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应返还货款
民事起诉状
原告赵某财,身份证号23102619580122XXX,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鸡西市麻山区麻山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林,身份证号23102619591010XXXX,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密山市知一镇直。
请求事项
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4万元。
要求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协商约定,原告到被告处购买白瓜子2.2万斤,每斤6.3元,当日原告将货款14万元交给后,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交付白瓜子义务,经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即不履行交货义务,也不返还货款,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密山市人民法院
具状人赵某财
2011年9月13日
一审判决: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密民初字第616号
原告赵某财,身份证号23102619580122XXX,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所地鸡西市麻山区麻山村。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男,系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杨某林,身份证号23102619591010XXXX,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密山市知一镇直。
委托代理人倪某龙,男,系黑龙江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财诉被告杨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2年4月9日依法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原告赵某财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4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财委托代理人李立华,杨某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倪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财诉称,2010年3月10日,赵某财与被告杨某林协商,赵某财到杨某林处购买白瓜籽2.2万斤,每斤6.3元。
当日赵某财将14万元白瓜籽款交与杨某林后,杨某林至今未履行白瓜籽交付义务。经双方多次协商,杨某林既不履行交货义务亦不返还货款。故赵某财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林立即返还货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
被告杨某林辩称,1.原告赵某财所述与事实不符。2010年3月9日上午,赵某财找到杨某林,要购买白瓜籽下脚料(白瓜籽最次等级),因卖方博某公司(该公司由宋某兰与宋兴臣共同经营,位于密山市知一镇直)宋某兰不认识赵吉财,所以赵某财求杨某林帮忙联系,从博某公司赊购了价值304420元(49400斤,每斤6.2元)的白瓜籽下脚料,又从张广田处赊购了价值10000元的白瓜籽下脚料,总计为314420元。因赵某财答应给杨某林每斤1角钱的好处费,实际赵某财应支付的白瓜籽下脚料款总额为49100斤×6.3元/斤+IOOOO元=319330元。当天由赵某财通过赵会杰联系了两台四轮大板车,亲自押车将从博某公司及张广田处赊购的白瓜籽下脚料运到知一镇。赵某财打算将白瓜籽下脚料卖给刘英杰,但经过刘英杰验货后认为质量不好,拒收。赵吉财准备退货,但卖方不同意。杨某林担心赵某财拒付货款,当时便由刘英杰代笔写了一张欠条由赵某财签字,杨某林持有赵某财签字的欠条后,赵某财找人将货物暂存在大锁子货栈保存。2010年3月10日赵某财支付货款140000元,通过知一邮政储蓄所直接汇给博某公司(宋某兰)。后赵某财又求杨某林帮忙出售白瓜籽下脚料,将白瓜籽下脚料从大锁子货栈拉到赵瑞曾货栈精选,由杨某林帮忙陆续卖出,共卖出239950元,扣除尚欠博某公司及张广田的货款后,杨某林将剩余货款50000余元返给赵某财,赵某财在此笔买卖中亏损70000多元。赵某财多次要求杨某林能帮忙承担一部分亏损,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0 2.杨某林与赵某财之间实际不存在买卖关系。赵某财赊购白瓜籽下脚料,因卖方和赵某财不熟悉,杨某林从中帮忙联系赊购,杨某林收取赵某财每斤1角钱的好处费,并由杨某林协助、督促赵某财偿还卖方货款,杨某林实际起到中介的作用。3.原审期间赵某财自认在宋某兰处拉货时在场,并有证人证实整个买卖过程。赵某财与杨某林的通话录音中赵某财自认在宋某兰处拉货,及将货付给了赵某财的事实,仅此足以证实赵某财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同时赵某财对自己在*机关的笔录内容无异议,而笔录中自认与杨某林之间没有买卖关系,140000元钱是杨某林借的,这和赵某财的起诉事实又相互矛盾,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9日上午,赵某财找到杨某林,要求杨某林帮忙购买白瓜子下脚料。因博某公司有白瓜子下脚料,杨某林便找到该公司。该公司以每斤6.3元的价格将白瓜子下脚料卖给赵某财。同日下午,赵某财与杨某林共同在博某公司位于知一镇向化学校的仓库内装货。由赵某财亲自验货,并由赵某财押车拉到了知一镇大锁子货栈。因该笔货物赵某财没有给付货款,拉完最后一趟货杨某林便与赵某财共同去的大锁子货栈。当时刘英杰验完货后称质量不好,没有收购赵某财的这批货物。杨某林便让赵某财出具了319330元欠据一份。次日,杨某林找到赵某财,二人共同驱车到知一邮政储蓄所。赵某财称现只有14万元存款。后赵某财亲自书写转款凭条将14万元转给了博某公司。杨某林向赵某财出具了14万元的收条。双方结算清楚后,赵某财就将其出具的欠据拿走了。后赵某财又此14万元收条为凭证,并以杨某林未给付货物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杨某林返还货款14万元。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以诚信为本。被告杨某林虽给原告赵某财出具了14万元的收据,但是该款是因赵某财直接将此货款转入了博某公司账户后,杨某林给赵某财出具了收条,但杨某林未收到该款,且此款系赵某财给付博某公司的货款,因此杨某林不负有给付赵某财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买卖双方为赵某财与博某公司,并非赵某财与杨某林。从杨某林联系赵某财从博某公司拉货,次日付款14万元,杨某林为其出具14万元收条已形成证据链条,故赵某财要求杨某林偿还14万元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财要求被告杨某林立即返还货款14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赵某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少国
