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华东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271号
原告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矿山路6号。
法定代表人温-默泽(WAYNE D.MOSER),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亓新源,江苏徐州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华东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金光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倪伟成。
原告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华东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依法登记设立的美国独资企业,其生产的采煤机配件截齿、齿座、齿靴为国际知名商品。2005年3月16日,被告与国投新集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新集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国投新集公司供应伪造原告企业名称及认证标志等的截齿、齿座、齿靴,并擅自使用原告上述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8,750元、调查费用人民币3,000元;被告如实说明假冒产品的来源。
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产品质量合格证》、产品标牌、被告出具的致歉函、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有关费用报销单,证明被告实施了冒用原告企业名称及认证标志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上述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用。
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有关费用报销单系其自行填写,没有相关发票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其他已与原件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2005年3月16日,被告(供方)与国投新集公司(需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国投新集公司供应生产厂家为“凯南麦特”的规格型号分别为U170、U94的截齿各1,000件,单价分别为人民币218元及人民币145元,上述两项合计总金额为人民币363,000元;在交(提)货时间及数量一栏注明“代储代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MT/T246-1996制造标准”。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交(提)货地点、方式,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国投新集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截齿,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及产品标牌。《产品质量合格证》上标明了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等内容,并注明“本产品经检验符合MT246-1996标准”及原告企业名称,即“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且加盖原告公司的公章。在产品标牌上标明品名、型号、数量、批号,并注明“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徐州市矿山路六号,执行标准:MT246-1996”的字样。
2005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致歉函,主要内容为:“我公司于2005年3月在未经贵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利用贵公司的知名品牌,打开了淮南国投新集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的采煤机配件(U94截齿、齿座、齿靴)的业务,与该公司签订了订货合同,并在4月1日通过不正规渠道购进:凯南麦特截齿,数量是 100桶×8件,单价125元/件,销售价145元/件;齿靴,数量50箱×10件,单价220元/件,销售价280元/件;齿座,数量20箱×5件,单价240元/件,销售价300元/件。齿座、齿靴不是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生产的,但使用的是该公司的商标……”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向他人出售产品时,在《产品质量合格证》及产品标牌上均使用了原告的企业名称,并在产品标牌上标注了原告的住所地以及执行标准。被告的上述行为足以引人误以为其出售的产品由原告生产,并符合一定的质量标准,从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还主张被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冒用认证标志等,因原告对该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故本院根据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判定。此外,原告还诉请判令被告如实说明假冒产品的来源,本院认为,“如实说明假冒产品的来源”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方式之一,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华东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二、原告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62元,由原告凯南麦特(徐州)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56元,被告上海华东电器集团华东电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