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佛山市禅城区建材公司撤销权纠纷案
上诉人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置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置地公司)、被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建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5)佛禅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6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信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建斌、魏剑鸿,被上诉人置地公司及建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置地公司、佛山市城区升平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佛山市永鹏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鹏公司)签订《转让开发项目合同书》,约定将“骏鹏大厦”项目转让给永鹏公司,永鹏公司分期支付转让款2350万元给置地公司、升平公司。2003年4月间,置地公司、建材公司与升平公司签订《债权确认合同》,确认建材公司是佛府国用(1999)字第0600070578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定的土地使用权人之一,永鹏公司根据《转让开发项目合同书》应付给置地公司、升平公司的转让费余额,归建材公司与升平公司共有。2003年6月27日建材公司、升平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永鹏公司[案号(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要求追究永鹏公司的违约行为,置地公司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期间,信托公司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置地公司将2350万元债权无偿转让给建材公司的《债权确认合同》。该院以撤销权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为由,不作审查。
信托公司于2004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置地公司向建材公司无偿转让1885031.62元债权的行为;置地公司承担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55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撤销权是债权人对于债务人所为的有害侵权行为,有申请法院撤销的权利。由于撤销权的行使涉及他人合同相对性的扩张,其结果关系到合同关系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的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也就是说对于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予以救济。撤销权行使的范围应以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为限。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该一年期是除斥期间,即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该一年的计算不得中断、中止。经过一年,撤销权人不行使权利的,撤销权消灭。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审理(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期间,信托公司就已获知置地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并以计至2003年6月30日止,置地公司仍欠信托公司借款本金、利息各100万元(当时的债权总额)为由,要求撤销置地公司的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据此,可判断信托公司获知撤销事由应在2003年6月30日期间。信托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时虽将原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并无落款日期的申请书,补填上2003年12月31日字样,并于2004年12月31日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但也不能改变信托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前已获知撤销事由的事实。鉴于信托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在知道撤销事由一年多后再提起撤销权诉讼,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信托公司承担。
上诉人信托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在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期间,信托公司就已于同年6月30日获知置地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完全是建立在主观臆测的基础上,是非常荒谬的。理由是:(一)不合常理的推定。建材公司是置地公司的下属企业。置地公司为逃避债务而无偿向建材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如果不是建材公司提起(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的诉讼,信托公司肯定是无法知悉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的时间是在2003年6月27日。2003年6日27日距2003年6月30日,仅3天时间。按常理,信托公司如何能在短短3天内知道了置地公司向建材公司转让债权?一审判决断定在这么短的时间内信托公司就知道了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显然不合常理。(二)混淆事实的臆断。信托公司在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请求撤销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无偿转让债权行为的申请书》中确有“暂计至2003年6月30日止,……”来计算利息的表述。但是,上述表述并不能证明在此时间信托公司已经知悉置地公司转让债权的行为。事实上,信托公司在2003年12日底才知道建材公司提起了(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诉讼。并由此知道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恶意串通,订立了无偿转让债权的合同。在此情况下,信托公司希望在(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中对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所订立的无偿转让债权的合同关系一并处理。通过了解得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的时间是在2003年6月,为与此受理时间一致,信托公司在《申请书》中,将对置地公司享有债权的本金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30日。因此,信托公司之所以在《申请书》中将本金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30日,完全是为了将利息计算的时间与(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的立案时间统一起来。可见,一审判决认为《申请书》中利息计算的时间就是信托公司知道置地公司向建材公司转让债权的时间,显然是在混淆事实,纯属牵强附会,主观臆断。(三)回避事实的技巧。一审期间,信托公司已经提交了足够的证据,用以证明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订立的合同,属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而且,置地公司对于信托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置地公司无偿转让债权的行为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然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时,只认定了置地公司对建材公司有转让债权的行为,而只字未认定是“无偿”转让债权。