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追回权
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
中文名:破产追回权
英文名:Recoveryrightofbankruptcy
实质:追回的利益
相关概念:企业破产;破产清算;接管;破产法
1、破产追回权的内涵
所谓追回权,是指当破产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那部分财产,其所有人有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对取回权予以肯定和规制,是各国破产法的通例,我国破产法第29条对此也做出了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就是关于取回权的原则性规定。但是,和国外破产法相比,再考虑破产司法的实际需求,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这种规定,仅属于一般取回权的制度,而并未涵括取回权制度的全部应有内容,尚有待于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破产追回权
在我国,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追回权由破产清算组通过人民法院行使。清算组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要求追回属于破产财产的财产或权力。因此追回权也应通过诉讼的方式是想,即只有在清算组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并经法院裁定后,才能对相对人已取得的财产强制执行。
2、破产追回权的效力
企业因其破产,其原组织机构已不能再代表企业为意思表示,故对效力待定合同行使追认权,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团体在破产程序中的意思代表机关,具有其特殊的权利义务,诸如债权确认与债权人和解,破产财产变价和分配等重大事项决议等,但不能作为破产财产的意思表示机关行使追认权,清算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有关破产财产的民事活动处理有关破产财产的民事纠纷,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在清算职责内可以对破产财产为管理和支配行为,能为独立的意思表示,因此可以作为效力未定合同确认权的行为主体。但是清算组的确认行为有损债权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会议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由此使清算组的追认权的行使受到监督和限制。
效力未定合同在权利人行使追认权后或确认合同欠缺生效致其归于无效,或补充其欠缺的生效要件而使其生效,无论导致合同有效还是无效,以破产企业为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和以破产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效力未定合同,追认权的行使有其自身的特点。
破产追回权
对破产企业为合同债权人或债务人的效力未定合同确定效力后,合同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的承担以破产财产为基础,以破产企业作为概念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清算组并非合同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主体。
以破产财产为合同标的的效力未定合同。无权处分人应为在企业破产之前即对破产负有债务,占有破产财产的破产债权人。破产抵销权应由该权利人于破产宣告后向清算组主张,清算组承认,发生抵销的效果,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因生效要件的完备而生效,清算组不承认,无权处分人为无权,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无效,清算组可追回破产财产。此类效力未定合同追认权的行使,除追认权由并非权利人的清算组行使外,还有如下几个特征:①追认权的行使方式足以承认另一种权利即抵销权的存在。②以无权处分人实际占有破产财产并对该财产为标的订立合同为前提。③清算组并不主动行使追认权,而是被动地接受作为破产债权人的无权处分人的抵销权主张。
3、破产追回权的行使
追回权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时间内和受理案件后实施的,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并有损于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处分的财产,依法应由清算组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回该财产的一种权利。追回权的行使有两个基本条件:
其一,追回权的标的物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定时间内所作的违法的并有损于破产债权人利益的处分行为处分的财产;
其二,追回权必须由清算组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的方式行使。破产案件受理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下列行为处分的财产,清算组可以行使追回权:
因此,在破产程序结束后,追回权已经灭失。
4、破产追回权的适用范围
追回权的行使范围由两方面构成:
第一,针对人的适用范围。管理人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有权追回。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出席董事会会议,并管理公司事务的自然人,包括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监事是公司监事会组成人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负责公司监督事务的高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指除董事、监事以外负责公司相关业务工作,如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他们根据公司任命,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可以追回。
第二,针对财产的适用范围,即管理人有权追回的财产包括两个部分:
(一)非正常收入。这里的非正常收入,主要指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通过控制、操纵公司的董事会以及利用公司规则漏洞或模糊之处,给自己过高的薪酬、奖金或者期权计划等,目的是攫取企业财产。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在形式上其收入是合法收入,但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对公司财产的侵犯。这种侵犯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是对股东利益的侵害。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此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有权对这部分财产予以追回。
破产追回权
