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局长滥用职权罪,一审被判有罪免予刑事处罚
工商局长滥用职权罪,一审被判有罪免予刑事处罚附: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黄某的委托,指派林安蜀律师为其担任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并做了调查取证。通过今天庭审调查质证,综合本案的全部案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如下:
一、黄某没有实施滥用职权的行为
1、集体行为
根据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解读,成立滥用职权罪,首先必须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次要求行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而且滥用职权行为与造成的严重危害结果之间应当具有必然因果联系。
本案中,黄某虽然作为XX县工商局的主要负责人,但是,他本人从来没有在市场脱钩问题上有过主观武断和擅自做主的行为。对市场脱钩的方案、实施细节等均是先在局党组内召开党组扩大会议,大家群策群议,然后再综合集体意见,以书面形式向县委县府和重庆市工商局、重庆市财政局汇报请示。
2、主观动机
至于在脱钩方式上,为什么先选择和批复了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尔后却变成了转让方式?那是因为,上级机关要求脱钩工作的时间紧任务重,而且在社会上宣传不够,许多潜在的受让人根本还没来得及理解*的这一举措。导致在短时间内,无人前来竞拍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局党组再次召开会议,以*办法选择了转让方式。并按照规定进行评估,选择的评估机构资质合法,评估结果与市场行情吻合。在评估价226.3万元的基础上,下浮不到10%,最终以208万元的价格进行了转让。又按照上级的复查要求履行了报批备案手续。
黄某在市场脱钩方式上从拍卖变更为转让这件事情上的决策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是其整个处置行为最终得到上级机关的审批。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行为特征,其主观动机是为了按时完成上级交给的市场脱钩任务,而不是超越职权。而且他本人从来没有在市场脱钩问题上有过自己的私欲.
3、转让三个市场的行为得到了上级主管部门的认可,是合法的行为。
2001年底,重庆市工商局在转发国务院办公厅文件即渝办发(2001)120号文件之后,也发现文件对市场脱钩问题的规定中,脱钩方式限制太严,要求太高,操作难度太大。于是在2002年初,重庆市工商局、财政局结合重庆市的实际情况,以渝财资(2002)20号文件,对市场脱钩的原则、办法和程序进行再次指导,对以转让方式脱钩的,只要价格浮动在评估价的10%以内,可以不须报批;对已经进行资产处置的市场,补办相关手续。对照XX县工商局的市场脱钩工作,都是黄某要求大家按照这个文件规定去做的。黄某不存在越权行为。根据法庭上公诉机关举示的重庆市工商局领导金起农等人的证言,也表明了XX县工商局对转让市场的有关事宜曾经进行了请示。
公诉机关以为XX县工商局超越了渝办发(2001)120号文件以及重庆市工商局据此所作出的批复,是越权行为。殊不知,重庆市工商局财政局后来对该问题做了调整,结合重庆区县实际重新下文,即渝财资(2002)20号文件,这样,XX县工商局的行为就已经合法化。因此,公诉机关的认定是片面的,是由于对重庆市工商局市场脱钩工作复杂程度的不理解造成的。如果说越权,是否重庆市工商局、财政局在制定文件时就已经越权?
