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萍因相邻防免关系纠纷一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民(2)房终字第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萍,女,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25号611室。
委托代理人:王雪春,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云香,女,196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赞工街八巷3-1-533号。
上诉人张萍因相邻防免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3)沈铁西民二房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青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兴田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银华参加评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郝云香、张萍分别为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25号6单元1-2号、1-1号房屋所有权人。郝云香、张萍两家共同使用一个门、一个走廊。张萍于二00二年十二月未经郝云香同意将房屋共用走廊过道窗户拆改成门,将暖气片改变位置,并将拆改后的房屋租给他人经营,影响了郝云香的正常生活。现郝云香以要求张萍将走廊窗户恢复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03年6月25日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二份,照片十四张,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原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建筑物中的共用设施归住户共有,郝云香、张萍所居住房屋的走廊应为郝云香、张萍共有。张萍将走廊过道的窗户改成门,对郝云香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其行为损害了郝云香的利益。因此,郝云香要求其恢复原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郝云香因双方房屋共有部分的暖气被张萍拆除,要求张萍赔偿经济损失70.14元的主张未向法庭举证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萍抗辩理由中提出其窗改门行为是经有关部门同意实施的,我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需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需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因此,张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一、被告张萍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沈阳市铁西区建设中路25号6单元1-1号、1-2号房屋共用过道内的窗改门、暖气等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郝云香、被告张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萍负担(原告郝云香已预交,由被告张萍直付原告郝云香)。
宣判后,张萍不服,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将走廊过道窗改成门,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上诉人一家生活困难,已将争议走廊过道窗改门的房屋租给第三人使用,若按一审判决,必将影响第三人的利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郝云香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在行使不动产权利时应当注意防止、避免给相邻人造成损害。建筑物中的共用设施归住户共有,郝云香、张萍所居住房屋的走廊应为郝云香、张萍共有。张萍未经郝云香的同意将走廊过道的窗户改成门,对郝云香的正常生活造成妨碍。其行为损害了郝云香的利益。因此,郝云香要求其恢复原状,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将走廊过道窗改成门,并未对被上诉人的生活造成实质性影响的问题。根据我国《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一方所有人如需改变共有部位的外形或结构时,除需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外,还需征得其他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书面同意,擅自将共用走廊过道的窗改成门,暖气片改变位置,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被上诉人的正常生活。
关于上诉人提出若按一审判决,必将影响第三人的利益的问题。上诉人将争议的房屋租赁给第三人使用,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青
代理审判员 陈 兴 田
代理审判员 王 银 华
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