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浪科技编辑剽窃篡改博客文章被判赔偿6000元
3月14日,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经济*与管理研究所产业室主任史炜在自己的博客上贴出了新浪恶意侵权、篡改文章,海淀法院判新浪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6000元的民事判决书。以下为民事判决书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初字第3492号
原告史炜,男,汉族,1960年5月24日出生,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经济*与管理研究所产业室主任,住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区129楼6单元1201室。
委托代理人伦羽,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艳伟,北京市泽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住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611室。
法定代表人汪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晓悦,女,汉族,1981年8月12日出生,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务部专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华清嘉园小区9楼1212室。
原告史炜诉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炜及其委托代理人伦羽、范艳伟,被告新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晓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炜诉称,我系《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不可简单地概念化》一文(以下简称《中》文)作者,对《中》文享有著作权。《中》文从国际化、国内环境、产业发展等角度探讨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有效竞争系《中》文的主要内容。新浪公司在其经营的新浪网(网址为www.sina.com.cn)的科技频道登载署名为金朝的《史炜称TD产业化出现严重失误 建言今年勿发牌照》一文(以下简称《史》文),《史》文内容虽全部出自《中》,但《史》文却将《中》文所提及的TD存在失误以及暂缓发放3G牌照作为主要内容,同时删减大量阐述前因后果的文章篇幅,《史》文已歪曲了《中》文谈有效竞争的主题。新浪公司之行为侵犯了我对《中》文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新浪公司在新浪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5日向我公开致歉,并向我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
被告新浪公司辩称,我公司经营的新浪网的科技频道确曾登载过署名金朝的《史》文,但我公司此举系依据我公司与中国经营报报社所签合同的合理转载行为,故我公司并未侵犯史炜对《中》文享有的著作权。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并不适用于侵犯著作权纠纷,且史炜要求我公司在新浪网首页显著位置连续5日向其公开致兼亦过于苛刻,故我公司不同意史炜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6年7月25日,《中》文首次发表于网址为shiwei88.blog.com的史炜个人博客中。《中》文共计约4.5千字,该文主要分为从国际化的角度看中国电信业有效竞争的内容、从国内电信业竞争环境看有效竞争、从产业发展来看有效竞争等三部分内容,探讨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系《中》文的主要内容。《中》文曾提及TD存在失误的问题。其相关原文表述为“但是,当前问题的核心不是TD-SCDMA的技术问题,而是在推进TD- SCDMA商用化、市场化、产业化的*上,在TD-SCDMA测试的操作方式上,在针对TD-SCDMA这类高技术产品的研发管理程序上,在与其它标准竞争的策略上,我们出现了一系列的失误,甚至是重大的失误”等;《中》文另曾提及暂缓发放3G牌照的问题,其相关原文表述为“前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领导发言的意思是越早发越好,我曾经也想今年年底就要发,但我现在认为今年年底千万不要发,发完以后,用它干嘛,在技术不是很成熟的时候,千万不要急”等。其后中国经营报社经史炜授权曾在《中国经营报》登载《中》文。
2006年8月8日,新浪公司经营的新浪网(网址为www.sina.com.cn)的科技频道登载署名为金朝的《史》文。《史》文以“史炜称TD产业化出现严重失误 建言今年勿发牌照”作为标题,全文共计约2.5千字;该文主要分为TD—SCDMA研发管理程序出现重大失误、最优的技术不等于能变成最优的产业、建议今年年底别发TD—SCDMA牌照、分拆运营商论过于情绪化和理想化等四部分内容;《史》文内容全部出自《中》文,但《史》文系将TD存在失误以及暂缓发放3G牌照作为主要内容,此并不同于以探讨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为主要内容的《中》文,同时《史》文对《中》文部分阐述前因后果的文章篇幅进行了删除。史炜认可新浪公司现已将《史》文自新浪网删除。新浪公司称《史》文系其依据其与中国经营报社所签合同自《中国经营报》合理转载而来,《史》文较之《中》文存在删改系因该公司编辑考虑文章篇幅等原因对《中》文予以删改,故该公司并未侵犯史炜对《中》文享有的著作权。
