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一审判决书
【标题】胡××诉阚××离婚纠纷一案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理程序】一审
【审理机构】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
【案由】离婚纠纷 【审理人员】杨舟 【审结日期】2005-5-16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五法北民初字第074号
原告:胡××,男
被告:阚××,女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胡××诉被告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5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被告阚××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4月生完小孩之后就再也不照顾孩子和家庭,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经常争吵,夫妻生活不正常,两人无话可说,双方也曾经讨论过离婚。从2004年9月被告就搬回父母家居住,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家庭关系实际已不存在,故诉到我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答辩称:导致原、被告婚姻破裂的原因很多,但主要过错在原告。正是因为原告不关心家庭和女儿,有背叛婚姻家庭的行为,曾经殴打被告,才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但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女胡××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依法行使探望权,被告将自觉履行协助义务;原告每月支付工资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为孩子购买医疗保险需交纳的保险费每年800元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住房一套、家具及家用电器价值20878元,住房公积金13657.86元、基金11400.65元,现金7000元,共同债务30000元。其中,住房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补偿26692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提供原告与其女儿对话的录音记录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该录音带未在庭上播放,不知道具体内容;且女儿是未成年人,因此该证据没有效力。
庭审中,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举证如下:
1、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女儿疼爱有加,导致离婚的主要过错在原告,原、被告家中的财产大部分是被告父母置办的。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客观、不公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被告法庭陈述,欲证明:原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对妻子不关心、不尊重,背叛妻子;原告重男轻女不喜欢女儿,被告对原告已失去信心。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自己很疼爱女儿,孩子出生至今基本上都是原告在照顾,孩子的学费和生活费除岳母支出过以外都是原告在负担。原告上网聊天是为了唤回被告对原告和家庭的重视。
3、结婚登记证明三份,欲证明:夫妻的婚姻状况以及原告原婚生孩子的抚养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4、原告电话本记载的电话号码,欲证明:原告曾经与异性发生过性关系。原告质证后,认为该电话本确实是原告的,原告也认识被告所说的人,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她发生过性关系。
5、门诊病历及收据,欲证明:2004年8月30日晚原告殴打被告,致被告左耳充血。原告质证后,认为是因为原告要参加职业药师考试,孩子要洗脚,原告让孩子去找被告,但被告不管,原告很生气才与被告发生了一点冲突。且被告是找原告哥哥的前妻看病,本身有利害关系,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6、网络QQ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有时间就上网聊天,对家庭、妻子、女儿没有爱。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由于当时和被告在闹矛盾,原告才故意很夸张的与人聊天,目的在于引起被告的重视。
7、保险合同、保险费、保单发票,欲证明:被告为女儿购买保险的情况,离婚后应由双方共同负担保险费。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8、照片4张,欲证明: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经常带孩子出去玩。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带孩子出去玩不能说明被告照顾孩子的日常起居生活。
9、被告父母亲的工资收入,欲证明:被告父母亲有能力资助被告。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的父母亲是资助过原被告,但不是经常资助,按原被告的工资收入也不需要经常资助。
10、收款收据,欲证明:女儿每月幼儿园的费用开支基本由被告父母亲支付。被告父母亲也在协助被告对女儿尽抚养义务。原告质证后,同意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孩子的大部分费用还是原告支付。
11、银行取款单,欲证明:原告取出的现金7000元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认为取款是为了偿还因被告单位改制而向原告哥哥借的钱,现在尚欠8000元未还。
12、发票六张、收据一张、销货凭证三张、销售凭证一张,欲证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13、基金确认书、申请表、对账单,欲证明:原告名下的基金共计11400.6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对该基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予以认可。
14、原被告住房公积金查询表,欲证明:原被告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累计13657.86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5、工资收入情况,欲证明:原、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质证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但原告工资中的三项编补和单位效益有关,以后有可能停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1997年7月14日在昆明市官渡区人民*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4月7日共同生育一女儿,取名胡××。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导致经常发生矛盾冲突。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要求抚养女儿,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也归其所有。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女儿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工资的30%作为女儿的抚养费,住房归被告所有,被告愿意向原告补偿26692元。
另查明,婚前原告胡××有住房一套,现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系婚后学校住房调整后取得,双方确认该套住房现价值人民币1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性格不合,矛盾激化,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足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最大焦点在于婚生女胡××的抚养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关于子女抚养,因婚生女胡××年龄尚小,加之系一女孩,故本院认为由被告阚××抚养为宜,原告胡××每月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用并享有探视的权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首先需要认定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属双方婚后取得,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尊重双方对于房屋现价值15万元的认可。但由于该房屋系原告以婚前所有的住房一套参与所在单位住房调整而取得,本院在分割时将予以适当考虑。关于家具及家用电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放弃,本院尊重其合法的意思表示。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3657.86元及原告购买的基金11400.65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有关解释,本院予以认可,将依法进行分割。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曾经取出的现金7000元也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款项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从银行支取的现金,现无证据表明该款仍然存在,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因无证据充分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出夫妻购房时向被告母亲所借的共同债务3万元的主张,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将对该债务依法予以分割。对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女儿胡××购买的医疗保险,后期需交纳的保险费用双方应共同负担。据此,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与阚××离婚;
二、婚生女胡××由被告阚××直接抚养,原告胡××每月向被告阚××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原告胡××有探视女儿的权利;
三、位于昆明市××幢××单元××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胡××所有,原告胡××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阚××补偿人民币5万元,双方共同财产中电脑、浴霸照明取暖器各一台归原告胡××所有;冰箱、彩电、吸尘器、澳森搅拌器、家庭影院、洗衣机、微波炉各一台,四门柜、压力锅各一个归被告阚××所有;
四、胡××名字购买的博时现金收益基金、易基策略成长基金共计11400.65元,归原告胡××所有,原告胡××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补偿被告阚××5700元;
五、原、被告双方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共计13657.86元,个人名下的归个人所有,原告胡××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被告阚××补偿4108元;
六、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双方各承担15000元;
七、由胡××受益的医疗保险每年需交纳的保险费用800元,由原告胡××和被告阚××各承担400元;
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胡××负担213元,被告阚××承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代理审判员 杨 舟
二〇〇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陆云涛
离婚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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