代理审判员 李玲玲
代理审判员 宫照万
二O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黎飞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财,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鸡西市麻山区麻山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林,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密山市知一镇镇直。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密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一、要求依法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密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二、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3)密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2011年10月12日密山市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自认:“我当时从宋某兰那买的货每斤6.2元,我再卖给原告货6.3元”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白瓜子,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14万元货款,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收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被上诉人提供的宋某兰的证明中明确注明“收到杨某林打入宋某兰邮政折里14万元白瓜子款”,可以证明上诉人将货款交付给被上诉人后是被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将货款打入其指定账户,上诉人完成了交付货款的义务。
买卖合同成立,被上诉人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交付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返还货款14万元。
二、上诉人是买方被上诉人是卖方,根据行业惯例及交易习惯,买货人到买货人处购买商品的时候,遇到卖货人缺货或者无货可供的时候,出卖人往往都采取到他人处串货,同时为了减少交易成本,出卖人就会让买货人将货款打入出卖人提供的账号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买货人不与第三人发生直接关系,而是由出卖人到第三人处将货物提回交给买货人,双方完成交易,本案中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购买白瓜子,被上诉人到他人处串货,并让上诉人将货款14万元打入他提供的账号内。
三、2012年10月9日被上诉人在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中自认,货是他卖的,货款也是他收到,但是没有给付上诉人的任何证据,可见被上诉人的说法自相矛盾不符合常理。
四、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归纳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林是否已将白瓜子交付给赵某财,杨某林是否将货款给付赵某财。
通过几次的开庭审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均为多次串供形成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一个专业供货商,在完成交易后没有一个直接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是不符合常理的,也不符合行业规范的。
五、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被上诉人的收条,而被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依据该法条应当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综上、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博某公司之间形成合同关系,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 致
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赵某财
2013年11月27日
【二审判决】
黑龙汀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鸡民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财,身份证号23030719580122XXXX,男,195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代理人李立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林,身份证号23102619591010XXXX,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密山市知一镇。
上诉人赵某财与被上诉人杨某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密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9日作出(2012)密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赵某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作出(2012)鸡民终字第450号民事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后,密山市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密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上诉人赵某财仍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财及委托代理人李立华、被上诉人杨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3月9日上午,赵某财找到杨某林,要购买白瓜籽下料。因博某公司有白瓜籽下料,杨某林便找该公司,以每斤6.2元的价格购买,再以每斤6.3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财。同日下午,赵某财与杨某林共同在博某公司位于知一镇向化学校的仓库内装货。由赵某财亲自验货,并由赵某财押车拉到了知一镇大锁子货栈。该笔货物赵某财没有给付货款,拉完货,杨某林与赵某财共同去大锁子货栈。当时刘英杰验完货后称质量不好,没有要赵某财的这批货物。杨某林便让赵吉
