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奥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李梦桥因“司法考试”通用网址争议一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裁 决 书
案件编号:CNK0400004
投诉人:北京中奥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地 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办公楼118室
代理人:方成龙律师
被投诉人:李梦桥
地 址:北京*西交民巷34号
代 理 人:李格伟
争议通用网址:司法考试
注册服务机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二○○四年六月二日
北 京
裁 决 书
(2004)中国贸仲通裁字第0003号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下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2001年8月4日发布实施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通用网址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用网址争议解决程序规则》(下称程序规则)的规定以及投诉人北京中奥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2004年4月13日针对通用网址“司法考试”以李梦桥为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受理了有关“司法考试”通用网址争议案。案件编号CNK0400004.
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专家组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作出本裁决。现将本案案件程序、基本案情、专家组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件程序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4年4月13日收到投诉人北京中奥阳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传送投诉确认通知,确认收到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4年4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本案争议域名注册机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发出注册信息确认函,请求提供争议域名的有关注册信息。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注册机构以电子邮件发来的关于争议域名“司法考试”注册信息确认函,确认本案争议通用网址由其提供注册服务,解决办法适用于所涉通用网址投诉,现争议通用网址持有人为李梦桥。
2004年4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投诉人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出投诉书修改通知。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修改后的投诉书。
2004年4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李梦桥传送投诉人的投诉书。
2004年4月2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发送投诉书确认及送达通知,确认投诉书经审查合格并送达被投诉人,本案程序于 2004年4月23日正式开始。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向被投诉人发送/传送程序开始通知,并同时转去投诉书及所有附件材料,要求被投诉人按期指定专家并提交答辩。同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域名注册服务机构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传送程序开始通知。
2004年5月8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被投诉人的答辩书。
2004年5月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通过电子邮件向投诉人及被投诉人发送答辩书转递通知。
由于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均选择由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根据程序规则和补充规则的规定,本案应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定一名专家,成立独任专家组,进行审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于2004年5月11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拟指定的独任专家马来客先生传送列为候选专家通知,请该专家确认:是否接受指定,作为本案专家审理案件;如果接受指定,能否在当事人间保持独立公正。当日,该专家确认,同意接受指定,并保证案件审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2004年5月13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以电子邮件向投诉人、被投诉人及上述拟定专家发送专家指定通知,确定指定马来客先生为本案独任专家,成立一人专家组,审理本案,并将案件移交专家组。
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专家组应于成立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即2004年6月2日(含6月2日)前作出裁决。
2004年5月19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收到投诉人提交的补充证据。2004年5月21日,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将该证据转给被投诉人及专家组。
二、基本案情
