拱手出让的“领事裁判权”
一个
当我们清理近代中国遭受西方列强的侵略和压迫时,除了土地征收和补偿之外,还有一个经常被提及的著名的“领事裁判权”制度。在提到这一制度时,我们常常不失时机地在它前面加上“西方列强强加给我们的”等修饰词,以强化帝国主义国家的霸道形象。从某种意义上说,“领事裁判权”制度已经成为最能反映现代中国情况的象征性符号之一。
那么,什么是“领事裁判权”制度呢?在这里,我们不妨引用一些相关信息进行解释。
根据专业解释,所谓的“领事管辖”制度是“一国根据本国法律,通过驻外领事和其他机构,对另一国境内的本国国民行使管辖权的制度。”(吴主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版,1999年10月)
具体来说,晚清中国领事裁判制度的主要内容是:“一国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其在中国的国民不受中国法律的管辖。中国司法机关无权审判任何违*法律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成为民事或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只有该国领事和其他人员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关才能根据本国法律进行审判。”(赵小庚主编:《中国法制史》,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2004年5月)
如上所述,“领事裁判权”制度确实严重损害了中国的裁判权,造成了中外关系中的不平等局面。这可以被称为一种真正的羞辱国家的制度。与同样丧失权力和屈辱的国家赔偿相比,对中国主权的损害可能更大。
既然“领事裁判权”制度对中国主权造成了如此大的侵犯,这一制度是如何产生的?对于这样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我们能够详细考察它在晚清出现的具体过程,我们确实不得不承认“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出现并不像我们通常认为的那样完全是“帝国主义国家以武力强加给清*”的结果。
事实上,近代中国的“领事裁判权”制度最终成为自第一次鸦片战争以来中国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的一个白纸黑字的具体条款。虽然不能完全排除西方列强对清*的胁迫和利诱因素,但不知道国家主权是建立在历史事实基础上的,可能不是西方列强的外交官,而是晚清*的官员。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所谓“晚清*是一个丧失政权、屈辱国家的卖国*”的结论,确实是对晚清*的一个非常恰当的评价。
二
说到这里,我们必须梳理一下近代中国“领事裁判权”制度的产生过程。
应该说,“领事裁判权”制度正式写入了近代中外谈判的文件中。它的发起者是清*第一次鸦片战争期间主持中英谈判的高级部长贾恩,以及乍浦都统伊里巴和两江总督牛建。
最初,在1842年8月29日签订的中英“南京条约”中,中英两国并不涉及“领事裁判权”问题。然而,就在《南京条约》签署后的几天,应老公民遵照道光帝的指示,“应老公民一再开导蛮族,应在协议中增加更多细节。那些需要明白如果杜丽出了问题,就不能草率解决的人”(孟森:《清史讲义》,中华书局,北京第一版,2010年1月),匆匆忙忙地给英国代表普定查、乍浦督通伊里巴和两江总督牛建送去一封官方照会,毛海建教授称之为“中国近代史上最致命的外交文件”
毛海建教授以这种方式定义这份照会,是因为“这些文件中的外交失败不亚于清朝在战争中的军事失败”(毛海建:《中国的崩溃:鸦片战争再研究》,三联书店,北京第二版,2005年7月)。在这些“外交失败”中,最关键的一个是英国在中国的管辖权容易转移到另一个!这是后来写入各种外国条约的“领事裁判权”制度的开始。
由于这个问题的严重性,我不得不引用附页的第八条(注:清资深历史学家孟森先生说第七条)如下
由于英国商人无处不在,很难保证他们不必与内地公民就*诉讼进行谈判。从前,当英国货船在广东时,他们不能根据中国的法律和法规来判断。他们还听说他们想建立一个审判厅,就像英国*打大米一样。然而,在查干隆统治的第19年,克兰西的一名成员石磊犯下了一项罪行,并命令他返回自己的国家,自己处理这件事。也就是说,道光元年,英国军舰上的水手们杀死了黄兴,黄兴是黄埔公民,在阮笃布堂的要求下,英国被命令自行惩罚他们。从那时起,如果英国商人有任何与内地公民谈判的情况,他们应该明确规定这些规定。英国商人应该留给英国照顾自己,大陆公民应该受到大陆的惩罚,以避免争吵。仍不允许外国商人帮助(引自毛海建:《中国的崩溃:鸦片战争再研究》,三联书店,北京第二版,2005年7月)。
