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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自河为与被上诉人赵可利水暖安装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1 1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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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自河,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东营区青岛路油田钻井院南门西100米宏伟灯箱广告部。

委托代理人林永刚,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可利,男,195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桓台县田庄镇文庄村人,现住胜利油田第一中学。

委托代理人康友信,男,汉族,东营市东营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区营园小区。

上诉人袁自河为与被上诉人赵可利水暖安装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自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永刚、原告赵可利及委托代理人康友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13日,赵可利(乙方)与袁自河(甲方)订立水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工程机械厂水暖安装工程,工程工时费共计11000元,包括管线安装及暖气片安装及油漆;工具材料由甲方供给;乙方于12月20日前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合同订立后,赵可利依约进行了施工,并于2001年12月20日前完工。袁自河已付赵可利工时费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赵可利、袁自河2001年11 月13日订立的协议,因双方均不具备承揽工程的资格,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赵可利主张工程造价为20000元,袁自河不予认可;从协议的约定看,赵可利对工程属一次性“包死”,且庭审中赵可利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特征,袁自河又不予认可,该主张不予采信。赵可利请求袁自河支付追索欠款的费用600元,未提供证据,袁自河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袁自河主张赵可利未按期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庭审中赵可利增加诉讼请求,未交纳诉讼费用,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不予审理。赵可利已按袁自河要求提供劳动,袁自河应支付赵可利工时费。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袁自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赵可利工时费10000元。案件受理费434元,赵可利负担26元,袁自河负担408元。

袁自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与袁宝合共同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1年12月20日前完工,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但没有按时完工,还留下了相当工程量。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清。三、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陈述“工程款与袁宝合结算”,庭审中,上诉人也提出要追加袁宝合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对此进行了审理,因此,本案应当由上诉人与袁宝合共同承担责任。

赵可利提出答辩如下:一、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上诉人袁自河将胜利油田工程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车间暖气安装零工活转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双方并订立合同。合同规定该工程款为20000元,由油田机械厂劳动服务公司提供材料。上诉人空手转包从中提取9000元,被上诉人与工人只得到11000元。被上诉人按时组织安装施工,完工后在试压中进行调修,并经发包方于当年12月20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按时完工、由其组织他人进行补修不符合事实。二、合同无效不影响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承揽安装工程的资格,被上诉人多年从事安装工程,掌握安装的技能,在本案施工中也没有出现不合格的安装技术问题。被上诉人按照合同完成了工作量,发包方应当支付劳务费。三、上诉人主张由袁宝合承担责任是错误的。安装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中没有涉及袁宝合,被上诉人不认识袁宝合,上诉人与袁宝合私下如何交易,与本案合同无关。四、本案合同是签订合同双方在承揽安装工程主体资格上不合格,是合同部分无效,不是合同全部无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13日,袁自河(甲方)与赵可利(乙方)订立一份《协议书》。 《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工程机械厂水暖安装工程,工程工时费共计11000元,工程内容包括管线安装、暖气片安装及油漆;工具材料由甲方供给;乙方于 12月20日前完成,甲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款。此事实,有《协议书》在卷为证。

二审中,胜利油田胜工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 2002年8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将水暖安装工程承包给袁宝合,由赵可利组织施工,12月20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已交付使用;袁宝合于2002 年2月5日将工程款20000元取走。此事实,有胜利油田胜工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在卷为证。

另查明,袁自河已于2001年11月27日付给赵可利工程款1000元。此事实,有收到条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袁自河与赵可利均不具备承揽水暖安装工程的资格,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对于《协议书》的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负同等责任。《协议书》虽然无效,但胜利油田胜工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实际发包人已证明该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全部工程款也已取走,因此,施工人赵可利应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参照《协议书》约定的工时费标准,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时费10000元是正确的。本案中,赵可利以《协议书》为据起诉袁自河,而《协议书》是袁自河、赵可利二人签订的,在赵可利没有提出追加被告申请的情况下,一审未追加袁宝合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上诉人袁自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