本案被投诉人于2003年12月24日通过创联万网国际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通用网址“司法考试”。投诉人认为:该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的相关民事权益的名称和标志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司法考试”不享有合法权益;被投诉人对通用网址“司法考试”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恶意。据此,投诉人根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规定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出投诉。
投诉人请求:裁决将争议通用网址“司法考试”转移给投诉人。
(一)投诉人诉称:
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合法利益。投诉人于2001年在CNNIC信息网络中心推广通用网址时率先注册了通用网址“司法考试”并一直通过“万网”续费。合法使用指向“国家司法考试网”(www.bjsfj.com)。“国家司法考试网”是当时全国唯一一家专业的、公益的司法考试网站。该网在全球最大的搜索引擎网GOOGLE对中文教育网站的介绍中排名前列、在baidu排名第一位。在国内和国际互联网界是享有盛誉的司法考试专业网站。
2003年12月25日投诉人通过“万网”续费失败,通用网址“司法考试”已被被投诉人在此前24日抢注,并在近乎所有的通用网址的推广网站公开出租、拍卖通用网址“司法考试”,长达数月之久。使通过通用网址“司法考试”访问国家司法考试网的考生进入其拍卖的BANNER,继而进入其多音科技公司网站。
被投诉人的行为给投诉人造成如下恶劣影响:
1、使广大的考生和浏览者误以为国家司法考试网已经不存在;或不再从事司法考试教育而转行为科技公司;或国家司法考试网已经倒闭、被拍卖。形成误导。
2、被投诉人的出租、拍卖通用网址“司法考试”的行为在国家司法考试培训界造成不良影响和混乱。严重影响了国家司法考试网的形象和声誉。
3、被投诉人严重违反CNNIC信息网络中心关于通用网址的注册使用规定,破坏了通用网址的使用规则恶意注册拍卖、出租通用网址,获取不正当利益。损坏了投诉人及通用网址本身、CNNIC信息网络中心的信誉、形象、权威性。
4、其恶意注册拍卖、出租已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干扰了国家司法考试网正常的培训和教学秩序。给国家司法考试和国家的法治进程造成不良的后果和影响。
总而言之,投诉人最先注册并使用通用网址“司法考试”,在业内享有盛誉,被投诉人注册并拍卖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和利益的名称相同、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的具体情形;被投诉人注册并使用该通用网址行为后,其唯一目的是为了拍卖,出租,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被投诉人注册并转让通用网址损害了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根据解决办法的规定,并基于上述理由,投诉人请求本案专家组裁决将本案争议通用网址转移给投诉人。
投诉人在提交投诉书的同时,提交北京市公证处(2004)京证经字第03023号公证书作为证据。
2004年5月9日,投诉人提交补充证据: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证明。
(二)被投诉人辩称:
被投诉人按“先申请先注册”原则享有权利和合法利益。事实是2003年12月24日被投诉人查询通用网址“司法考试”一词时,CNNIC查询系统显示为“可注册”。被投诉人当即将此通用网址按CNNIC相关规定进行注册并通过,为此被投诉人向CNNIC的正式授权注册商支付了全部相关费用。整个注册过程符合注册规范。
投诉人将“曾经拥有”理解为“天长地久”是其一厢情愿。假设“司法考试”的通用网址过去是投诉人的,那投诉人为什么将所有日期均年月日列的清清楚楚,单单将其原来的注册日期马马虎虎地写成2001年呢,事实是CNNIC在其使用期后又已延长了15天以备注册人续费,其实在2003年12月9日左右其服务业已逾期了,万网也至少发过五封催促信。投诉人置有关方面的宽限和提示于不顾,导致该通用网址处于可注册状态才是最接近事实的真相推理。投诉方在放弃该通用网址的注册和使用权后一个时期看到通用网址的表现形式日益增加,遂又希望注册,这就是其未马上付诸仲裁的原因。在2004年3月初多音科技一度将此通用网址指向北京律政司法培训学校使用,因该校与投诉方形成竞争关系,所以投诉方为打压竞争对手、争取更大的市场份额要通过正当竞争。不去注册(或续费)而是投诉,将搜集证据的心思放在续费上何止于如此。试想如果以投诉方过去注册和使用过为由判令被投诉人转出,那将来谁还会续费?被投诉人并未阻止和妨碍投诉人注册,投诉人才是真正的“抢注”者。
投诉人对该通用网址不享有任何权利或合法利益。司法考试是*职能部门组织的全国范围的考试,并已成为一个的新兴培训行业,非某家企业和网站专营,不属任何机构独有。司法考试是个公共词,非投诉方独创。其网址自称是所谓的“国家司法考试网”,是其企业自己的称谓。投诉人并未出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和认定,更未出具国家注册的商标证书,我们甚至在其网站上并未找到北京市工商局的HD315认证,以及北京市通信管理局的ICP认证,其网站本身的合法性都存在问题。其不能以一个未经证实的名字做为理据提出仲裁要求。即便是拥有商标和所有完备的手续,如果其理由成立,投诉方为什么至今不注册与其自称“国家司法考试网”最相似的“国家司法考试”和“司法考试网”这两个词?难道这些在投诉前无人注册的词在CNNIC手上,CNNIC也在误导民众认为其网址“不存在,转行、倒闭或被拍卖”了吗?“司法考试网”与投诉方相关性更大,但是该通用网址在其非常关注的2003年12月25日以后的2003年 12月30日被其他公司注册。投诉人从时间上完全可以注册“国家司法考试网”“司法考试网”“国家司法考试”“司法考试培训”等与其更相近的字词,就连其自称的“司考网”,到现在都未注册,项庄舞剑,意在免费得到被投诉人已付清的三年的注册服务费。众所周知“司法考试”是白金通用词,一年的服务费是 5000元。以3000元仲裁费博取1500元的服务期,算盘打的好不如意。
投诉方并未尽举证义务,而是称“给司法考试培训界带来……”,更有甚者称“给国家司法考试和国家的法治进程造成不良的后果和影响……”。按其说辞,被投诉人的的罪行超出了仲裁管辖的范围,应提起公诉:“使广大考生和浏览者误以为……形成误导”无任何证据纯系投诉方主观猜测和臆断,不足采信。投诉人一方面拿不出被投诉人给其造成影响和损害的证据,一方面扯“国家司法进程”和“国家司法体系”为虎皮,意在威吓被投诉人。另一方面强拉CNNIC入局实质就是将被投诉人妖魔化。投诉人可笑到主体不分,不知道其到底是在投诉被投诉人还是投诉CNNIC.如果被投诉人真有“严重违反”了CNNIC的规定, “损坏”了CNNIC的信誉和权威的行为,那么CNNIC对这些会置之不理?投诉方企不是在控诉CNNIC不闻、不问、不作为吗?岂不是在投诉检察机关的失职吗!
