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赖志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灿日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6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赖志宏,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渝北区加州花园A5-5-1号。
委托代理人王东,重庆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金灿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北区观音桥农贸市场A区2-83号。
法定代表人廖发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祥元,男,汉族,1940年1月23日出生,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退休*,住江北区九鼎花园5幢11-1号。(特别授权)
上诉人赖志宏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灿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3)江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的事实如下:金灿公司原名为重庆姿陵日用品有限公司,2002年9月27日更名为重庆金灿日用品有限公司。原告赖志宏从2002年5月5日开始与金灿公司建立购销关系。至2002年6月9日,赖志宏共向金灿公司提供铺底货物价值33045元。其间,因大众和人道美超市倒闭,金灿公司遭受货物损失14700元。2003年7月24日,赖志宏向金灿公司书面承诺承担该损失的一半,即7350元。2003年7月26日,金灿公司交给赖志宏的客户欠条及退货共价值14896.41元。2003年8月1日赖志宏再次在金灿公司2002年5月至2003年销售情况记录上签名,认可其承担金灿公司坏帐7350元,以及2003年7月26日收到金灿公司交给的客户欠条及退货共价值14896.41元。至此,金灿公司尚欠赖志宏货款10798.59元。
另查明,赖志宏在与金灿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有时是以“舒宝公司”或“舒宝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名义,但赖志宏并非该公司员工。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33045元的铺底货物价值数额均无异议。对有原告亲笔签名的有其收到金灿公司价值14896.41元的客户欠条及退货,以及原告承担金灿公司坏帐7350元的事实发生争议,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10月17日赖志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灿公司支付其货款36354元。金灿公司答辩称,只欠赖志宏10798.59元。
此外,一审法院依赖志宏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3年11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灿公司所有的价值38000元的财产,但因金灿公司无可供保全的财产,法院即依法中止财产保全程序。
原审法院认为,赖志宏虽曾以“舒宝公司”或“舒宝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名义与金灿公司进行交易,但实质上是其个人与金灿公司发生买卖关系,故应认定赖志宏与金灿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赖志宏亲笔签名的认可收到。金灿公司价值14896.41元的客户欠条和退货及赖志宏自愿承担金灿公司坏帐7350元的书面证据证实金灿公司仅欠赖志宏货款10798.59元。据此,判决:重庆金灿日用品有限公司给付赖志宏货款10798.59元。此款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464元,其他诉讼费439元,保全费380元,共计2283元,由赖志宏负担1649元。重庆金灿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634元。被告应承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向本院交纳,被告在给付货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宣判后,赖志宏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原判认定上诉人认可承担被上诉人的坏帐7350元和收到被上诉人交给的客户欠条及退货共计价值14896.41元不是事实,二份复印件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因超市倒闭的便条与金灿公司无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金灿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赖志宏系从福建来渝销售日用品的经销商,2002年5月5日开始赖志宏给金灿公司提供铺底货“娇姿”妇幼卫生用品,价值33045元,双方对此均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金灿公司提供的一张“2003年7月26日销货日报表”(系复印件),反映出娇姿公司产品价值14896.41元的情况,有赖志宏的签名。(2)金灿公司提供的一张2003年7月24日赖志宏亲笔书写:“因超市倒闭,金额如下:大众超市7800元,人道美6900元,合计14700元,我公司办事处承担一半,计7350元”的便条。(3)金灿公司提供的2002年5月至2003年姿陵公司销售情况(系复印件,有赖志宏的签名),记载这期间公司共欠赖志宏33045元和“2003年7月26日退货及客户欠条计14896. 41元,我公司承担姿陵公司坏帐7350元,姿陵公司尚欠货款1079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赖志宏从2002年5月5日开始给金灿公司提供卫生用品,共计价值33045元的事实有赖志宏提供的5张送货单及金灿公司提供的原始记录本为据,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金灿公司提供的2003年7月26日“销货日报表”复印件及“销售情况”复印件因未提供原件核对,又无其他证据佐证,赖志宏又予以否认,故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用。对于2003年7月24日的便条,赖志宏认可是自己出具的,并认为自己与二个超市之间有业务往来,该便条与金灿公司无关的问题,因其在诉讼中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陈述意见,而金灿公司持有的该便条,且系金灿公司的便笺所书写,金灿公司与赖志宏又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应将该便条作为抵扣赖志宏货款的依据。原判将金灿公司提供的“销货日报表”复印件及“销售情况”复印件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03)江民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金灿日用品有限公司给付赖志宏货款25695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1464元,其他诉讼费439元,保全费380元;二审受理费1464元,其他诉讼费439元,共计4186元由重庆金灿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930.2元,赖志宏负担1255.8元。(一、二审诉讼费已由赖志宏垫付不退,由重庆金灿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前款一并付给赖志宏)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应君
审 判 员 李小梅
代理审判员 曹 亮
二 0 0 四 年 三 月 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麟
上一篇: 社会化移动阅读调查问卷
下一篇: 别大惊小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