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淑存与胡建窑,胡志涛和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辛民初字第3—32号
原告崔淑存,女,(略)。
委托代理人王冲,辛集市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建窑,男,(略)。
被告胡志涛,男,(略)。
委托代理人胡志杰,男,(略)。
被告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彦卜,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恒亮,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天飞,辛集市新开睿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淑存与被告胡建窑,胡志涛和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淑存的委托代理人王冲,被告胡志涛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杰,被告申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恒亮、王天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淑存诉称,2002年10月18日,我乘坐被告胡建窑驾驶的胡志涛的申通公司小客车,由周营返回辛集,行至青年路骆家营段时,胡建窑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我受伤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住院费7672.69元,交通费122元,门诊治疗费600元,护理费2089.94元,误工费36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2311.51元,被告胡建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胡志涛和申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胡建窑未作答辩。
被告胡志涛辩称,2002年8月24日,我将车卖给胡建窑,签有卖车协议,胡建窑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自己应负赔偿责任。
被告申通公司辩称,本案与申通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8日8时许,原告崔淑存乘坐被告胡建窑驾驶的冀AF6661小客车,由周营村返回辛集市,当车行至辛集市青年路骆家营段时,因下雨路滑,被告胡建窑在超车时,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的人相撞,车翻入路南沟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辛集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膝部软组织损伤。患者住院34天,期间因大便失禁曾于省三院行核磁共振检查,崔淑存花去医疗费共计7642.49元。
原告提出自己住院期间,由李建林和李艳芳护理,辛集市化工集团化肥有限公司劳资料证明,李建林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653元,日工资21.77元。辛集市神龙皮件厂证明,李艳芳系该厂管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
原告崔淑存主张交通费122元和门诊治疗费600元,但本人未向法庭提交相关有效证据。
事故发生后,辛集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胡建窑驾驶的冀AF6661号小客车,是购买被告胡志涛的车辆,双方签有卖车协议。胡建窑买车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诉称该车是申通公司的出租车,被告申通公司否认,原告无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的调查材料,责任认定书,卖车协议,医疗费收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建窑行车时,观察不够撞人翻车,将原告致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作为乘车人,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胡建窑出资购买被告胡志涛的车辆,并已实际交付该车,买受人胡建窑为本次事故的司机,又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理应对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尽管二胡并未办理车辆交易过户手续,但过户与否应为相关行政法规所调整,被告胡志涛对本次事故发生并无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胡志涛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申通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原告崔淑存受伤住院治疗34天,花去医疗费7642.49元,票据支出合理,应予认定。根据原告伤情,确定其子李建林护理较为合理,其护理费为740元(日工资21.77元×34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每日15元按34天计)。以上原告损失共计8892.49元,应由被告胡建窑给予赔偿。
原告崔淑存年逾六十,应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和门诊治疗费的主张,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建窑赔偿原告崔淑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892.49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胡志涛和被告辛集市申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被告胡建窑负责515元,原告崔淑存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萍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