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 辩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上诉人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答辩如下:
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已将共同存款5万元转移,并至今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其中1.5万元。
上诉人诉称“一审认定共同财产5万元早已支出殆尽用于家庭生活”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感情不合2012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由于上诉人“信仰佛教”已经到了痴迷的程度每天早午晚拜佛,而且还要求年仅3岁的女儿与其一起朝拜,因此分居后被上诉人与其女儿一直居住在父亲家中,其女儿的生活起居都由被上诉人一人照看,生活支出全部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是一名教师,工作稳定,每月工资2500元,而且主要的孩子的抚养费都已经由被上诉人支付了,上诉人诉称2011年9月份取出共同财产5万元,在二人没有分居期间4个月内用于家庭生活,平均每月生活费1万余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另外,一审法院为了照顾被上诉人将共同存款5万元由上诉人分得3.5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没有追究,但上诉人得寸进尺。据此,被上诉人保留平均分割5万元共同存款权利。
二、上诉人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条件。
上诉人诉称;“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被上诉人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导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被上诉人认为:如果是被上诉人在二人共同生活中,总是对上诉人以拳脚相加,每次都造成被上诉人严重身体伤害,那为什么在2012年3月、2012年11月两次诉讼过程中提出离婚的原告均为被上诉人?而且,在(2012)振兴民一初字第00135号判决书中,被告即本案的上诉人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也没提过被上诉人有暴力倾向,通过以上事实不言自明,二人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在于上诉人,上诉人没有做到一个为人妻、为人母职责。
三、上诉人个人信仰、性格、生活条件不适合抚养子女。
被上诉人在第一节已经对上诉人信仰问题予以说明,在这不加赘述。上诉人不具备抚养子女条件,上诉人没有个人住房,性格上比较激动,孩子和上诉人生活短时间尚可长期生活对上诉人即为负担,并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1年以来,孩子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这在一审庭审笔录上,上诉人没用否认。而且,孩子与被上诉人生活,被上诉人不要求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此 致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
马志达 律师
答 辩 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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