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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散装水泥有限公司诉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区珠林街道办事处拆迁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1 18:5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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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沈民(2)房初字第239号

原告:辽宁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吴广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世远,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15号。

委托代理人:刘畅,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北关街41-1号。

法定代表人:郭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井泉,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5-1号。

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边东街20号。

负责人:乔立枫,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井泉,男,195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光荣街15-1号。

原告辽宁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诉被告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生公司)、沈阳大东区珠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拆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常振明,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董世远、刘畅,被告金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井泉,被告办事处委托了代理人王井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生公司非法拆除原告中转库以后,以调解人的面目出现与办事处一起恶意串通,迫使原告与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应属无效协议。金生公司应按行政法规标准应给原告补偿货币金额。请判令金生公司补偿由于拆迁给原告造成损失323.15万元,利息损失5万元,由第二被告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金生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时间是2003年6月20日,在此之前原告已将散装水泥罐及其相应设备还有办公楼以21万元价格转让给沈阳市德利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按三方协议书原告应将相应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金生公司(手续)。现争议的土地为沈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第二公司,原告以不能实现的条件欺骗被告获取75万元的补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办事处的答辩意见与金生公司一致。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20日原告与办事处、金生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办事处)将所管辖内位于大东区北海街212号地上散装水泥缸未经乙方(水泥公司)同意予以拆除,经甲、乙、丙(金生公司)三方协商,就沈阳市大东区北海街212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物拆除等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1、甲方拆除过程给乙方造成损失,涉及土地使用权,企业拆迁及地上物清理等相关设备的搬运,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一次性经济补偿75万元,包括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变压电所、水泥车、铁路线、空压机等在丙方土地规划拆迁范围内相关设施,设备及人员安全等;2、丙方代甲方出资一次性支付 75万元,用于补偿乙方土地使用权,企业拆迁、地上物及人员安全;3、乙方同意补偿费分两次给付,在丙方第一次付给乙方补偿费50万元同时,乙方自己放弃涉及该地块用地及地上物的权利和义务,并保证用地合法性,不影响丙方进行开发建设,待乙方将其股东沈阳建筑材料总公司二分公司所有的该块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相关手续交付给丙方时,丙方付给乙方余下补偿费25万元;4、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补偿费50万元,乙方在收到补偿费后10日内完成丙方规制内及拆迁范围内地上物的清理及设备搬运工作。如逾期未能完成,则称为乙方违约,自动放弃,丙方有权自行处理,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金生公司占有使用了“争议土地”进行建设,但未按协议给付款项,原告也未按协议约定将该块用地的土地使用证及变更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手续交付给金生公司。

另查明,“争议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沈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第二公司。沈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第二公司系原告水泥公司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2003年6月20日原告水泥公司与被告办事处、金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国有土地使用证》、《股东投资确认书》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3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协议规定的内容各自履行其权利义务。原告认为该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有协迫欺诈行为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权已经消灭,故原告请求撤销双方签订协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金生公司、办事处认为,按双方协议书原告应将相应地块上的土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金生公司,然而争议的土地确是案外人沈阳市建筑材料总公司第二公司,原告以不能实现的条件欺骗被告来获取75万元补偿问题。经审查双方协议第二条,该条款已经叙述了“待乙方将其股东沈阳建筑材料总公司二分公司所有的该块土地的相关手续交付给丙方时,丙方付给乙方余下的补偿费25万元。故该协议同时证明原告对被告并没有欺诈行为。因被告对争议的土地是明知的,原告能否有权处分他*利,需沈阳建筑材料总公司二分公司对此行为进行追认,如追认,合同目的能实现。合同目的能够实现,该项约定是期待权利并不影响被告利益,被告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由于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先行支付50万元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1款、第5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辽宁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街道办事处,于2003年6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散装水泥有限公司人民币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散装水泥有限公司利息从2003年6月20日至本判决第一项50万元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同期利息计算(额度为50万元计息)。

四、原告辽宁散装水泥有限公司在交付被告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东区北海街212号(争议土地)相关手续后,被告同时给原告25万元整。

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417元,由原告辽宁散装水泥有限公司承担6,417元,由被告沈阳金生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市大东区珠林街道办事处各承担10,000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吕 丽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OO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