网址为www.cnii.com.cn、www.elife.com.cn等的网站曾对新浪网科技频道登载的《史》文予以转载,并在转载之时注明作者“金朝”和来源“新浪科技”等信息。
新浪公司对史炜提交的史炜个人博客中的《中》文网页打印件、新浪风科技频道登载的《史》文网页打印件、网址为www.cnii.com.cn、www.elife.com.cn 等的网站转载的《史》文网页打印件之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史炜提交的上述网页打印件系为证明史炜对《中》文享有著作权以及新浪网科技频道曾登载署名为金朝的《史》文,而新浪公司对上述网页打印件所要证明的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且史炜提交的上述网页打印件之间亦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网页打件之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史炜个人博客中的《中》文网页打印件、新浪网科技频道登载的《史》文网页打印件、网址为www.cnii.com.cn/www.elife.com.cn等的网站转载的《史》文网页打印件、新浪公司与中国经营报社所签合同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中》文首次发表于史炜个人博客中,在新浪公司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史炜系《中》文之作者并对该文享有著作权。
新浪网科技频道登载的署名为金朝的《中》文以“史炜称TD产业化出现严重失误 建言今年勿发牌照”作为标题,然《中》文提及TD存在失误的问题之时并无“TD产业化出现严重失误”之表述,且《史》文标题易使人产生史炜因“TD产业化出现严重失误”而“建言今年勿发牌照”之印象,而事实上《中》文中提及的TD存在失误和暂缓发放3G牌照的问题分别属于《中》文第二部分“从国内电信业竞争环境看有效竞争”和第三部分“从产业发展来看有效竞争”,二者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从《中》文和《史》文之内容上看,《中》文主要分为从国际化的角度看中国电信业有效竞争的内容、从国内电信业竞争环境看有效竞争、从产业发展来看有效竞争等三部分内容,探讨中国电信业的有效竞争系《中》文的主要内容,而《史》文主要分为TD-SCDMA研发管理程序出现重大失误、最优的技术不等于能变成最优的产业、建议今年年底别发TD-SCDMA牌照、分拆运营商论过于情绪化和理想化等四部分内容,TD存在失误以及暂缓发放3G牌照系《史》文的主要内容;且《中》文共计4.5千字,《史》文共计约2.5千字,《史》文内容虽全部出自《中》文,但《史》文对《中》文部分阐述前因后果的文章篇幅进行了删除。本院考虑以上因素,认为新浪公司在新浪网登载的《史》文并非转载自《中国经营报》登载的《中》文,《史》文实则系新浪公司未经史炜许可对《中》文予以删改而成,且新浪公司此种删改已构成对《中》文的歪曲和篡改,新浪公司之行为侵犯了史炜对《中》文享有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权。新浪公司辩称其编辑考虑文章篇幅等原因对《中》文予以删改故并未侵犯史炜之著作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史炜认可新浪公司现已将《史》文自新浪网删除,本院不再判令删除,但依停止侵害所包含的排除今后可能之侵害的请求效力,新浪公司仍负有在未来任何时间不得侵害性使用《中》文之责任。新浪公司对《中》文所为之不尊重原作品内容和原著作权人意志的歪曲和篡改,将给史炜造成一定的负面社会评价、心理压力和精神痛苦,故本院对史炜要求新浪公司公开致歉和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公开致歉的方式、时间范围以及该精神损失的数额,由本院考虑新浪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影响范围等因素予以酌定。新浪公司辩称赔偿精神损失的民事责任不适用于侵犯著作权纠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史炜对于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所对应的诉讼费用应自行予以负担。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新浪网(www.sina.com.cn)科技频道首页连续48小时刊登向原告史炜致歉的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史炜精神损失六千元。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十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史炜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千零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昌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千一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