财出具319330元欠据。次日,杨某林找到赵某财,二人共同驱车到知一邮政储蓄所。赵某财称现只有14万元存款。后赵某财亲自书写转款凭条将14万元转给博某公司。杨某林向赵某财出具了14万元的收条。双方结算清楚后,赵某财就将其出具的欠据拿走。后赵某财以14万元收条为凭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某林返还货款1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林虽给原告赵某财出具14万元收据,但该款是赵某财直接转入公司账户后,杨某林给赵出具的收条,杨某林未收到此款,此款系赵某财给付博某公司的货款,杨某林不负给付赵某财货款的义务。本案中买卖双方为赵某财与博某公司,并非赵某财与杨某林。从杨某林联系赵某财从博某公司拉货,次日付款1 4万元,杨某林为其出具收条已形成证据链条,故赵某财要求杨某林偿还1 4万元货款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财要求被告杨某林返还货款1 4万元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赵某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理由如下: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某林从博某公司宋某兰处以每斤6.2元购买白瓜籽,再以每斤6.3元卖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上诉人的货款却不给赵某财货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货款14万。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是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凭证,而被上诉人收款后没有履行交付义务的任何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货款14万元。
被上诉人杨某林以一审判决正确为由作出答辩。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杨某林应否给付赵某财14万元货款。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0年3月9日上午,上诉人赵某财找到被上诉人杨某林,要购买白瓜籽。杨某林从博某公司以每斤6.2元的价格购买白瓜籽20多吨,再以每斤6.3元的价格卖给赵某财。
同日下午,赵某财同杨某林在博某公司的仓库装货,赵押车且验货,杨雇人装车将31万余元的白瓜籽拉到了货栈。杨某林以个人名义为博某公司出具了3 1万余元的欠条。次日,杨某林找到赵某财,二人共同到知一邮政储蓄所。
赵称只有14万元存款,杨让赵往博某公司宋某兰处转款,赵便将14万元货款转给博某公司宋某兰,宋证实收到杨某林货款14万元。杨某林为赵某财出具14万元的收条。上诉人赵某财付款后,发现所进的白瓜籽数量不足,向杨某林提出退货,杨某林与博某公司联系退货未果。所进的白瓜籽由杨某林及合伙人张广田卖掉。所得货款部分用于偿还杨某林欠博某公司货款l30 000元,余款没有给付赵某财。上诉人赵某财因没有收到货款,以14万元收条为凭证诉至法院,要求杨某林返还货款14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问题。本案纠纷的起因系赵某财找到杨某林欲购买白瓜籽,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杨某林即从博某公司组织货源,每斤价格6.2元,杨某林与赵某财的合同价格是每斤6.3元,因为存在差价,且双方不认可该差价为其他费用,所以应当确定杨某林与博某公司及赵某财之间形成两个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博某公司认可对杨某林算账,杨某林又以其个人名义给博某公司出具的欠条,故原审法院认定买卖双方为赵某财与博某公司,并非赵某财与杨某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赵某财提出杨某林与自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杨某林应否给付赵某财14万元货款问题。本案中,案涉货款31万元,赵某财提货后,仅支付货款14万之后向杨某林提出退货,杨某林在与博某公司联系退货未果情况下将货物全部卖掉,得款杨某林偿还所欠博某公司的剩余货款。《*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已经协商解除了买卖合同,且赵某财已将货物全部返还。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赵某财要求杨某林返还1 4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杨某林应当返还赵某财支付的1 4万元货款。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某财为被上诉人杨某林出具319330元欠据证据不足,认定上诉人赵某财与博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与自己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收货款后又将全部货物卖出,应当返还上诉人所付货款14万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山市人民法院(2013)密民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杨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上诉人赵某财货款14万元。
如被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合汁6600元(上诉人已交纳)均由被上诉人杨某林负担,于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 虹
审 判 员 刘 兆 宇
代理审判员 徐 立群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苏 爽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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