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诉昆明华建塑料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昆民一初字第102号
原告: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
住所:昆明东郊锁水桥。
法定代表人:尹以才,该厂厂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杜建荣,云南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毛筱利,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昆明华建塑料品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东郊锁水桥。
法定代表人:刘德连,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黄建中,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以下简称“热机厂”)诉被告昆明华建塑料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 年6月23日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组织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9日交换证据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尹以才,诉讼代理人杜建荣、毛筱利,被告诉讼代理人黄建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热机厂诉称:199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由原告将位于昆明市东郊锁水桥厂区内建筑面积为3187.3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依照该协议的约定,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405985.18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是,在双方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被告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拖欠原告房屋租金及其它各项费用,经原告多次书面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屋租赁等费用1408984.82元;二、解除双方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双方于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其法律效力是值得怀疑的。因为本协议并无盖章,只有双方代表的签名,而双方签名的代表是同一人,即姜玉天,也就是姜玉天不仅代表被答辩人热机厂,还代表答辩人华建公司参与本协议的协商签订,显然,姜玉天一人代表合同双方的行为,不能真实地反映双方的意思表示,因此,这是一个无效的合同。被答辩人身为答辩人股东之一,利用其优先知情的有利地位,在答辩人即将歇业,准备清算之际,在未事先告知其余股东的前提下,抢先以其债权行使诉权,并采取保全措施,从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其余投资人的利益,也极大地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显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提出1408984.82元的诉请,事实上有10万余元是在被答辩人独立经营期间拖欠下的, 57万余元是在被答辩人担任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欠下的,答辩人认为这部分租金的拖欠是被答辩人的直接责任,故而应当从其诉讼请求的数额中扣除。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8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的效力;二、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要求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数额是多少;三、租赁协议能否解除。
原告热机厂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成立,被告每年应向原告支付租金405985.18元;电费按供电局价格收取。
二、2002年10月14日的《催款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期支付拖欠各项款项,该通知经被告总经理助理黄维林签收。
三、2003年10月31日的《催款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期支付拖欠各项款项,该通知经被告办公室主任黄加强签收。
四、2004年4月14日的《催款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被告在接到原告催款通知后盖章确认欠款的事实。
五、2004年7月8日的《华建公司欠热机厂各项费用明细表》,证明根据2004年4月14日的《催款通知》,双方财务人员对往来帐目对帐确认的结果,盖有双方财务专用章,被告欠原告各项费用:1、房租1214044.14元;2、综合管理费125000元;3、电费69940.68元,共计1408984.82元。
对于原告热机厂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华建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确系双方签订,但不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证据二至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证据五,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的内容不予认可。
被告华建公司针对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及其答辩理由,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1995年12月8日的租赁协议,证明在该协议中姜玉天是一个人代表了双方的行为,该租赁协议并不能真实的反映双方的意思;1995年12月8日签订的厂房使用协议,双方加盖了公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没有每年10万元的场地租赁费的约定。
二、1997年至2001年被告应付热机厂款项的明细帐,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即1997年年底之前,是原告经营企业,欠款就达10万余元,而热机厂的法定代表人当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期间,被告共计拖欠原告574637.86元。
三、被告2003年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证明对于2002年之前的款项公司股东是认可的,但是需在经营好转后支付。
四、被告财务制作的关于橄榄坝农场借入华建公司款项的情况,证明被告不仅欠原告的租金,还欠多家单位的款项,原告在未告知另外两个股东的情况下,自己单独起诉被告不符合规定。
对于被告华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原告热机厂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租赁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姜玉天当时确系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董事长,同时也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台方代表杨志强也签了字;2、厂房使用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协议的内容是一致的,由于厂房使用协议仅针对厂房租赁的问题,并未涉及水电使用及费用,所以就没有租赁协议当中关于水电场地等设施10万元的内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明细帐是被告自己制作的,其欲证明的内容也不能成立。证据三,临时董事会会议纪要,上面虽有所欠房租款待日后经营好转,再逐步归还的内容,但是诉权在原告,并且已经等了一年多,原告不能再等下去了。证据四,真实性不予认可,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原告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权,至于其他股东为什么不起诉,与原告无关。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于对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以及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应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被告认可的部分,以及被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及所举证据,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而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下列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五号证据,是在本案诉讼当中,由双方财务人员对帐后加盖财务专用章,确认被告所欠原告各项费用的明细表,被告现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内容不真实,故对于该明细表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二号及四号材料,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能以此两份材料证明其拖欠原告的租金及其他费用不是双方财务人员对帐确认的数额,故对于上述两份材料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199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厂房租金为每年305985.18元,水电场地等设施每年 10万元,共计年租金为405985.18元。在同一天双方还签订了厂房使用协议,该厂房使用协议约定厂房面积为3187.35平方米,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8元,与租赁协议的约定一致。在协议履行当中,至2002年时,由于被告拖欠租金,原告于2002年10月14日向被告发出催收租金的通知,被告收到后未支付。2003年10月3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出催交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通知,但被告收到后仍然未支付。2004年4月14日原告第三次发出催款通知,被告收到后对综合管理费的金额进行核对,并加盖华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本案诉讼当中,2004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财务人员对被告所拖欠原告的各款项进行了对帐,双方确认被告所欠原告房屋租金1214044.14元、综合管理费125000元、电费69940.68元,三项合计共欠 1408984.82元。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法律事实,综合双方诉辩陈述,本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释另有规定的以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当中,双方订立租赁合同是在1995年,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就被告承租原告部分厂房及场地经营使用,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协议,虽然当时原、被告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姜玉天一人,但是其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各自代表两家企业,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因此,合同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而不是签字并且盖章时成立,该租赁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违约责任等条款。”本案当中,双方对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并已履行多年,此后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经原告再三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损害了作为出租人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当中,原告催收后,被告虽表示待其经营状况好转之后支付,但是债权人对于实现其债权的期待应有合理的期限,在随后的一年多时间内被告仍然没有支付,现被告除将拖欠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照双方对帐确认的数额进行支付外,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至于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其股东之一起诉被告并申请财产保全,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是依据其与被告所订立的租赁合同,因被告不履行其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租金的义务而提起的诉讼,被告公司的其他股东是否起诉被告主张各自的权利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华建塑料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支付拖欠的房租费、综合管理费、电费共计1408984.82元。
二、解除原、被告双方于1995年12月8日订立的租赁协议及厂房使用协议,被告昆明华建塑料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所租赁的厂房及场地等腾还给原告云南省热带作物机械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900.75元、保全费7410.79元,由被告昆明华建塑料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 判 长 邵 坚
代理审判员 杨 宁
代理审判员 黄 超
二○○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