对于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应从以下几个标准出发予以认定:第一,同行标准。参考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同等职位的收入和待遇标准,来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入是否过高。第二,企业经营标准。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入是否过高。企业管理层的收入应与企业的经营状况相符,应防止“穷庙富方丈”的情况发生。第三,职工收入标准。参考本企业职工收入标准来确定管理层的收入是否过高。企业的管理层其报酬一般较普通雇员为高,但这种差距不能过分悬殊,。在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超出平均收入的部分可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二)侵占的企业财产。侵占企业财产是企业管理层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属于企业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指企业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等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务的方便条件,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这里说的“侵占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登记在册的财产,也包括企业的“小金库”以及交易收取尚未入库等账外财产。对于这种侵占行为,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破产法还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
5、破产追回权的应用
在破产程序中,要保障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就要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任何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的行为都需要纠正,即便是些许债务人财产的减少也应当如数追回。为防止债务人、债务人企业的出资人、董事、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到损害,法律赋予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追回权。追回权的行使,既是管理人的权利也是管理人的义务。管理人通过行使追回权,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从而实现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
根据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管理人享有以下财产追回权:
1、因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有权追回。即针对债务人财产的破产程序前行为,被法院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后,管理人有权将此部分财产追回,归入债务人财产。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破产企业成立时认缴的出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时应当足额实际缴纳。出资人的出资此时是债务人财产的一部分,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和债权人利益的实现,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如数缴纳。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企业法人的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获取非正常收入或者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侵犯,管理人有权对这些财产予以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除外”条款主要是指破产法第八章重整程序中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
破产追回权
在破产实践中,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的董事、高管人员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侵占企业财产的情形发生较多,是管理人行使追回权时应重点关注的。
在债务人企业破产之前和破产程序进行中,破产企业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管人员由于掌握对企业的实际控制权或部分控制权,有可能利用企业破产之机攫取企业财产,中饱私囊,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赋予了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的董事、高管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的追回权。
第三十六条追回权的行使范围由两方面构成:
第一,针对人的适用范围。管理人对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有权追回。董事是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出席董事会会议,并管理公司事务的自然人,包括执行董事和独立董事。监事是公司监事会组成人员,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负责公司监督事务的高管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指除董事、监事以外负责公司相关业务工作,如经理、财务总监等人员,他们根据公司任命,负责某一方面的工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可以追回。
第二,针对财产的适用范围,即管理人有权追回的财产包括两个部分:
(一)非正常收入。这里的非正常收入,主要指董事、经理或者其他负责人通过控制、操纵公司的董事会以及利用公司规则漏洞或模糊之处,给自己过高的薪酬、奖金或者期权计划等,目的是攫取企业财产。这种行为的特点是,在形式上其收入是合法收入,但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对公司财产的侵犯。这种侵犯在企业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是对股东利益的侵害。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之后,是对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此管理人作为债权人利益的总代表,有权对这部分财产予以追回。
对于是否属于非正常收入,应从以下几个标准出发予以认定:第一,同行标准。参考同行业、同等规模企业同等职位的收入和待遇标准,来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入是否过高。第二,企业经营标准。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认定董事、经理和其他负责人的收入是否过高。企业管理层的收入应与企业的经营状况相符,应防止“穷庙富方丈”的情况发生。第三,职工收入标准。参考本企业职工收入标准来确定管理层的收入是否过高。企业的管理层其报酬一般较普通雇员为高,但这种差距不能过分悬殊,。在企业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超出平均收入的部分可被认定为“非正常收入”。
(二)侵占的企业财产。侵占企业财产是企业管理层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属于企业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行为,是指企业的董事、经理、监事、会计等利用自己在职务上主管或者管理、经手本单位财务的方便条件,侵占企业财产的行为。这里说的“侵占的企业财产”,不仅包括企业登记在册的财产,也包括企业的“小金库”以及交易收取尚未入库等账外财产。对于这种侵占行为,数额较大的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此,破产法还规定了追究刑事责任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