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崔玉堂、纪如贵因与被上诉人尚风、刘国瑞、刘国美、董子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一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如贵,(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玉堂,(略)。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延娥,女,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尚风,(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瑞,(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美,(略)。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劲松,山东三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子典,(略)。
上诉人崔玉堂、纪如贵因与被上诉人尚风、刘国瑞、刘国美、董子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垦民初字第38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纪如贵、崔玉堂,被上诉人尚凤及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上诉人董子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7日上诉人崔玉堂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签订购房合同,购买了该公司座落于垦利县中兴小区的一宗房地产。2002年3月17日上诉人崔玉堂、纪如贵与被上诉人董子典签订拆房协议书,约定由董子典负责拆除上诉人指定的建筑物。还约定“在拆除和垃极运输过程中如发现(生)事故、均由乙方(董子典方)自己承担责任,甲方(上诉人方)一律不管”。 2002年3月19日董子典找到董集乡刘家村刘美玉、刘光友让他们负责找人施工,刘美玉、刘光友即组织了刘兴义等施工人员;又约定刘美玉、刘光友的工钱是每人每天40元,其他人员每人每天32元,午饭由董子典负责;工钱由董子典付给刘美玉和刘光友,由他们负责发放。2002年3月20日施工人员对董子典承包的垦利县中兴小区九号住宅楼进行拆除。在拆除过程中,四楼的楼板突然断裂,站在四楼工作的刘兴义摔至二楼,刘兴义被送到垦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共支出医疗费560元,丧葬费370元。
另查明,受害人刘兴义,男,1953年8月 28日出生,山东省垦利县董集乡刘家村农民;妻子尚风,1954年12月17日出生,同村村民;子刘国瑞、女儿刘国美均出生于1979年1月5日,同村村民。2001年度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977元。同年度垦利县农民劳动力纯收入1770元。
上述事实根据一审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协议书、证人刘美玉、刘光友、王云祥的出庭证言、医疗费用收据、死亡证明、户口证明、统计局统计证明、拆房协议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产证等书证予以认定。
原审认为,三原告作为刘兴义的近亲属,对刘兴义的死亡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美玉、刘兴友受董子典的委托找刘兴义等人干活,工钱均是由董子典支付,充分说明董子典与刘美玉、刘兴友在找刘兴义等人干活时是一种法律上的委托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基于委托关系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董子典承担。董子典与受害人刘兴义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董子典作为雇主对雇员刘兴义在从事雇佣劳动中受到的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崔玉堂、纪如贵作为楼房的所有者,在与董子典签订拆房协议时既不对董子典有无拆楼资质进行审查,又不对董子典有无合法的拆楼手续进行审查,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应当对刘兴义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依据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赔偿数额20万元,低于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额,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董子典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6万元。二、被告崔玉堂、纪如贵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万元。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一审法院向三原告付清。案件受理费 5510元、实际支出费 2755元,由被告董子典承担6612元,被告崔玉堂、纪如贵承担 1653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返还,由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依据各自承担的份额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拒绝支付的原告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相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请求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提出如下理由:一、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子典之间是楼房拆除承揽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董子典与受害人刘兴义属于雇佣关系;二上诉人与刘兴义之间则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对刘兴义没有赔偿责任。二、在施工中刘兴义明知楼板的载重量有限仍猛击楼体,造成楼板断裂,坠落身亡,自身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三、按照雇员与雇主的责任关系,对刘兴义的赔偿责任只能由雇主董子典承担,刘兴义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四、受益人作为赔偿主体前提必须是受害人提供的是义务帮工。但是二上诉人与董子典签有拆楼协议,是有偿合同。五、一审适用《*民法通则》错误。董子典系承揽了二上诉人的拆楼工程,为防止意外,还对安全事故的责任作了特别约定。综上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尚风、刘国瑞、刘国美答辩称,上诉人没有对拆楼的施工者进行资质审查,违反了《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董子典答辩称,我让刘美玉、刘光友找人拆楼时就已讲好,拆楼的事情和具体人员都由他们负责,刘兴义是刘美玉、刘光友找的,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子典组织人员对所承包的楼房进行拆除,合同生效后,董子典作为楼房的实际管理人,未尽管理义务,没有对危楼进行科学管理,没有对拆除人员进行合理地组织安排,以致楼板断裂致施工人员刘兴义死亡,董子典应当对损害的发生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纪如贵、崔玉堂是被拆楼房的所有人,在与董子典签订拆房协议时明知董子典仅是普通的农民土建队的组织者,不具有拆除楼房的资格、技术和管理水平,仍将拆除工程承包给董子典个人,放任了违法施工行为的发生,对施工导致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对责任的认定和赔偿比例的划分较为合理。上诉人虽与董子典在拆除协议中约定了对施工中的事故概不负责,但当事人的约定并不能排除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免除因过错致人损害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刚
代理审判员 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 翟玉芬
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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