被投诉人不存在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投诉人指:“注册人出租、拍卖通用网址,获取不正当利益。……”并为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投诉人忘记了要件是“获取不正当利益”。CNNIC并未限定不得出售、出租,而是对注册机构及其代理的出售价格进行了规范,奇货可居的高价和扰乱市场的低价都是不允许的。现在问题集中在出租出售价格上,而投诉方为什么十分细心地罗列出所有门户结果而不提供一个被投诉人出租出售的价格这一关键证据呢?答案是非常简单,根本没有价格,从而就根本谈不上“利益”更不要说正当不正当了。事实是该通用网址被免费指向多音科技的一个用户。难道馈赠也是“获取”了“利益” 吗?
至于阻止和妨碍注册的投诉,通用网址作为一种寻址技术,并非公众访问投诉方的惟一路径,并不影响公众对其的认知。事实是多音科技公司多次接到客户口头委托,希望注册到“司法考试”一词的通用网址和网络实名。2003年12月24日被投诉人在CNNIC查询“司法考试”一词时,结果显示为“可注册”,被投诉人通过CNNIC的授权注册机构新网信海科技注册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投诉人2004年12月25日不存在续费而是注册,因为续费是连续缴费而不得有所中断。被投诉人注册在先,投诉人注册在后,真正想“抢注”的是投诉人。投诉人才是想阻止被投诉人使用的作俑者。投诉人从时间上完全可以注册其希望注册的通用网址,就连其自称的“国家司法考试网”也是2004年4月1日才注册的。这一切说明被投诉人主观上的注册并无针对投诉人。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多处罗列与此次仲裁无关的所谓理由。现在让我们分析投诉人所谓的证据是否站得住脚:如:GOOGLE和百度的排名是个商业结果,并非代表其行业地位,况且这与通用网址无任何关联。现在百度上搜索出司法考试的结果49万多项;现在GOOGLE搜索出司法考试的结果35万多项。如果据此就可以判断出有数十万个单位或个人均可以主张对此通用网址具有注册权。那仲裁机构岂不要被湮没在争议的海洋中吗?众所周知,百度是商业排名网站,上面的排名是投诉人通过金钱出价购买来的,与其经济实力有关与知名度无关。
投诉人在投诉书中多处对自己进行不切实际的大加溢美的同时,对被投诉人口诛笔伐。如:投诉人一再自己冠以“率先”“公益”“合法”“唯一”。是否公益本身不是仲裁焦点,而对被投诉人贬以“非法”“抢注”“不正当”,实在不妥。其自身合法性都存在疑问,还招摇于法律产业,真是误人子弟。其是否公益可以从其出售教材和录音就可以看出,其出售的音像制品如果是未经过国家广电总局和文化部的批准属非法音像制品。其盈利属性不攻自破。
谁主张谁举证,除去形容词和与CNNIC“四条”无关的陈述以外,投诉方只有被投诉人出售的旗帜广告和链接外,无任何其他的证人、证言和证据。投诉人明知“四条”中必须全部有理有据才会赢得这次仲裁,长篇累牍地记录证明其链接在多音科技为此凑出一本书出来,无非是掩饰其对其他三条的空虚。修辞再完美,文件等身也不能说明其与CNNIC所列出的争议条件有关。
综上所述:“司法考试”与投诉人的“国家司法考试网”无直接和间接关系。被投诉人注册此通用网址主观无恶意,“抢注”的事实不存在。被投诉人未妨碍更没有阻止其续费和注册。况且被投诉人的注册方法和过程完全符合CNNIC的注册规范。被投诉人先于投诉人一天注册成功,投诉人主观认为只要是其注册过的词即永远归其所有,并以司法考试与其网站名称相似为据,其主张根本不成立。其他投诉均无凭无据。
被投诉人请求专家组驳回投诉人的请求。
被投诉人随同答辩书提交5份证据:
证据1,网页打印复印件;
证据2、3、5,通用网址信息查询结果打印复印件;
证据4,服务合同复印件、合作意向联系函。
三、专家组意见
专家组依据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对本通用网址争议进行审理裁决。
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应该得到专家组的支持:
(一)投诉人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
(二)被投诉的通用网址与投诉人享有权利或利益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三)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利或者合法利益;
(四)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注册人对通用网址的注册或使用具有恶意;
解决办法第五条规定,被投诉的通用网址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通用网址:
(一)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通用网址,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二)多次将他人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注册为自己的通用网址,其注册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阻止他人以通用网址的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其享有合法权益的名称;
(三)注册或受让通用网址的目的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
(四)其他恶意的情形
根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投诉书/答辩书及其所附证据材料,本案专家组意见如下:
(一)关于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
根据解决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的内容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是其投诉被支持的前提,也是构成完全相同或混淆性相似的前提。解决办法第四条所指的权利及利益包括法律所肯定的权利,如著作权、商标权、名称权等,也包括如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等合法利益。但相关权利和利益必须为投诉人所合法享有,不应为投诉人所合法享有的权利及利益,不能成为其投诉的根据。
本争议解决程序所涉及的通用网址为“司法考试”,其内容由“司法考试”一词组成。“司法考试”一词从性质上说,来源于国家法定的司法考试制度,属于通用名称,不能为个人或单位所垄断,否则会对公众的合理利益造成损害。对于投诉人而言,其不可能对该名称享有特定及专有的权利或利益:该名称不是投诉人创造的;投诉人也未将该名称注册为商标,且该名称也不符合商标注册的条件;该名称也不属于投诉人的特有名称。
诚然,根据《通用网址注册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通用网址的注册申请应遵循在先注册原则,一般情况下,在先注册人为通用网址的登记注册人。但在先注册人对其注册的通用网址所享有的登记注册人的身份不是绝对和永久的,其享有的利益应以注册的存在为条件。如在先注册人对该通用网址注册因《通用网址注册办法》规定的事由所注销,则在先注册人不再对该通用网址享有登记注册人的身份。如果该通用网址使用的名称为在先注册人所特有,且经在先注册人的使用使该通用网址享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他人若使用该通用网址会对在先注册人构成不正当竞争,这种情况下,在先注册人可能对该通用网址享有解决办法所规定的利益。但是,如前所述,本案争议通用网址的内容为通用名称,不可能为投诉人所特有。投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网站的知名度。由于很多网站的名称中均含有“司法考试” 一词,故对于普通公众而言,“司法考试”不特指投诉人的网站,普通公众在认识上不可能认为“司法考试”名称与投诉人及投诉人的网站存在独有的及特定的的联系。
本案中,投诉人提供了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的证明,该证明内容为:该中心是司法部唯一的教学机构及司法部指定的司法考试培训机构,该中心的网站由投诉人所维护,通用网址“司法考试”应为该中心所有,该中心所属的国家司法考试网注册使用在前,并历时多年。对该证明,本专家组认为:中华全国律师函授中心并未注册争议通用网址,投诉人也没有提供争议通用网址归该中心享有的其他根据。该中心虽为司法部唯一的教学机构及司法部指定的司法考试培训机构,但该中心对于“司法考试”一词不享有独占权,更不能因此自然享有争议通用网址。
根据以上理由,投诉人对争议通用网址不享有受中国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由于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故对其投诉是否符合解决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项的规定,专家组不再评述。
因此,投诉人的投诉不符合解决办法所规定的条件,不应予以支持。
四、裁 决
驳回投诉人有关要求将争议通用网址“司法考试”转移给投诉人的投诉请求。
独任专家:马来客
二ОО四年六月二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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