同样,一审期间信托公司提交了足够的证据,证明建材公司是置地公司的一个下属企业。一审判决故意回避了这两个至关重要的事实,为此后做出偏袒置地公司的判决理下伏笔。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将撤销权行使的“一年”直接认定为除斥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合同法中不得中止、中断、延长的期间时,并没有将七十五条第一款的“一年”包括进去。如果说,在该司法解释发布之前,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中对七十五条第一款的“一年”是否可以中断、中止、延长还有分歧,那么,司法解释发布之后,这种分歧就应当不再存在。该解释第八条之所以没有规定合同法七十五条第一款的“一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就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撤销权。信托公司在一审期间,反复强调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期间并非不可以中断、中止或者延长。“除斥期间”仅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一审判决断然将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一年”认定为“除斥期间”,不能中断、中止或者延长,与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相抵触,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二)没有依职权认定置地公司之间无偿转让债权的合同无效。一审期间,信托公司反复向法庭说明,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无偿转让债权的合同本质上为无效合同。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无偿转让债权的合同之所以无效,理由有二:①该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置地公司之所以向建材公司无偿转让债权,是为了既实现对永鹏公司的债权,同时又逃避了对信托公司债务。本案第三人建材公司不是普通的第三人,而是置地公司的一个下属企业。一个正常的人,就可以推定,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订立无偿转让债权合同时,恶意串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该合同无效。②该合同是置地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恶意损害信托公司利益的合同。置地公司是第三人建材公司的唯一股东。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订立的无偿转让债权行为,正是利用其股东地位和建材公司独立法人地位,逃避债务,损害了作为债权人的信托公司的利益。该份无偿转让债权的合同,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应认定为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确定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对于无效合同,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不待当事人主张,应当依职权认定为无效。但是,一审法院在信托公司反复论证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没有依职权做出正确的认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置地公司向建材公司无偿转让1885031.62元债权的行为,并判令置地公司承担信托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7550元及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信托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置地公司、建材公司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置地公司、建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信托公司在(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中向本院提交的《请求撤销置地公司无偿转让债权行为的申请书》中称“暂计至2003年6月30日止,置地公司尚欠信托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约1000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信托公司称上述规定中的“一年”期间应属诉讼时效期间,可中断、中止或延长。但所谓诉讼时效,是指因一定期间不行使权利,致其请求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可见,诉讼时效期间仅适用于行使请求权的情况中,本案属撤销权纠纷,撤销权为形成权,并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导致撤销权消灭的期间应为除斥期间,故上述规定中的“一年”应为除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可中断、中止或延长,故信托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信托公司请求撤销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的无偿转让债权行为,而置地公司则认为信托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一年期间,故其无权对此提请撤销,双方均举出了信托公司在本院受理的(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中曾提交过的《请求撤销置地公司无偿转让债权行为的申请书》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信托公司称在本案一审时其是于2004年12月31日知道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之间的无偿转让债权行为并于当日提出申请,并称其留底的申请书上落款日期为2003年12月31日,但存放于(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卷宗内的该申请书却无落款日期,可见是信托公司于本案诉讼中重新添加了上述时间于申请书中,信托公司的该行为有违当事人应客观如实陈述案件事实的原则,其陈述不可信。信托公司在本案起诉的日期为2004年12月31日,故信托公司本案的诉讼请求得以支持的基础是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即信托公司在2003年12月31日以后才知道撤销权存在的事由。因前述申请书的落款有“2003年”的字样,故信托公司不可能于2004年才知道撤销权存在的事由。另外,从该份申请书的内容来看,信托公司请求置地公司支付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6月30日止,按照常理当事人请求暂计的截息日一般就是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日期或相差不远,信托公司称该日期为其于(2003)佛中法民一初字第44号案的受理日期,但实际该案的受理日期为2003年6月27日,这一事实又与信托公司的陈述不相吻合。综合上述各理由,本院认定信托公司行使撤销权已超过除斥期间。
至于信托公司在诉讼期间提出的请求确认置地公司与建材公司间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问题,因信托公司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撤销置地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其在一审期间并未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无效的请求不作处理。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信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上诉人广东省南海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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