公诉机关忽视XX县工商局转让市场行为结果的合法性,而苛求这个复杂特殊政治任务完成过程和细节的完美,轻证据而重感性。这对于刑事诉讼而言就是无力之举。更重要的是,公诉机关还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那就是,“转让”方式本身也是一种合法的办管脱钩方式。
辩护人认为,滥用职权的标准是违规性,无违规即无越权,更谈不上滥用,这个前提必须明确。因此,没有违规性,就不能认定其滥用职权。如果我们可以随意地说某人的工作若有瑕疵就是滥用职权,仅仅凭着主观认识去判断是否滥用职权进而去认定滥用职权罪,就很容易混淆一般性的工作不足与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就失去了区分罪与非罪界限的法定标准。
综上,黄某本人根本不存在滥用职权的行为。
二、黄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更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最高检察院2005年12月29日公布的滥用职权罪定义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顶,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l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施行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涉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的,应予立案。
从本罪构成要件看,行为只有造成了重大损失才构成犯罪,故“损失”的认定是该行为罪与非罪的关键因素之一。
公诉机关认为XX县工商局转让市场的转让所得与市场实际价格存在1061.36万元的差距,因此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损失特别严重,因此指控黄某滥用职权罪。
辩护人认为,这个结论是草率、错误的,根本不足采信。
我们来对比市场的两个评估报告。一是XX县工商局委托同诚评估公司做的2002年2月19日时点的评估价格,是226.3万元。二是侦查机关委托前进房地产评估公司所做的同一时点的评估价格,为1269.36万元。后者是前者的5.6倍。怎么认识这两份报告?我们发现:
同诚评估公司具备合法的资质,评估报告书规范严谨。
而前进土地房地产评估评估有限公司不具备合法的资质,真正具有资质的是前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单位与加盖的印章不相符合,属于无效文书。并且其鉴定结论十分笼统模糊,缺乏具体的计算方法和过程,仅有评估方法。更何况,根据国家房地产评估规范,其所选方法也并不符合转让的目的,因此,所选择评估方法错误。
两个评估报告,到底孰是孰非?我们再从评估结论来分析。
判断这个问题需要我们找到合适的参照,并且借助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在XX县房屋管理局,我们发现了另一份评估报告,对XX市场估价计算出2008年4月14日时点的价格是828.893万元。该报告还经过了专家鉴定,认为能够采信。更明确的是,XX县房屋管理局以(2009)37号行政裁决书裁决赔偿XX市场拆迁补偿款也是这个价格。辩护人认为,这个结论能够作为参照。
如果我们认为公诉机关举示的报告和XX县房屋管理局的评估报告都真实可信,那么该市场2002年价格是2008年价格的1.53倍,而2008年的价格只有2002年价格的65%。也就是说,XX等市场02-08年六年间一直在大幅度跌价。这根本不符合XX县房地产市场的行情。事实是,2002年-2008年期间,XX县房地产价格一路飙升,翻了两番以上。连世界金融危机对此都没有造成降价影响。因此,这两份评估报告存在巨大矛盾。两者都成立根本不可能。
那么,如果认为公诉机关的评估报告真实有效,根据XX县房地产市场行情,02年值1269.36万元的市场,到2008年其市场价值就能够达到5000万元左右,那么国家对拆迁户赔偿是否还应该再补回4000万元?加之该评估报告欠缺计算方法计算过程,其结论模糊。所以,公诉机关所举示的价格鉴定结论的可靠性、真实性必然遭到质疑。因此就不能据此证明转让XX等市场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相对而言,XX县房屋管理局的评估报告比较可信。参照该结论,2008年828.893万元的价格,在2002年其市场价格就只有1/4左右,即200万元左右。由此可见,XX县工商局委托同诚评估公司做的2002年2月19日时点的评估价格是226.3万元,就是值得采信的结论。
辩护人认为,对价值226.3万元的市场,以208万元转让出去,即使严格计算差价,也只有18.3万元。转让价格幅度本身是合法的,谈不上损失,更谈不上重大损失。因此,XX县工商局转让XX等市场的行为并没有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更没有造成重大损失。
纵观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理由不外乎两点:
1、黄某实施了滥用职权的行为;
2、黄的行为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
根据对前面两个问题的分析,这两个理由都不成立。
此外,对公诉人关于黄某作为主要负责人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主犯的辩论意见,辩护人予以驳斥。因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黄某在全案中对市场脱钩的任何方案和具体细节问题,以主要负责人名义作过单独决策和表态。因此,他的职务并不能够与主要作用等同起来。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滥用职权罪的指控,因缺乏本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而不能成立。
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黄某无罪。
谢谢!
辩护人:
林安蜀律师
2009年10月23日
工商局长滥用职权罪,一审被判有罪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