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金遥行纪合同纠纷
原告:何x,男。
原告:何x,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区伟民,男,1966年11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寺右二马路39号801房。
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
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西华路大兴街14号104房。
被告:麦赞峰,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广州市荣华南14号104房。
被告:吕金遥,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汉寿县西港镇居委会,现下落不明。
原告何雄、何强诉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麦赞峰、吕金遥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雄、何强共同委托代理人区伟民,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下简称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麦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雄、何强诉称,何雄是何强的儿子,从何强处受赠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现为业主。2001年12月14日,何强在何雄的授意下与金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中除客厅与厕所的储物间外的部分,委托金信公司进行出租、管理,每月租金800元,委托期限为3年,金信公司负责向租户收租后向何强缴交。协议另约定储物房由何雄留用,并由金信公司掌管钥匙,不得出租。合同签订后,何雄将以其妻子名义开户的存折交给金信公司以作收租用,金信公司也顺利将房屋出租。但此后金信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不但一直拒付租金,还擅自将储物房私自出租。2004年6月底至7月初,何雄回国与金信公司交涉,并目睹了金信公司违约擅自出租储物房的真相。这时,金信公司百般耍赖,谎称储物房是从2004年5月才出租,对支付租金一事多方推搪。为免耽搁行程,何雄一方作出让步,同意减免2800元房租的情况下,与金信公司于2004年7月3日签订了《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同意于2004年7月1日提前解除合同,由金信公司偿还两原告租金21200元。两原告并声明保留追讨物品损失的权利。但金信公司始终未在承诺的支付期限2004年9月1日前及之后返还租金。经何雄向租客郑妙珊了解,其从金信公司手上租用上述整套房屋月租是1000元,除去每月租金800元,储物房的月租可计作100元,金信公司经手实际出租储物房按十一个月算为1100元。另外,金信公司在出租储物房时,将两原告存放在储物房里的家具、电器、物品、证件(工程师证书、大学肄业证书、出国定居证明)、信件等全部搬空,不知去向,给两原告造成了无法弥补的损失。同时也给两原告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失,金信公司对此应向两原告赔礼道歉。上述物品经计算总价为2995元。由于金信公司现已被工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财产不知所踪,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作为其股东,且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对金信公司的债务在其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金信公司向两原告支付租金21200元及从2004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付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2、金信公司向两原告支付储物房租金1100元;3、金信公司向两原告返还广州市公证书等价值2995元的物件或折价赔偿;4、被告麦赞峰、吕金遥对上述3项承担赔偿责任;5、金信公司向两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关系。证据2、《提前解除委托租赁服务协议》,证明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确认尚欠租金数额。证据3、《见证书》,证明金城公司违约将储物房一并出租。证据4、被告金信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是被告金信公司股东,应承担责任。证据5、房屋产权登记表,证明何雄为涉案房屋产权人。证据6、何强作出的《声明》。证据7、关于金信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的帐户285-8000466-27
的进帐单、支款凭条等共6张,证明金信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金。
被告金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金信公司是与何强签定协议,但该房屋的房产证是何雄的,且签订协议后,因金信公司在等原告提供房产证和出租许可证,该房屋一直没有出租;其与何雄签订《提前解除委托租赁服务协议》时,未看清协议内容。
被告麦赞峰辩称,其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金遥未进行答辩。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对原告的证据1、2、4、5、6、7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称不知道是谁签的。
经审理查明,何雄为广州市荔湾区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产权人,该房屋系何雄于2001年10月受吴新英、何强赠与所得。2001年12月14日,金信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何强(全权代表)”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约定:一、金信公司接受乙方代理出租乙方房屋三年期的委托,由金信公司向乙方缴交房租。乙方保证所提供资料属实,并保证所提供的房屋,乙方有权代表办理。在代理期内,金信公司物色合适的租客,并全权代办签约、收租、管理事宜,乙方同意金信公司向租客收取中介服务费及租金定价的事。二、乙方的房屋座落在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该套房屋建筑面积95.63平方米,现乙方留用其中一间浴厕旁的房间用以储物,故租出面积约85平方米,乙方留用的房间由乙方自行锁门,为让租客放心居住,现把乙方留用的房间钥匙留给金信公司掌管,以便金信公司在需要时开房门让租客了解房内情况,但此房请勿移作别的用途。四、金信公司接受代理出租乙方房屋的委托期为三年,即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房租为每月人民币800元整,每两月定期缴交一次下期租金,交给业主委托的人或存入乙方提供的存折内。
2004年7月2日,郑妙珊出具《见证书》一份,称2003年7月20日其和两位女同事从麦赞峰先生的金信公司租赁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当时金信公司为该住宅招租,可租赁房屋三间(包括浴厕旁的房间),郑妙珊等租用了所有三间房,租期一年,至2004年7月19日止。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对该《见证书》真实性不予确认,称不知为谁所写。
2004年7月3日,金信公司作为甲方和“乙方:何雄(房屋业主)”签订《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约定乙方房屋座落在广州市光复北路桃源街50号802房,由于甲方没有履行2001年12月14日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书》中第二条和第四条,甲乙双方于2004年7月1日提前解除上述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书》。甲方于2004年7月2日将上述物业移交给乙方,并缴清所欠之一切费用。甲方与上述物业实际使用人郑秒珊等人在2004年7月2日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甲方承诺在2004年9月1日前一次性偿还所欠乙方租金人民币21200元整(拖欠租金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4年6月30日止)。若甲方延迟还款,每迟延一周按所欠金额的1%交付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保留追讨上述物业物品损失及遗失之权利。
原告在起诉状后列出《储物房内主要物质损失清单及折旧估价表》一份,载明该房内存有五斗柜、大衣柜、照相机、洗衣机等物品共15件,折旧估价共2995元。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确认该房内放了一些柜子、缝纫机等,但不清楚具体物品和价值。
2004年8月2日,何强作出声明,称何雄与金信公司签订的《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是得到其授权签订的,对该协议内容,其均予认同。庭审过程中,两原告确认在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时,何雄为房屋业主,何强得到何雄授权签订该协议。
