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秋瑶等人诉被告金雁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广汉民初字第678号
原告:王秋瑶 女 (略)
原告(兼原告王秋瑶的法定代理人):王灿 男 (略)
原告:严玉鲜 女 汉族 (略)
原告:郭美礼 男 (略)
原告王灿、严玉鲜、郭美礼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明 男 (略)
原告王灿、严玉鲜、郭美礼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琳 女 四川德阳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汉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站金雁医院
法定代表人:王挺 院长
住所地:广汉市中山大道南段
委托代理人:林锦川 男 四川德阳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贤俊 男 广汉市金雁医院副院长
原告方诉被告金雁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瑶、王灿、严玉鲜、郭美礼及委托代理人王国明、潘琳,被告金雁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挺及委托代理人林锦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2日上午11时左右,产妇郭亚梅因预产期临近到被告处待产。后经检查,院方提出实行剖宫产手术。11时30分左右郭亚梅被送入手术室,13时左右医护人员送出一女婴(即原告王秋瑶)。13时30分被告告知郭亚梅的丈夫(即原告王灿)及家属郭因宫缩乏力,出血较多,需要输血,令其即刻前往广汉市人民医院血库与随后赶来的被告医护人员一起取回“A”型血两袋共计400CC送到被告处。14时10左右,被告又告知原告王灿,郭因子宫收缩乏力,持续出血不止院方正在全力抢救;如经抢救仍不能止血,将行子宫切除术,同时拿出手术单要求家属签字。原告王灿按被告要求签字后感到事态严重,要求被告如实告知郭的详细情况并提出转院救治的要求,但被告拒绝告知更多详细情况,对原告提出的转院请求也置之不理。15时10左右,被告再次告知原告郭还需要输血,原告再次前往广汉市人民医院血库取回400CC全血。16时30左右,郭被送回病房。据被告称:郭的出血已止住,未做子宫切除术。主治医生还说:“生小孩自古就是这样,‘有命喝鸡汤,无命见阎王’。”术后的郭亚梅面色苍白,四肢冰凉并一直喊冷。18时30左右,郭大声喊痛,并发出惨叫,而特护及值班医生说“是术后麻醉消失、子宫收缩产生的疼痛,属正常情况”,但郭仍惨叫呻吟不止;19时50左右,原告王灿及家属发现郭已停止呻吟,双眼紧闭,变得非常安静,告之特护,特护却讲是不是睡着了?但原告及家属大声呼喊名字,拍打脸部郭仍无反应。经原告王灿及家属催促,被告急忙对郭实施抢救,并第三次要求原告王灿到广汉市人民医院血库取回200CC全血,但为时已晚,22时左右,被告宣告郭亚梅已死亡。为查明死因和事实真相,原告王灿及家属要求被告封存了郭亚梅的病历,并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尸体解剖,结论为剖腹产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郭亚梅的死亡,使四原告分别遭遇幼年丧母、中年丧偶、老年丧子之痛,人生之大变故瞬间击垮了这个曾经幸福温馨的家庭,给原告及家属造成了极大精神压力及痛苦。遭此不幸,原告及家属多次找到被告协商善后事宜,均因被告缺乏诚意及双方赔偿数额差距过大无法达到和解协议。基于此,原告起诉至广汉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判令被告承担住院押金800.00元,治疗费2474.00元,病理解剖费4000.00元,丧葬费2000.00元,原告王灿误工费1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348.00元(原告王秋瑶21120元,原告严玉鲜 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4224.00元,判令被告承担该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方陈述的基本事实我方无异议,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也无异议。对于产妇郭亚梅在我院行剖宫产后不幸死亡,我院表示遗憾和歉意,同时愿意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原告方赔偿。至于原告方的具体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其中(1)医疗费不符合《条例》的规定,不应赔偿;(2)原告王灿的误工费过高,不应赔偿;(3)原告王秋瑶和严玉鲜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分别按广汉市和成都市锦江区的标准;(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部分过高,我院只认可16元的费用,其余应由原告承担;(5)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超出了条例规定的上限。
