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书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
仲裁裁决书
东劳人仲院清溪庭案非终字[2014]69号
申诉人:阳某,女,汉,1975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XX公司,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韩律师,男,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诉人:东莞清溪XXX电脑制品厂,地址:东莞市清溪镇大利村;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5XXXXXXX。
负责人系务:系该公司厂长。
第二被诉人:嘉纬五金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邓律师,女,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事由:
申诉人就工资、加班费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相关问题与两被诉人发生劳动争议一案,本庭受理后,依法组成仲 裁庭,并公开进行审理,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律师,被诉人的委 托代理人邓律师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事件经过:
申诉人诉称:本人于2001年11月2日入职被诉人处,担任 财务部员工一职,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94元。被诉人与本人有签订劳动合同,并为本人缴纳了社保费。本人入职后,一直被要求长期加班,被诉人没有支付加班费。并且没有安排年休假,
也没有支付本人年休假工资。2014年月19日,被诉人由于自身原因和本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拒绝支付本人2008年以前的 经济补偿金。根据相关规定,本人要求被诉人支付加班费和解除 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年休假工资,遭到拒绝。为维护本人合法权益,特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申诉人:(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958元;(2)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加班工资22572元;(3)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周六、周日加班工资14592元;(4)2013年度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3400元。
被诉人辩称:(1)申诉人所要求的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莞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而申诉人实际领的工资达 到2000到4000元以上,根据实际领金额和上班时间,足以证明\被诉人巳经足额支付了申诉人加班费在内的劳动报酬,因此,被 诉人不需要支付申诉人加班费。(2)经济补偿金,申诉人巳经足 额领取,双方具有协议,2008年以前的巳经全部结清,我方提供 协议为证。2008年以后的经济补偿金双方也已经达成协议,被诉人也足额支付了,因此,被诉人无需再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1)第一被诉人是“来料加工”企业,与申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第一被诉人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 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被诉人是第一被诉人的外方投资者,是第一被诉人的实际所有者和经营者,第二被诉人应当对第一被诉人承担连带责任。(2)申诉人于2001年11月2日入职被诉人 财务部工作,担任副理一职,有签订一份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为920元, 有参加社会保险,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994元。(3)被诉人提 交了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的考勤表主张申诉人在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没有加班。申诉人对被诉人提交的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班时间。 庭审时,被诉人主张申诉人担任副理一职,申诉人对此也予以确 认,被诉人主张申诉人担任公司管理层职务,其领取的是固定月i工资,属于双方约定事宜,不存在需要额外支付加班费的问题。
(4)庭审中,申诉人确认其请求事项第一项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指的是2008年1月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申、被双方确认被诉人巳经支付了2008年1月1日至离职时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767元,’具体以被诉人 提交的“东莞清溪大利嘉伟电脑制品厂在职员工经济补偿金一览 表”为准。另,被诉人提交了一份“协议书”主张在2008年初因公司员工罢工,员工要求支付2008年之前的工资补偿才同意签订 劳动合同,因此被诉人在2008年初巳经与申诉人结清了2008年之前的年资。申诉人对被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确认,但 申诉人主张2008年初领取的那笔钱是奖金,不是2008年前工龄 的经济补偿,且协议书是在2012年6月签订的,但申诉人对其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查,被诉人提交的有申诉人签名的 协议书显示“阳某于2008年初即向投资方申辩结清2008年之前年资并签领无误,并在双方合意之下依法签立新劳动合同关系, 双方不得违约反悔”。(5)根据被诉人提交的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考勤表显示:被诉人在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9日4天及2013年11月25日安排半天时间作为申诉人的年休假,其他未休年休假被诉人没有安排申诉人休息,只支付了申诉人正常上班时间的工 资。(6)申诉人主张被诉人单方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2月19日正式离职,被诉人确认申诉人主张的离职时间,但被诉人主张申诉人离职原因是申诉人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协 商一致解除的,被诉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申诉人单方向其提 出解除劳动关系一事。2014年2月24日,申诉人向本庭提起仲裁,要求被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厂牌、工资单y考勤表、协议书、东莞清溪大利嘉伟电脑制品厂在职员工经济补 偿金一览表等证据为凭,予以认定。
本庭认为:(1)第二被诉人作为第一被诉人的投资开办和经营管理者,理应为本案的直接责任人,第一被诉人为连带责任人。(2)关于申诉人2013年2月1日至2014年2月1日期间加班费(含周六日)的问题。申、被双方取人申诉人的职务是副理,属于公司的管理人员。被诉人主张申诉人领取的是固定月薪工资需另外支付加班工资,申诉人对此不予确认,但申诉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因此本庭对被诉方的主张及提交的 考勤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裁决被诉人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豇4年2月1日期间加班费(含周六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3)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 济补偿金问题。本案中,申被双方确认被诉人巳经支付了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关于2008年1月1日前的经济补偿,被诉人提交的有申诉人签名的协议书显示“阳某于2008年初即 向投资方申辩结清2008年之前年资并签领无误,并在双方合意之 下依法签立新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不得违约反悔”。申诉人对协议书真实性确认,但主张该笔款项是奖金不是经济补偿,但没有提 交有效证据,因此本庭对被诉人提交的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协调书内容显示被诉人巳经支付了申诉人2008年之前的经济补偿。因此,本庭对申诉人要求被诉人支付2008年1月1日前 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2013年度 及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申 诉人于2001年11月2日入职,至2011年11月2.日时止,已在 被诉人处工作满10年,因此申诉人在2013年应享受的年休假天数为10天。根据被诉人提交的考勤记录显示,被诉人在2013年8月13日、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6日、2013年8月19日四天及2013年11月25日已经安排了申诉人休年休假4.5天,2013年度有5.5天的年休假未休。2014年度应享受的年限休假天数为1天(50天+ 365天X10夬=1.37天);另,被诉人只支付了申诉人正常上班时间的工资,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有'支付申诉人年休假期间的工资。又,申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 为4994元(折合成日工资为229.6元/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 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229.6元/天X4.5天+229.6元/天X5.5天X200%=3558.8元;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2014年度的年休假工资为:229.6元/天XI天X200%=459.2元。
仲裁裁决:
本案在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审理,由殷担任仲裁员,陈担任书记员,组成本案的劳动争议仲裁庭。经开庭审理,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情节和责任,根据《广东省工 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 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被诉人需通知和支付申诉人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3558.8元。
459.2元。
三、驳回申诉人提出其他的申诉请求。
以上款额合共4018元,被诉人应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 内向申诉人付清。本仲裁裁决书为非终局裁决。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第三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 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 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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