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
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某餐饮公司
申请再审人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泰中知民终字第000X号民事判决,现提出再审申请。申请再审的理由与请求如下: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一)、原判决认定 “海底捞”和“海底捞珍”构成近似,证据不足。
1、从整体结构上看,“海底捞”与“海底捞珍”两者明显不同。首先,前者为三个字的组合,后者为四个字的组合,两者之间不会形成混同。其次,“海底”属于描述位置的词组,“捞”是动词,相互组合而形成的“海底捞”本身不具有完整的含义,而“海底捞珍”具有完整的含义,两者之间的整体区别明显。
2、从国家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举例说明来看,“海底捞”与“海底捞珍”亦不构成近似。例如:“东方雪”与“东方雪狼”;“东方明”与“东方明珠”,审查标准均认为不构成近似。
3、从被申请人向原一审法院提交的2014年7月21日公证书内容看,申请再审人使用的“海底捞珍”,四字之字形和大小均相一致,不仅没有突出使用“海底捞”三字,相反以彩色方法突出了“珍“字,而且 “海底捞珍”和“海底捞”的字体和字形均明显不同,故两者不会形成混淆。
4、“海底捞”是被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海底捞珍”是申请再审人的经营字号,两者都是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如果后者构成对前者的侵权,通常是不会被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
5、原判决认为“海底捞”和“海底捞珍”二者在汉字内容、含义、组合结构等均近似,明显缺乏证据。原判决甚至将两者“均是从左至右的书写格式“作为引起混淆的依据,更是主观臆断。
(二)、原判决认定“海底捞”与“海底捞珍”用于相同服务,与事实不符。
1、申请再审人经营的项目为海鲜、铁板烧,被申请人经营的项目为火锅,两者显然不是同一服务。人们绝不会将“铁板烧”误认为“火锅”,这好比中餐馆和西餐馆虽同属于餐饮行业,但人们不会将中餐误认为西餐一样。况且,“海底捞”强调的是“捞”,用在火锅经营上,就会产生生动形象的效果;“海底捞珍”强调的是“珍”,用在海鲜和铁板烧经营上,就会产生山珍海味之形容效果。
2、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的经营地点相距甚远,且被申请人在江苏省的泰州市及其周边城市均无 “海底捞”火锅分店。申请再审人注册“海底捞珍”字号时,主观上没有攀附“海底捞”注册商标的故意,客观上也未令一般消费者产生源于同一服务的误认。
3、二审期间,申请再审人曾申请进行公众调查,以弄清当地公众到底有否将“海底捞珍”误认为“海底捞”。二审法院未予采纳,硬是以“海底捞珍”与“海底捞”同属餐饮服务为由,认为两者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服务,显然与事实不符,也与人民法院报刊载的相似案例(滴滴打车、洁柔与柔洁等)中其他法院的认证理念相违背。
4、原判决以“海底捞珍”与“海底捞”易使公众对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具有特定的联系为由,认定两者相似,明显违反逻辑,属于以果代因认定案件事实。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原判决认定 “海底捞”与“海底捞珍”构成相似,适用法律错误。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18号,以下简称《知识产权审判意见》)第19条规定:“妥善处理商标近似与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的关系,准确把握认定商标近似的法律尺度。要妥善处理最大限度划清商业标识之间的边界与特殊情况下允许构成要素近似商标之间适当共存的关系。认定商标近似还应根据两者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实现经营者之间的包容性发展。”原判决将商标构成要素等同于商标近似,认定“海底捞”与“海底捞珍”构成相似,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准;(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原判决忽视了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考虑“海底捞”与“海底捞珍”在整体结构上的明显区别,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
3、国家商标局《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之四关于“商标近似的审查”部分第(一)条第4项规定:“中文商标由三个或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但首字读音不同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原判决不考虑“海底捞珍”与“海底捞”含义上的明显区别,形而上学地将两者认定为“相近似”,破坏了商标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尺度。
(二)原判决认定“海底捞”与“海底捞珍”用于同一服务,适用法律错误。
1、《商标法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原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经营的“海鲜、铁板烧”与被申请人经营的“火锅”系相同或相似服务,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
2、《知识产权审判意见》第20条规定:“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原判决未能正确把握商品或服务类似的认定标准,更未尊重市场实际,认定“海底捞”与“海底捞珍”用于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意见之精神。
3、《知识产权审判意见》第22条规定:“妥善认定商标侵权抗辩,维护正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商标侵权行为应以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为条件,被诉侵权人为描述或者说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特点而善意合理地使用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可以依法认定为正当使用。”原判决不顾申请再审人在原审中合情、合理、合法之辩,硬是判决“海底捞珍”字号构成侵权,有失公平与正义。
综上所述,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不仅未产生保护商标权的良好效果,反而产生了扼杀小微生产经营者的不良效果。为此,申请再审人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9条、第200条第2项、第6项之规定,具书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并中止本案的执行,进而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附:1、本申请书副本一份
2、原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具申请书人:
2015年5月26日
民事再审申请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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