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22日上午11时产妇郭亚梅因孕、下腹不规则疼痛入住广汉市计划生育指导站金雁医院待产。入院查休:一股情况好、营养中等、步人入病房。皮肤无出血点。内科查体无异常情况。入院诊断:宫内活胎,羊水过少,胎儿宫内窘迫。中午12时45分在持硬麻下行剖宫手术。 13时分娩出一女婴(即原告王秋瑶,新生儿娩出时青紫窒息,经清理呼吸道、吸氧等处理后好转。新生儿娩出时产妇突然烦躁不安,呼吸急促,口唇发紫,疑为 “羊水栓塞”,立即吸氧、静注地塞米松、低右后好转。胎盘胎膜娩出欠完整,轻度粘连,清理宫腔后发现子宫软,收缩乏力,给予催产素、益母草、米索前列醇等处理。14时13分院方告知家属:产妇宫缩乏力,若继续大出血,压迫止血无效,为抢救产妇生命,必要时可能切除子宫,产妇丈夫王灿签字表示同意。经以上处理仍无好转,子宫收缩乏力,遂用7号丝线“8”字缝合子宫渗血面,热盐纱持续按摸子宫,长纱条填塞宫腔,双侧子宫动脉上行支缝扎,后出血减少,病人神志清楚,血压稳定在14.7/8-9.4KPa,尿量350ml,术中输血800ml,代血浆500ml,5%碳酸氢纳250ml,手术于16时结束。
术后诊断:1、宫内活胎,已剖宫产一足月成熟女活婴。2、剖宫产术后宫缩乏力,大出血。3、羊水栓塞?
16时50产妇被送回病房.给予特级护理,继续补液,持续按压宫底,阴道出血少,病人神志清楚。19时45产妇突然神志不清,呼之不应, BP0/0Kpa,立即胸外心脏按压,人工呼吸,升压药、输血200ml等处理,产妇仍神志不清,抢救至22时30,产妇各种反射消失,呼吸、心跳停止,院方向家属交待产妇临床死亡。
尸解报告:结合临床诊治经过,郭亚梅的死亡原因为剖腹产术后大出血、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3年9月9日,德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金雁医院对产妇郭亚梅剖腹产后观察不力,未及时发现失血性休克,其违规过失行为构成一级甲等医疗事故,金雁医院对产妇死亡负主要责任。”
另查明,产妇入院后进行常规检查及婴儿接种乙肝疫苗化去费用112.5元,输血等抢救费用2361.5元;预交押金800元;原告方支付死者病理解剖费4000元。原告王灿月工资收入500元,因参加医疗事故处理误工2个月。广汉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130元,成都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月 220元,广汉市2002年度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6201元。原告提供广汉至德阳合理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4元。严玉鲜另育有四子均成人,且严玉鲜与丈夫郭美礼于1981年5月18日离婚。
还查明,金雁医院于2002年9月24日投保了医疗责任保险,年度累计赔偿限额为40万元、每人赔偿限额1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向金雁医院借支10000元;金雁医院另外垫支各种善后杂费494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较为一致的陈述、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发票等证据佐证。
对于医疗事故的成立、侵权损害的事实、原告提出的大部分赔偿项目,被告均无异议,
对于双方诉辩争议的焦点评议如下:
一、关于死者医疗费的赔偿问题。由于手术医疗行为本身带有对患者身体的侵袭性,只是其目的的正当性,该侵袭被认为是合法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一)项虽然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鉴于本案被告的过失造成产妇死亡这一严重后果,使得对其身体的侵袭的合法基础不存在,而死亡以后也不会再产生治疗费用;如果僵硬地将赔偿范围限制在损害发生后的治疗期间,那么患者死亡这一最严重的损害后果反而得不到赔偿,而且会出现由患者自己支付因他人过错造成其死亡的不合法侵袭过程的费用(相当于为自己的“死亡”买单)。这种尴尬的状况将是对极富人性化的民法的极大讽刺。所以合议庭认为,除直接发生在新生儿身上(乙肝接种)和产前常规检查(检验化验)的费用外,其余的治疗费均应由被告赔偿。
二、关于原告王灿的误工费、王秋瑶和严玉鲜生活费赔偿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二)项规定“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第五十一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误工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有关规定计算。”被告认为王灿参与其妻死亡后的医疗事故处理只能按天计算,王灿长时间不上班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王灿提出了工资证明,事实上也参与了事故处理;而被告即无反证又无“只能按天计算的法律依据”,故其抗辩不成立。至于王秋瑶、严玉鲜的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鉴于王秋瑶之父王灿户籍在广汉,又是王秋瑶的法定监护人,故应该按广汉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而严玉鲜户籍在成都市,被告又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应按成都市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
