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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兴全与重庆蓝牙三泰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0-11-06 23:59: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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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1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兴全,男,1951年4月20日生,汉族,重庆南川市大观中心医院医生,住该院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蓝牙三泰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三路软件园D2一楼3号。

法定代表人许翔,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霞,女,1979年10月29日生,汉族,重庆蓝牙三泰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重庆市江北区华新村213号。

委托代理人何伟,重庆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兴全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04)九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的争议的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承诺了立体电视在电视台正常播放一年的问题。本案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未与电视台就播放立体电视达成协议,电视台播放立体电视与被告无任何关联性。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亦只说明被告为了配合电视台播放立体电视而推出的立体电视眼镜,并非承诺立体电视必须在电视台播放一年。遂判决:驳回赵兴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139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赵兴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赵兴全上诉称:与蓝牙三泰公司签订独家经销紫金眼镜协议,是在蓝牙三泰公司承诺保证电视台正常播放立体电视节目一年的基础上签订的,由于协议签订后,电视台立体电视节目播放一月后就停播,导致紫金眼镜无法销售,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造成损失,对此蓝牙三泰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加盟金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重庆蓝牙三泰电子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牙三泰公司”)答辩称:与赵兴全签订的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我方在履行过程中也无违约,而电视台停播立体电视节目不是我单位能控制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12月至2003年1月期间,蓝牙三泰公司通过媒体向社会发出了重庆电视台即将播出立体电视的消息。并诚招紫金立体眼镜在重庆市各地区的经销商。2003年1月21日,赵兴全与蓝牙三泰公司签订独家经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蓝牙三泰公司同意赵兴全在南川地区作为蓝牙三泰公司“紫金”全真立体眼镜独家经销商,经销期为一年,从2003年1月21日起至2004年1月21日止;二、蓝牙三泰公司的责任及权利,蓝牙三泰公司向赵兴全提供地区总代理授权书,海报、条幅等,蓝牙三泰公司需保证产品质量合格,蓝牙三泰公司不得在赵兴全经销区域内另设第二家经销商,如发现必须以赵兴全定货量的双倍赔偿;三、赵兴全的责任及权利,即赵兴全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蓝牙三泰公司支付6000元的加盟金,取得蓝牙三泰公司授权赵兴全在南川地区的独家经销资格(如赵兴全未违反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则加盟金在本协议终止时由蓝牙三泰公司退还赵兴全),赵兴全在取得地区独家经销权后,年销售量须达到2000付眼镜,首批立体眼镜进货不得低于500付,以后每批不得少于100付;四、“紫金”立体眼镜的统一进价为每付39元。协议签订后,赵兴全于当日向蓝牙三泰公司交纳加盟金6000元,同时在蓝牙三泰公司处购得“紫金”立体眼镜500付,共计支付货款19500元。蓝牙三泰公司亦按约向赵兴全授予了南川地区销售“紫金”全真立体眼镜总代理的授权书。2003年2月21日后,重庆电视台《立体时空》节目因故停播。赵兴全即向蓝牙三泰公司提出退还加盟金及货款的要求。因蓝牙三泰公司不予认可,赵兴全遂起诉要求退还货款、加盟金。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赵兴全坚持认为是在被上诉人承诺立体电视正常播放一年的基础上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而合同签订后电视台实际播放一月就停播,导致紫金立体眼镜无法销售,现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被上诉人三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双方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所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兴全与三泰公司签订的独家经销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现上诉人赵兴全认为独家经销协议是在被上诉人承诺立体电视正常播放一年的基础上签订的,而合同签订后电视台实际播放立体电视一月后即停播,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立体眼镜毫无用处,因此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货款及加盟金。由于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将电视台正常播放立体电视一年作为该合同生效的条件,加之赵兴全亦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蓝牙三泰公司已向其承诺立体电视节目能在电视台正常播放一年,因此上诉人赵兴全要求退还货款、加盟金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恰当,理应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其他诉讼费360元,合计1390元由赵兴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刘家武

审 判 员 唐 松

代理审判员 江信红

二0 0 四 年 七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张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