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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人格混同

科普小知识2021-10-01 16: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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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又称为“企业法人格形骸化”,是指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企业法人成为股东或其他企业法人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法人或企业法人即股东的情形。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

中文名:公司人格混同

实质:企业行为

相关概念:企业;公司人格;刺破公司面纱

1、定义与内涵

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又称为“企业法人格形骸化”,是指企业法人与股东人格或其他企业法人人格完全混为一体,使企业法人成为股东或其他企业法人的另一个自我,形成股东即法人或企业法人即股东的情形。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中,最为常见的表征是财产混同、业务混同和人员混同。


公司人格混同

企业法人格混同与企业法人格否认既有区别又有联系。法人格否认是指为了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该原则在英美法中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ingthecorporateveil)” 在大陆法中称“直索(durchgriff)责任”。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滥用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或者企业法人独立责任原则的公司股东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冲突。法人人格否认法理的使用情形有人人格被滥用和完全形骸化(法人格混同)两大类。

2、形成条件

构成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有:a、有法律或契约上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人以自己支配的公司而不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竞业行为,b、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加入财产损害保险,控制股东本人引起保险事故的场合,c、一方面拒绝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却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另一个新公司,继续经营等。  公司完全形骸化、空壳化的情形是指公司实际上是完全由一个股东控制的公司,公司已变成一个空壳。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a、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b、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c、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反复地混同不分,d、公司与股东的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很难区分,且这种状态一直在延续等。

从上述概念的陈述可以发现,法人格混同的构成条件要比法人格否认的构成条件严格的多,从广义上说,法人格混同是法人格否认情形的情形之一部分。当公司完全形骸化、空壳化时,法人格否认与法人格混同可以形成重叠。通过本案例可以看出法人格否认与法人格混同不仅构成条件不同,而且他们的适用目的和效果也不尽相同。


公司人格混同

另外,从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看,尚没有关于法人格混同的法律规定,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看作是法人格否认的法律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该条规定将规制的主体限制在“公司股东”,因此其规制主体范围不仅没有涵盖法人格否认的范围,而且,也没有涵盖法人格混同范围。

从国外的判例看,依据法人格否认或者法人格混同原理要求权利滥用的股东或者关联企业承担责任胜诉的几率比较小。这是因为司法人员对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及其企业法人独立责任原则的尊重和维护。

3、举证责任

人格混同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何种程度的举证责任一直是困扰司法机关的难题,其中的尺度很难把握,如果处理不当,将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公正性。在司法实践中,原告在提起人格混同诉讼前,往往只能取得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通过工商登记资料形式上的相似性证明被告之间人格上的混同。笔者认为,原告单纯提供工商登记资料尚不能引起举证责任的转移。


公司人格混同

审判实践中,法院往往依职权要求被告提供财务账册,这种做法本身欠缺相应的法律依据,而且,结果往往并不理想。那么,在举证责任的问题上,究竟该如何平衡原被告之间的利益?笔者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人民法院启动专项审计程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的财务账册进行审计,通过对审计报告的审查确定被告财务上是否独立,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不正当的资金流向,从而判断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这在人格混同的审判实践中是颇具必要性和可行性的。

4、人格混同的实质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而且表现为股东远离公司的经营管理,股东的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彻底分离。⑥但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

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股东的营业场所或住所完全一致,公司帐簿与股东帐簿不分或合一,公司与股东的资本或其他财产混合等,易使公司财产被股东非法转移、私吞,影响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业务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与股东从事同一业务活动,公司业务以股东名义进行,交易对方分不清究竟是与公司本身还是与股东发生交易。当公司与股东间发生全部的财产或业务连续性混同时,不仅严重地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分离原则,而且也导致公司与股东人格差别客观上不明了,财产的独立化程度与权利义务归属点的法技术不对称,法人独立存在的根据丧失,⑦故应揭开公司面纱,还其不具备法人独立人格特性的本来面目,视公司与股东为一体

5、人格混同的类型

1)母、子公司间的人格混同。《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七十七条规定:"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企业)的投资额达到控股时,该公司即成为母公司,被控股公司(企业)即成为该公司的子公司(企业)。该子公司(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由于母、子公司间存有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子公司虽系独立的法人实体,但没有自己独立的财产,故很难保证其自身意志的独立性,据此,可从维护公平原则出发,否认子公司的法人人格,把子公司与母公司视为同一人格,由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人格混同

(2)企业相互投资引起的人格混同。《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二十四条规定:"一个公司拥有另一个企业10%以上的股份,则后者不能购买前者的股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交*持股引起的控股问题。因为在相互持股的情况下,一方所持有的对方的一部分股份很可能就是对方出资给自己的财产,如该部分股份达到了控股程度,则表面上看似乎是二个相互独立的企业,但实际上已合为一体,从而产生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3)姐妹公司间的人格混同。一人出资组成数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是彼此独立的,实际上它们在财产利益、盈余分配等方面形成一体,董事、监理相互兼任,且各个公司的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投资者一人掌握

6、责任承担

公司享有独立人格,得以独立承担责任,使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正是通过确立公司独立人格来隔离股东对公司行为的直接责任,从而成为鼓励投资者创业的利器。但公司制度也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即无法遏制公司人格制度被滥用。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仅是指通过揭开公司面纱而追究公司面纱背后的股东个人的连带责任,从而使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获得再平衡;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出现在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让公司承担股东的债务以及否认姐妹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而被视为一体的情形,前者为反向刺破面纱,后者为揭开姐妹公司的面纱,又称为“三角刺破”,它指公司股东滥用其对若干公司的支配权。

为规避法定义务或者合同义务,利用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关联性转移利益,损害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个公司的利益以求其作为控制股东在公司集团的利益最大化,而应其中某个公司债权人的请求,否认关联公司之间的各自独立地位,共同对发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表述属于传统的揭开公司面纱的场合。因此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尽管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但对于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这一类行为却未有涉及,以致找不到人格否认适用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的具体条文。在审判实践中,要对人格混同的关联企业实行人格否认,只能依据民法基本原则准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而不能直接适用公司法第二十条。其实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的实质是在公司独立人格被滥用后,得以揭开公司面纱,即绕过公司而直接追究隐藏在公司法人背后的股东的责任。关联公司人格否认与传统的人格否认制度在法理上并无二致,二者概念区分的意义在于责任流向上的差异,即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债务首先从被控制的公司流向控制股东,接着从该控股股东流向其他受制于该股东的具有关联性的公司。三角刺破的提法只是表明责任的承担不是直线流动,而是提供一定的媒介发生转向的形象说法而已。


公司人格混同

在我国,同一股东设立若干公司,并完全控制这些公司的运营,即“一套人马、若干牌子”的关联公司模式非常普遍。因此,根据关联公司大量存在且独立性难以保障的情况,将法人人格否认的规制适用扩展至关联公司之间的人格否认,符合我国确认这一规定的立法意图。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原因多是由于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否认关联公司各自的独立人格,将各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体,对其中特定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不过是将滥用关联公司人格之股东的责任延伸到完全由他们控制的关联公司上。

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下,扩展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体现了比照最相类似的条款、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原则。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四批指导案例中15号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对人格混同的关联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扩展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院的裁判理由中援引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三款,判决关联公司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15号指导案例的出现即明确了对该条款的解读:关联公司利用人格混同逃避债务时,为维护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实现公平,应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关联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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