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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

科普小知识2022-04-29 15:36: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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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是债务人将票面金额无条件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行为。

中文名:付款

实质:票据行为

相关概念:票据;汇票;监管

1、付款的概念与法律意义

付款是债务人将票面金额无条件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是持票人实现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付款是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事实,主债务人的义务到此结束,在票据上留有签章的所有连带债务人的义务也就到此结束。

2、我国票据法关于付款的规定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000年11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恶意与重大过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未依照票据法57条规定对提出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付款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以上情形若发生,则付款人及其代理人就当自行承担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3、世界各地区关于付款规定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在到期日付款的人除有欺诈行为或重大过失外,应是对汇票债务的有效清偿。付款人应负认定背书连续之责,但对背书的签名不负认定真伪之责。

《香港票据条例》第60条规定:如付与指定人的即期汇票,系以银行为付款人,而付款银行在正常营业中善意支付票款,则银行无责任证明受领人的背书或其后任何背书,乃由作出背书的人或经其授权所作出。纵然背书属于伪造或未经授权,仍得认为该银行已就该汇票正当付款。


付款

《*票据法》第71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对于背书签名之真伪,及执票人是否票据权利人,不负认定之责。但有恶意及重大过失时,不在此限。

  另外英国、德国、日本、法国之票据法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可见,除我国外世界通行的做法认为付款人对票据付款不负有实质审查的义务,即一般认为对签章真伪的审查不是付款人的义务。这也许就是为什么理论界对此司法解释的反对声很大的原因吧。如董翠香教授曾专门撰文,系统论证该观点的不适当性。他指出:该规定至少有四个弊端,一是于法理不通,因付款银行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文字鉴定人员,在现有的技术条件下,按规定操作规程进行审查无法识别出那些运用现代高科技技术伪造的签名或身份证件的,因此只能是形式审而不能是实质审;二是与我国票据法13条相抵触。三是与国际公约及各国规定相悖。四是无现实可操作性,主要谈与票据法54条和106条的冲突,使付款人顾此失彼,无法同时做到既做严格审查,又不花费时间而当日付款。

4、付款的恶意或重大过失

姜建初等学者的观点是:“所谓恶意,一般是指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明知背书或其他签章为伪造的,或者明知持票人并非为真正的票据权利人的,或者明知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抗辩事由,而仍予以付款。所谓重大过失,一般有四种情形:其一,付款人应当审查票据的应记载事项是否记载完全,如不予审查或审查不严格,而对绝对应记载事项未记载完全的无效票据,仍给以付款的;其二,付款人应当审查出签章的真伪,如未尽责任而对伪造的票据予以付款的;其三,付款人应当审查背书形式连续,未尽责任而对背书形式不连续的票据予以付款的;其四,付款人应当审查票据上票据事项的变更,依有关规则对更改和变造予以辨认,如对变更票据记载事项不予审查而付款的。”


付款

*学者郑洋一的观点是:“法律之所以减轻付款人之审查义务,旨在增进票据之信用,故明知或显然可知执票人非为票据权利人而冒然付款者,实无庸加以保护,而由之自负其责。所谓恶意,即指明知,在实务上应以付款人具有确实之证据方法,于诉讼上可以举为执票人无受领权限之证明,而竟为付款之谓也。至于所谓重大过失即显然可知,指付款人若为通常之调查,即可知悉执票人无受领权限,并要获得确实之证据方法,于诉讼上可以就执票人无受领权限举证时,竟不为此项通常之调查,因而不知其为无权受领权限之执票人,而迳为付款之情形。”  也有人认为,“一般来讲,下列情况可以认定代理付款人存在恶意:A、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之后仍付款;B、明知票据是以欺诈、偷窃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而仍付款的;C、票据记载事项足以导致票据无效,而代理付款人仍付款的。”

总之,关于恶意,主要认定标准就是看付款人是否存在明知票据无效或明知持票人不是票据权利人而付款的情形。关于重大过失,主要考察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是否尽了必要的谨慎注意义务和审查义务,是否有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对此姜建初教授的归纳较全面。

5、善意付款

与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相对应的是善意付款,能准确认定善意付款,就可将非善意付款(即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与之区别开来。区分恶意与善意付款的意义在于,恶意付款的付款人必将独立承担全部责任,而善意付款则意味着付款人可以免责。关于善意付款的构成,理论上各国学法不同。在英国,认定善意付款应具备的如下条件:A、在到期日或到期日后付款;B、付款人出于善意;C、按照业务常规付款。在美国,认定善意付款应符合A、付款是否恶意及是否知悉执票人之票据权利有瑕疵,非其所问;但有两点例外,一是对窃盗而取得的票据或经窃盗而持有票据之人,恶意为付款或清偿;二是对于票据限制背书条件之方式不相符而仍付款或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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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付款人于知悉他人对票据有主张权利者,如未经票据主张权利者提供担保或亦未收到法院命令,可以付款,仍具有解除责任效力,但也可以拒绝付款,此乃付款人的*而非付款人的义务。C、付款人也未限于到期日或其后付款。在日本,付款人解除付款责任应具备:A、付款人应于到期日付款。B、付款人于付款之际,应当审查执票人形式资格和票据自身形式,对于背书签名是否真实、执票人是否为真正权利人、执票人与票载权利人是否具有同一性等实质事项不负调查义务。C、付款人付款不是出于恶意或重大过失。在我国,善意支付的构成要件是:A、付款人已尽形式审义务;B、付款人付款时无恶意及重大过失;C、票据付款人必须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后付款;D、付款人已完成票据付款。

6、关于善意汇款的研究

  在我国实务界,也有很多人在研究付款人善意付款问题,如江苏省高院吕娜在《票据付款人的票据责任》一文中写到:付款人在付款时,如果经形式审查确认在形式上不存在问题,但持票人实质并非真实权利人,因而发生错付时,在付款人系善意且无重大过失时,即构成善意支付。依《票据法》规定,在付款人发生善意支付时,得免除付款人的票据责任,善意支付的成立条件,在于付款人无恶意或重大过失。


付款

所谓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持票人不是真正权利人;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付款人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持票人是无权利人,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发现。……在付款人发生善意支付时,对其已经进行的支付,视为有效支付,即使发生错付,对真实权利人也不再承担再次付款的责任。在这种情况下,真实权利人只能接受支付者要求偿还,而不能向付款人要求新的支付,在付款人的付款不能构成善意支付时,其所进行的支付为无效,对真实权利人仍有进行支付的义务。

认为在英国将付款人出于善意付款作为认定善意付款的构成要件,属于用概念本身解释概念显然不妥。而美国对善意付款的解释可理解为,只要不是恶意均为善意,而所谓恶意与否仅需考察两种情况,一是是否明知持票人是通过窃盗而取得或持有票据,二是是否对违反背书限制性要求的票据进行了付款。

若是则构成恶意付款人自负其责,若不是,则付款人有很大的权利,即使在明知该票据可能有第三人主张权利时,只要没收到该第三人的担保或法院的止付命令,其均有权选决定付款还是不付款,而需用承担任何不利后果。日本与我国的规定最相近,概括而言,认定善意付款主观上看是否存在恶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要看是否尽了形式审查义务和是否在票据的到期日付款。我国比日本还多了一项看是否是票据付款人已完成了付款行为,只有完成了付款,才谈得上分析是否构成善意付款,而日本对此无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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