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裁决上诉状
拆迁裁决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女,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住XX市X区X路X号602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XXX 职务:主任
地址:XXX.
上诉人不服XX人民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1)X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2011年1月4日,被上诉人XX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被上诉人),作出了XX拆裁字(2011)第X号《行政裁决书》。上诉人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XX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裁决书》。2011年12月15日,XX人民法作出(2011)北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交的1-25号证据均予认可显然违背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多个证据有明显的违法之处。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提交的1-25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1-25号证据中,多个证据存在明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一审法院却在没有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不作任何分析鉴别,一概确认这些证据的合法性。例如,2号证据明显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7、8、9号证据的合法性存在重大问题,只提供一个简单的数字结果,没有依法提供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评估方法采用成本法显然违法;没有估价师的签字,依法不生效。11号证据没有上诉人签字,显然系伪造。18号证据采用张贴于门的送到方式明显违法。21号证据中专家身份无法确认,也没有依法鉴定上诉人的分户评估情况,严重违法。
对于上述证据如此众多的违法问题,一审法院却一概认定其效力,不说明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违法裁判十分明显。
二、一审法院对法律依据错误问题未做任何审理,一审判决书没有任何体现,显然是一审判决的重大遗漏。
一审判决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法律依据提出质疑,指出本案没有依法制作及送达分户评估报告严重违反《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9条的规定及《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43条的规定。但是,对于此法律适用的重大问题,一审判决却未依法审理认定,在判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这种重大遗漏是一审判决的重大错误,必须予以纠正。
三、被上诉人主体资格违法的问题十分明显,一审法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却予以确认,显然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
一审法院依据《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有裁决的主体资格,是对事实及法律理解的重大错误。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XX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该规定明确指出“受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的是“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XX区的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是XX区开发建设局,XX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属于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其作为一个事业单位组织,根本不是“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因此,其根本不具备受委托权限及资格,自然也无权作出行政裁决。被上诉人在不具备相应行政权限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裁决显然无效。
一审法院简单将被上诉人认定为“区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从而认定其裁决主体资格,显然是对事实的重大认识错误。
四、一审法院认为评估结果是否合理不是其审理范围,不予依法调取重要证据,程序严重违法。
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由于评估结果是否合理不是本院审查范围,原告要求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予以驳回。”
行政诉讼原则上是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审查其合理性。但是,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明显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上诉人并非是对评估结果是否合理要求取证,而是评估机构公布的评估结果没有按照法律要求的法定形式即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来公布,只是一个简单的数字,严重剥夺了上诉人依法应该具有的知情权,因此上诉人要求调取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专家鉴定报告以及青岛市近期房地产市场行情信息,完全合法合理,也有利于查清本案的案情,一审法院拒绝毫无法律依据,也毫无道理。
五、一审判决不予认可原告要求提供分户评估报告的法律赋予的合法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XX路XX工程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是房地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基准日所评估的本拆迁区域新建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拆迁区域新建同类非住宅商品房销售价格,即该拆迁项目并未确定分户评估补偿标准,原告要求进行分户评估的请求,本院不支持”
提供分户评估报告是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XX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明确规定的拆迁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和必经的拆迁合法程序。但是一审法院竟然不依据前述国家的法律法规来判案,反而依据拆迁人作出的《XX工程拆迁补偿方案》规定的拆迁补偿标准,认定不必提供分户评估报告,这种明显的枉法裁判是不可原谅的。
六、评估单位经过选举的事实和评估专家的身份,应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原告,显然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认为评估单位未经投票选举的事实以及对评估专家身份的怀疑由于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举证责任在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评估单位经过选举的事实和评估专家的身份,都是被上诉人应该举证证明的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相关程序合法和实体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归于上诉人,显然违法。
七、被上诉人裁决程序违法事实明显,一审法院故意歪曲法律原意,认可被上诉人不依法听证的做法,显然是偏袒。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证明,在第三人申请裁决时,XX项目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居民占被拆迁居民总数低于30%。参照上述规定,被告在受理该裁决申请前可以不进行听证。”
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显然是对法律原意的曲解。《XX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听证办法》第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拆迁当事人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一)被拆迁人户数在200户(含200户)以上的拆迁建设项目,拆迁当事人在申请拆迁行政裁决时,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超过60户,或占被拆迁人总户数比例在30%以上的……。
此法条明确“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超过60户,或占被拆迁人总户数比例在30%以上的……”,就是说,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被拆迁人户数超过60户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占被拆迁人总户数比例在30%以上的应当举行听证,二者是选择性的,符合任一条件都应当举行听证。但是,一审法院竟然故意曲解法律,要求“被拆迁人总户数比例在30%以上的”才需要听证,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
八、一审法院认可“张贴于门”的违法送达方式,严重与法律规定不符。
一审法院认定:经本院查证,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采用张贴于门的方式将所有文书送达原告,且原告称已经收到送达文书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被告履行了送达义务。
一审法院上述认定显然严重违法。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是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张贴于门”的方式是合法的送达方式。在直接送达无法送达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采取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中的一种,而被上诉人不采用上述合法方式,擅自创造所谓“张贴于门”的方式,导致立案决定书、裁决书等重要法律文书上诉人无法收到。但是,一审法院竟然认可被上诉人这种明显违法的送达方式,严重违法。
九、被上诉人在拆迁行政许可案诉讼期间作出裁决书,程序违法严重,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毫无根据。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发放的拆迁许可证在被变更、撤销前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据此作出裁决书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行政许可案件诉讼期间作出的裁决书违法无效的主张”
行政行为被变更、撤销前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在该行政行为被利害关系人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后,该行政行为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一审法院不顾此明确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在拆迁行政许可案诉讼期间作出裁决书合法,显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十、上诉人作为公房的承租人,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依法进行裁决。
《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拆迁住宅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予以补偿:(一)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房屋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由房屋承租人向被拆迁人支付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原房屋承租人进行房屋补偿,补偿房屋的产权归原房屋承租人。(二)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选择货币补偿且被拆迁人同意的,由拆迁人将按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拆迁补偿金扣除房屋承租人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被拆迁房屋所应当支付的价款,余款支付给房屋承租人,扣除款支付给被拆迁人。(三)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补偿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再行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四)私有出租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要求实行货币补偿但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
按照上述规定第三项,“公有出租住宅房屋的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补偿”,前提是“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但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裁决书中却写明“被申请人XX如未办理公房出售手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XX房产管理处提供与拆迁补偿金价款相当的异地新建住宅房屋一处,二次定位时由申请人给予安置”,第一,上述法律规定应有承租人与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协商的法定程序,但本案未经过承租人与被拆迁人的任何协商程序,严重违法;第二,所谓的“二次定位”是违背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裁决,无论程序还是实体均多处严重违法,理应依法撤销;而原审判决却刻意公然偏袒被上诉人,导致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望准如所请。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X年X月X日
拆迁裁决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