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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军、李冬梅、李晓梅、李咏梅与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原张掖地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0-11-06 23:5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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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州区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2)甘民初字第1269号]

原告程军,女,(略)。

原告李冬梅,女,(略)。

委托代理人魏毅,男,系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晓梅,女,(略)。

原告李咏梅,女,(略)。

被告代理人谢静翀 ,女,系甘肃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原张掖地区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钱耀文,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兴禄,男,系张掖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光玉,男,系张掖市医院主治医师。

原告程军、李冬梅、李晓梅、李咏梅与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原张掖地区人民医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军、李冬梅、李晓梅、李咏梅诉称,2002年6月12日,原告亲属李建民因手脚、脸部感到麻木,前去被告社区服务部就诊,被告医生根据李建民8个月之前(2001年10月)的CT片子及病人的口述症状诊断为脑梗塞。同年6月13日李建民入院接受治疗,上午11时医生给病人开始输液,6 小时后病人感觉头昏。当晚11时50分病人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6月14日凌晨2时病情加重,凌晨6:50左右,经临床诊断为脑出血,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李建民入院被被告诊断为脑梗塞,病人死亡后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脑出血,为何出现两种截然相反的判断,显然是被告对李建民的死亡存在错误诊治,在根本没有对其确诊就草率用药,导致李建民死亡之结果发生,现我们作为死者亲属,依法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77760合计78960 元。

被告张掖市人民医院辩称,根据李建民的病情,我院对患者给予相应治疗是正确的,所用药物不会导致李建民死亡,因此,不存在我院侵犯其生命健康权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军系李建民之妻,原告李冬梅、李晓梅、李咏梅系李建民之女。2002年6月13日上午10时,李建民因头昏、左侧肢体麻木等症入住被告医院治疗,该院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左侧腔隙性脑梗塞,要求李建民做CT进一步确诊,李建民拿出2001年10月20日在被告处做的CT报告单不愿再去做CT,该院医生还是要求李建民再做一次CT,李建民未去做,医生就给李建民进行输液治疗。输液完毕后,李建民未经医生同意离开病房,到当天下午四时才回病房。回病房后医生嘱咐不要乱跑需静养,并根据其病情要求需家属陪护。当晚11时30分李建民出现恶心、呕吐等症,被告医生及时进行治疗,当晚2时(2002年6月14日2时),李建民病情加重,被告医生进行抢救,于7时左右因脑出血等症抢救无效死亡。李建民死亡后,其亲属即四原告以入院诊断为脑梗塞,死亡原因诊断为脑出血,认为被告对李建民的死亡存在错误诊治,在没有对其确诊前就草率进行用药,导致了李建民的死亡而提起诉讼。在庭审中,针对李建民的死亡究竟与被告的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和被告在医疗过程中有无过错,被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张掖市医学会对该病例进行鉴定,该会于2003年9月4日作出医学会医鉴字(2003)05号技术鉴定书,认为此病例医方诊断结论正确,治疗没有原则性错误,患者李建民死亡的直接原因是患者病情自身发展的结果即死于高血压、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从而得出结论,此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原告对此鉴定不服,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又一次委托甘肃省医学会进行鉴定,该会于2004年2月28日作出甘医鉴(2004)第06号技术鉴定书,认为“入院时,医方根据患者病史及体征初步诊断为高血压病、左侧腔隙性脑梗塞是合理的,医疗用药基本正确,患者外出回病房后,突然出现恶心等状,临床诊断脑出血也是正确的,抢救措施合理,并认为患者入院拒绝作头颅CT检查,擅自离开病房外出活动,是疾病确诊困难、导致病情急剧变化的原因之一,因此,认为此病例不属医疗事故”。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认为甘肃省医学会鉴定结论的依据是根据李建民6月前头颅CT而得出的结论,而实际是2001年10月份作的CT,从而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应不予采信。本院征询甘肃省医学会的意见,该会认为此系笔误,应以2001年10月20日报告单为准。同时,原告庭审中还提出即使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根据法律规定,只要被告方有过错,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告在李建民入院后没有给其作CT,没有告知不能下床等注意事项,构成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书证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亲属李建民因头昏等症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初步诊断为高血压、脑梗塞等症,入院后,李建民以已作过CT为由而拒绝再次作CT检查,特别是未经被告医生同意,擅自外出长达数小时之久,对一个年事已高又患有高血压的人来说,是造成病变的一个重要事因。患者李建民当晚病情加重,次日凌晨因脑出血、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该病例经两级医学会鉴定机构鉴定,均认为诊断正确,用药基本合理,抢救措施得当,构不成医疗事故,同时,从整个治疗和抢救过程可认定被告并无过错,至于患者拒绝再次作CT和擅自外出数小时都是在被告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患者本人的违规行为,其责任应由患者本人承担,因此,患者李建民的死亡与被告的治疗无因果关系,且被告又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应承担患者李建民死亡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军、李冬梅、李晓梅、李咏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8.50元,其他诉讼费2368.80元,合计5247.6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建 平

二00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志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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