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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状(范本)

科普小知识2022-09-19 20:5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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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83年1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成,男,1956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柘林镇***。

原审第三人:李艳,女,195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原审第三人:陈易,男,1951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

上诉人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

二、改判上诉人李伟与被上诉人朱成于2010年9月23日及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和《买卖房屋合同补充协议》无效。

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决事实认定不清

1、原判决认定“2009年11月6日,被告李伟与拆迁人奉贤区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协议称,因建设需要,拆迁人被告李伟所有的位于奉贤区三里5组514号房屋实施拆迁,李伟选择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产权房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该协议由第三人李艳代签。”这属于典型的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1)位于奉贤区三里5组514号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艳而非李伟。该房屋原为第三人李艳父亲李森自建房屋,后李森将该房屋给予第三人李艳作为其婚房。对此,有第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屋评估报告和三里村村委会的证明可以证实。然而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无故予以否认。

2)《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李艳代”的意思是李艳代表丈夫陈易而不是李艳代理李伟。该房屋产权人为李艳,仅仅是在拆迁时,李艳同意将李伟和陈易一同作为安置权利人。

3)第三人提供的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房屋评估报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在《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其《土地使用证附图》上的土地所在位置及宅基地证号与本案《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的地址及宅基地证号完全一致,足以证明本案被拆迁房屋及其土地的来龙去脉,亦足以认定该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为第三人李艳。然原审法院却认定该《奉贤县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其《土地使用证附图》以及三里村委会的证明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属于无视案件事实,强行主观认定。

在第三人提供足够证据足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利人为李艳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无理由否认其证据,强行认定李伟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属于主观臆断,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原审判决就三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文件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证言的规定错误。

原判决认定第三人提供的三里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明文件属于证人证言,且认为提供该证明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据此认为该证明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适用法律错误。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级自治组织机构,其出具的有关事实的证明文件应当属于书证的范围而非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件,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原审法院未对该证明文件的内容进行辨别,而是主观地认定其属于证人证言且未出庭作证,进而直接否认其效力,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审判决未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有关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规定错误。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意即无权处分他人财产,权利人拒绝追认且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本案中,李伟擅自将李艳为权利人的房屋出售,李艳对此拒绝追认,李伟订立合同后亦未取得处分权,故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然而原审判决未适用该条规定,而是直接认定该合同有效,是错误的。

三、原审违反法定程序

在原审期间,原告起诉被告后,第三人方得知被告将第三人为权利人的房屋出售给他人,遂向法院提出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法官同意其出庭。在本案开庭时,上诉人方得知第三人也出庭,但法官并未说明第三人是以何种身份出庭的,亦未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同意当庭答辩;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是当庭才拿到的。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等材料,法院应当于庭前交予原被告并给予一定的答辩期。然本案中,直到开庭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被告知第三人系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之身份出庭,亦未被给予答辩期,而不得不匆忙应答。一审法院的做法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并在此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综上,原审判决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并将本案改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4年4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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