20235883031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办理人民币存、贷款等金融业务的资格。1997年10月23日至1998年3月2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流动资金短期(六个月以下)贷款年利率为 7.65%,对小企业贷款最高可上浮10%,逾期贷款利率为日万分之四。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保证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杏坛农行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并领取了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从事金融借贷业务经营权,其与龙昌公司、龙山集团、中龙公司、三和龙公司、联合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龙昌公司在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仍未支付全部借款本息,负有违约责任,龙昌公司依法向原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54万元,并支付利息(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以当时实际欠款数额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年利率7.65%计算,199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分别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龙山集团、三和龙公司、中龙公司在订有保证条款的《协议书》中以保证人身份盖章,并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被告联合公司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上述保证合同均已成立并生效,且双方在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人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被告龙山集团、三和龙公司、中龙公司、联合公司应依约定在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龙昌公司最后于1999年5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期间未发生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01年5月20日止,但原告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于2002年3月4日向被告龙昌公司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龙昌公司于同年4月8 日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的批复》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此,原告于2003年 1月6日向本院起诉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龙昌公司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顺德市杏坛支行的借款本金854万元及利息(从1997年12月 20日起至1998年4月20日止以当时实际欠款数额按年利率7.65%计;从1998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中龙水产有限公司、中山温泉三和龙养鳗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龙山鳗业联合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3086元、财产保全费53596元,合计116682元,由被告顺德市龙昌烤鳗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龙山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山中龙水产有限公司、中山温泉三和龙养鳗有限公司、镇江市丹徒区龙山鳗业联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上述诉讼费用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各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 宏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强

代理审判员 刘 子 平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