据资深清史专家孟森说,因为这份文件具有“正式说明”的性质,他在《清史讲义》中说,“每一件东西都应该一拿就拿”。因此,普定查对英老人等提出的这一条的回答是:“这是一种妥协,可以避免纠纷。它应该得到遵守。”对此,孟森先生在他的《清史讲义》中评论道:“这是当时英国人做梦也想不到的事。它出乎意料地处于*法的管辖之下,不能受管辖。这是领事裁判的起源。......英国没有邀请中国去。英国人引用“非常妥协”一词来表示不平等的灾难已经被推迟到现在。”孟先生在书中进一步指出:“如果白门条约(中英南京条约)是与其他国家缔结的,就不会有不平等条约。中国君主和他的大臣们坚持不平等,迫使英国人民回复,然后给予他们占领的便利。然而,早期的英国人不愿承担这一负担,他们一再谴责中国官员不应该在这一点上让步。”
当然,最近历史学界也有一些专家对这份外交文件提出了不同的意见,可以证明老人和其他人是自愿将中国的司法管辖权移交给英国的。按照这一派的说法,今天的《说明》之所以提出这么奇怪的想法,是因为读了约翰逊代表中国起草的《说明》初稿后的被动反应。
如果这是真的,可以证明英国人首先从清*手中夺取了英国在中国的司法权,但不能从根本上否认清*官员轻易放弃如此重要的国家权益这一基本事实。其原因并不复杂:即使英国提出这样一个损害中国主权的要求,老年人和其他人也应该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因此主张拒绝甚至尽可能推迟这一建议。这种与国家尊严相关的权力怎么能如此随意地在混乱中转移呢?由此可见,如果长者及其他人士没有自愿将在中国的英籍人士的行政管辖权移交给英国*,从长者及其他人士处理此事的任意性来看,至少可以判断,以他们这一代清*官员的看法,他们极有可能完全支持英国的建议。此外,他们似乎并不认为这项权利的转让是一件伤害国家制度的大事,这与今天的观点有些不同。
三
总而言之,正是由于老年人和其他人对国际知识的无知,“领事裁判权”怪胎才在现代中国生根发芽。当然,老年人的笔记和正式的条约文本之间仍有一些差异。然而,此后不久,以英国为首的西方列强将“领事裁判权”问题纳入清*与西方列强签订的不同条约中,从而以正式的*间条约的形式巩固了这一制度。
例如,1843年7月签订的中英“五港条约”第13条规定:“任何人向在英国的中国人报告,必须先向乘务员报告。乘务员首先要找出谁是对的,谁是错的...如果中国人来英国*控告英国人,乘务员会听取他们的投诉。如果谈判中有诉讼,管事不能说服他放弃,他会要求中国官员和公众查明问题,公正地作出决定。如何惩罚英国人民将由英国宪法和法律决定,并送交管事部遵守。中国人民惩罚犯罪的方式应该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同年签署的《中英虎门条约》也有类似规定。
在1844年的《中美王沙条约》中,美国人被授予与英国人相同的特权。该条约规定,美国人和美国人之间的案件应由美国领事处理,美国人和其他人之间的诉讼应由相关国家官员自己处理,清廷官员不得干预。此外,该条约还明确规定,中美之间的混合民事案件应“由两国官员查明,并由公众审查和采取”。
下列中法条约、中国与瑞典、中国与挪威的条约以及中俄条约也遵循类似的规定。
1858年签订的《中英天津条约》还规定了“联合听证”制度,即“两国必须共同公平地裁决对方的谈判”。1876年的《中英烟台条约》还规定,原告自己的官员可以“到审查官员那里去观察和审查”可以详细辩论不同意见的“观察和审查”制度......
通过这一系列循序渐进的条约,西方列强在中国港口城市的领事馆和租界地区公开设立领事法院或法庭,并派驻警察和军队。中国的领土已经成为这些国家的“飞地”或“国中之国”。此外,"领事不仅审理其国民之间的诉讼,而且根据被告原则审理其中一方为居住国国民的案件。与此同时,涉及诉讼的领事馆所雇用的居住国的国民也必须受到保护”(高:“领事裁判权的起源和解释”,中国法院网)。结果,现代中国变成了一个不是殖民地的殖民地。必须指出,这种不正常的情况持续了近一个世纪。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当时的国民*才在重庆宣布,在英美等国的授意下,完全废除了包括“领事裁判权”在内的治外法权。
四
那么,为什么以老年人为代表的清廷官员会如此轻易地交出“领事裁判权”?
从当时的外部环境来看,西方列强的“炮舰政策”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但是对大国的迫害只是原因之一。至少“领事裁判权”丧失的最根本因素可能在于这些清朝官员。
事实上,自从大清王朝闭关锁国,遭到强大船只的炮击后,对清朝*官员来说,最可怕的事情之一就是直接与外国人打交道。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不懂外语,不了解世界大趋势,不了解国际公法,在与外国人打交道时,他们可能会进退两难。由于港口的开放,中外之间的纠纷越来越多,他们更无力应对。稍有不慎,即他们“羞于与他人讨论,对神灵感到内疚”(曾国藩的话),也可能导致严重的外交纠纷。因此,在大清帝国的官员中,必须形成一种非常普遍的“虎怕海”的心态。作为回应,清史专家孟森先生做出了极其准确的分析:“官员害怕外国人,不敢面对他们,以削弱他们的权威。”在这种情况下,将涉及中外争端的外国当事方移交给对方是一个简单、明确和成功的解决办法。本质上,这只是一个“用野蛮人控制外国人”的把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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