三、关于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赔偿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九)项规定“交通费按患者实际所需的交通费计算,凭据支付。”第五十一条规定“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有关规定计算。”鉴于原告只是在广汉至德阳之间往返,且没有理由非得包车前往,故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只有盖章的公共汽车票有效,但被告当庭表示愿支付16元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其余的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王秋瑶、王灿、严玉鲜、郭美礼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十一)项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双方在理解该条规定上发生严重分歧,原告方坚持认为应按6年的上限由被告分别向每位原告逐一赔偿;而被告则认为,无论有多少原告,被告承担的赔偿总额不超过6年的上限。合议庭经过反复合议后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抚慰的对象是死者的亲属,而非死者本人,该请求权是死者亲属自己精神受损享有的,而非系继承死者的遗产而来。因此,享有该请求权的人数是相对不确定的(之所以相对,是因为原则上只有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适格主体参加诉讼,他们与死者的身份关系是确定的);其产生的基础是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的感情以及因这种感情而带来的精神上的幸福和愉悦,这种精神上的体验将会因不同身份关系的亲属与死者之间存在不同性质的感情而相异,这些不同的体验是不能相互替代的,另,因为亲属人数的相对不确定性,因此,不可能对死者与所有亲属之间存在的这种精神上价值的上限作出量化,因此,不可能也不应当对所有亲属受到的损害量的上限作出量化,不同的死者其精神能力或能量是存在差异的;加之每一位适格的原告,其人格是独立的、受到的精神损害也是独立特定的,一位原告与两位、三位原告,他们因精神权利受到伤害而得到的救济弥补的机会和程度也是平等的,决不应由两位原告来平分一位原告的权利。故对该条应理解为是对每一个受到精神损害的的亲属的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及赔偿上限的规定,而不是对所有亲属受到精神损害而产生的总的抚慰金的计算方法及总的赔偿上限规定。如果否认这点,就等于否认不同的死者其精神能力或能量存在的差异以及死者不同亲属的人格独立。
同时,合议庭也考虑到医疗侵权行为与其他民事侵权纠纷侵权方主观过错的区别、医疗机构一定程度上的公益性、医疗行为本身的风险性及赔偿能力,故对医疗事故赔偿采限制性原则予以认同。
合议庭认为,本案应在充分肯定各原告作为各自独立、完整的请求权主体主张独立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下,也要兼顾现阶段我国医疗损害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可能大幅度提高的实情,对原告主张的个人私权与医疗机构的发展带来的社会公益予以衡平。
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合议庭认为原告王秋瑶作为死者之女,一出生即失去母亲,具备相应智识后的精神痛苦是可想而知的;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比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的标准,按四年的期限予以赔偿。原告王灿、严玉鲜、郭美礼,分别遭受丧妻、丧女之痛,酌情比照上述标准,各按两年的期限予以赔偿。
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在认同被告部分抗辩理由的前提下,对原告大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一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雁医院赔偿原告方医疗费2361.5元、住院押金800元、病理解剖费4000元、死者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16元、处理死者其他善后费用4940元。
二、被告金雁医院赔偿原告王灿误工费1000元。
三、被告金雁医院赔偿原告王秋瑶生活费12480元、赔偿原告严玉鲜生活费9900元。
四、被告金雁医院赔偿原告王秋瑶精神损害抚慰金24804元、赔偿原告王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2元、赔偿原告严玉鲜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2元、赔偿原告郭美礼精神损害抚慰金12402元。
以上款项合计99507.5元,扣除被告已预支的14940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付清。
五、驳回原告方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280元、其他诉讼费5280元,合计10560元,由原告方承担30%,被告承担70%;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战涛
审判员:林 江
审判员:马 敏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唐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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