另查明,金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2000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中介、代理、物业管理、室内装饰设计、水电、空调安装、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除外)。股东为麦赞峰和吕金遥,其中,麦赞峰出资35万元,吕金遥出资15万元。根据金信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公司章程,麦赞峰为金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不设董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吕金遥担任。该注册资金50万元于2000年3月27日打入金信公司在广州市商业银行江南大道支行的帐户285-8000466-27,2000年3月30日,金信公司上述帐户内资金50万元被转出至广州市任远企业有限公司,该支款凭条上有金信公司财务章和麦赞峰印章。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称该笔资金转出是作业务往来所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000年6月15日,金信公司上述帐户内资金余额51.27元被支取,在该支款凭条内注明“用途:销户”。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称该帐户销户后,金信公司另开立基本帐户,但两被告未能提供该基本帐户情况。2003年4月4日,金信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变更事由为公司营业执照续期至2008年3月18日。2004年12月14日,金信公司被工商行政部门吊销。
本院认为,原告为美国公民,本案为涉外行纪合同纠纷。因当事人没有就本案合同争议选择管辖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被告金信公司和麦赞峰住所地和涉案合同履行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本院作为具有涉外商事案件管辖权之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当事人对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未作选择,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我国内地,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确认*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关于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问题,两原告现均确认,在何强和金信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中,何强是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何雄的代表,何雄授权何强签订该协议。故何强对涉案房屋的租金、财产等均不享有请求权,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对其主张,本院予以驳回。
何强经房屋产权人授权和金信公司签订《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而且该协议亦载明何强作为“全权代表”,即在签订协议时双方均已明确何强的身份,查该协议签订主体为有权签署人,协议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给金信公司,金信公司则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将储物房出租且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已于2004年8月2日签署《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金信公司在该协议中承认上述违约事实并同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租金21200元。被告金信公司庭审中称该房屋一直没有出租,查金信公司已在《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中确认房屋出租和欠交租金情况,现其否认已经其确认的事实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信公司另称其签订该解除协议时未仔细阅读协议内容,该说法有违常理且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该《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金信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何雄支付租金21200元,该协议另约定若金信公司延迟付款,每延迟一周需按所欠金额的
1%缴付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自协议约定的还款之日第二日即2004年9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请求标准低于协议约定标准,属于原告何雄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中约定不得出租的储物房内的物品损失和租金问题,现原告和被告金信公司在《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中均确认金信公司在出租该房屋期间违反《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第二条关于储物房不得出租的规定且储物房内物品已经遗失。现原告就其储物房内的物品损失列出清单共15件、折旧价值为2995元,上述物品并未经过双方清点且现已遗失无法重新清点估价,虽原告未举证证明该清单上的物品确实存在及其价值,但因金信公司确认该储物房内确有柜子、缝纫机等物品,且物品遗失期间钥匙掌管在金信公司处,遗失原因是金信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擅自出租该房屋,另考虑到该房屋内存放的主要是一些旧家具、家电,本院酌情认定该储物房内物品折旧价值1000元。原告请求金信公司返还该储物房内的财产,因该财产已遗失现无法返还,金信公司应承担因其违约行为导致的原告物品遗失的损失1000元。关于储物房的租金,原告主张按照每月100元计算,本院参考《委托代理租赁服务协议》中约定的实际出租面积85平方米租金800元计算储物房租金每月亦近100元。原告主张根据租户郑妙珊出具的《见证书》,储物房出租期间为11个月,金信公司和麦赞峰称不知该《见证书》为谁书写,查《提前解除委托租赁协议》中确认金信公司拖欠30个月的租金且擅自出租储物房,同时载明金信公司与上述物业实际使用人郑妙珊等人在2004年7月2日前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何雄无关,即金信公司已确认该房屋的实际承租人为郑妙珊,现原告根据郑妙珊出具的《见证书》主张11个月的储物房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金信公司向其赔礼道歉,因赔礼道歉主要是对人身权利侵害的责任承担方式,而本案原告提起的为违约之诉,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失,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金信公司现已被吊销,其法定代表人麦赞峰庭审中确认股东未对金信公司财产进行清理且公司已无财产。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金信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打入金信公司帐户3天后即转出,该帐户之后并被销户。原告据此主张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抽逃金信公司全部注册资金,应在金信公司注册资金范围内对金信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麦赞峰和吕金遥现未能提供反证证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麦赞峰称该转出资金用于公司业务往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根据金信公司的经营范围,其主要从事房地产中介、代理等业务,很难解释该业务需要在公司成立后三天突然大批使用其全部注册资金。麦赞峰作为金信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其在转出注册资金的支款凭条上盖章;吕金遥作为公司监事和另外一名股东,其在公司四年多的存续期间内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且金信公司和其股东麦赞峰、吕金遥对金信公司全部注册资金被转出不能提供合理解释,亦不能说明该注册资金实际去向。金信公司注册资金全部转出后,公司并无其他财产。故本院采纳原告主张,认定麦赞峰和吕金遥两名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应在其抽逃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吕金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公司法》第三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雄支付租金21200元及利息(自2004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实际清付之日);
二、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雄支付储物房租金1100元;
三、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雄赔偿物品损失1000元;
四、被告麦赞峰、吕金遥在各自出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三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何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何强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元由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州金信城市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