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河江居民委员会古孟村民小组与彭仲强青苗补偿款纠纷再审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再字第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河江居民委员会古孟村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古孟村。
负责人:区家成,该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梁维雄,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仲强,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西安古孟村。
委托代理人:彭文华,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河江居民委员会古孟村民小组与彭仲强等青苗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1月15日作出的(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 2545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彭仲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2月1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339号民事裁定,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的负责人区家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维雄,被申请再审人彭仲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审理查明:2002年1月21日,彭仲强经过投标,以两年承包款14230元投得古孟村位于古孟村大禾朗4、5号塘及窦口塘的承包经营权,面积共 33.5亩,并于当日与古孟村签订了三份为期两年的《古孟村鱼塘承包合同》。合同对承包金额、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合同第五条均约定:“如遇国家或单位征用该鱼塘时,承投者不得干涉或阻挠,而只能由生产队(或村)负责与征地单位协商解决,投者无权参预,而一切土地金及补偿金全归集体所有(古孟村集体)。至于中途终止承投鱼塘合同的解决措施,在上缴塘租款方面解决:1、若征地发生在投后5个月内的,全部免除该年承投上缴款;2、若征地发生在投后超过5个月的,则每超1个月,要以全年总塘租的15%计算投者应缴塘租。(征用时间计算:以队(或村)通知承投者后,而投者进行干塘的安泵日计算)”彭仲强在投得鱼塘后,依约缴交了押金和第一年的承包款。2002年11月4日,古孟村与西安区国土房产管理所(以下简称房管所)签订了一份《征地合同书》,约定房管所征用古孟村范围内的土地为建设用地(含彭仲强所承包经营的鱼塘),房管所补偿古孟村每亩鱼塘的青苗补偿费为1500元。合同签订后,古孟村依约收取了上述青苗补偿费。
2003年3月12日,原高明市西安区城市监察中队向彭仲强发出清理通知,要求其在本月18日前做好所有塘鱼、农作物等清理工作。古孟村在该通知上加注强调,要求承包方按通知清理鱼塘和作物。2003年4月22日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彭仲强承认至开庭时尚在承包鱼塘养鱼,只是随时会被清塘。
古孟村自1993年以来与鱼塘承包者所签订的合同中,都约定:如遇国家或单位征用鱼塘时,一切土地金及补偿费全归集体所有。1993年以来,古孟村集体所得的土地金及补偿款均按照户口、责任田等标准在全村村民中进行分配。
在本案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在1999年至今的鱼塘承包款每亩约在800元以上,而古孟村所发包的鱼塘承包款每亩均低于此数,约在400元左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彭仲强与古孟村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彭仲强认为古孟村将承包鱼塘青苗补偿款收归己有的行为违反《*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鱼塘承包合同作为典型的格式合同,第五条排除了对方主要权利的,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由于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充分表示的结果,合同中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是彭仲强自愿放弃其权利,古孟村并没强迫、欺诈的成份。况且,该条款的存在是有前提的,即古孟村发包的鱼塘的承包款明显低于西安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其他村,主要就是考虑到若鱼塘被征用,则青苗补偿款收归古孟村集体所有这一因素。古孟村自1993年至今一直便将被征用的鱼塘青苗补偿款收归集体所有,后分配给村民。因此,对古孟村所辩称的遇到鱼塘被征用则一切补偿金(包括青苗补偿款)收归村集体所有的原因,是因为鱼塘的承包款明显偏低,予以采信。故合同第五条并非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符合公开原则,且合乎情理,有益于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合同第五条应视为彭仲强自愿放弃其权利。另彭仲强称该合同是格式合同,虽然合同样式由古孟村所提供,但是在订立合同前,古孟村已将发包鱼塘的事宜提前几天张榜公告并公开招标竞投,有协商的成份。因此,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综上,彭仲强所称及其请求缺乏理据,不予支持。原审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仲强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作出后,彭仲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审理认为:本案属返还青苗款纠纷。综合二审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合同第五条中有关 “如遇国家或单位征用该鱼塘时,承投者不得干涉或阻挠,而只能由生产队(或村)负责与征地单位协商解决,投者无权参预,而一切土地金及补偿金全归集体所有(古孟村集体)”的约定是否为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由于双方均确认本案中的三份承包合同的内容与古孟村多年以来一直沿用的承包合同的内容一致,因此有关条款是否格式条款取决于双方在订约时有无就该条款进行协商。古孟村在一审期间向法庭举出一系列证人笔录以证明在公开招标过程中,古孟村的经手人曾向投标人宣读承包合同的内容,彭仲强已清楚地理解有关条款的意思,经审查,该系列证人笔录的出具人均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由于没有证据反映该系列证人没有出庭是否符合上述规定中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并经一审法院许可,故本院对该系列证人笔录不予采信。而区家强是彭仲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区家强的证言证实,在投标过程中,村*都向在场人员大声朗读合同的内容。因此被告所述也属实。但是古孟村村*朗读合同的行为并非与投标者的协商过程。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第五条的内容是预先打印好的,且沿用多年,而且,古孟村述称该条款所约定的承包土地被征用时,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归古孟村所有的做法,在该村已是多年形成的惯例。也就是说,即使彭仲强提出更改条款的内容,古孟村也不可能因个别的承包关系而予以更改,彭仲强只能签字同意承包和不签字承包两种选择,而无与古孟村协商的选择。彭仲强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理由充分。双方对该条款中的“补偿金”的理解发生了分歧,彭仲强认为补偿金并不一定就是指青苗补偿费,古孟村认为补偿金是指包括青苗补偿费在内的所有补偿费用。按照通常理解,征地过程中发生的补偿事项,基本分为土地补偿金和其他补偿金两部分,条款中“土地金”应当是指土地补偿金,而“补偿金”应当是指包括青苗补偿费在内的其他补偿金。故彭仲强认为该条款应作对合同提供者古孟村不利解释的理由不充分。至于彭仲强认为双方的上述约定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是对在征地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权利归属予以确定,但并非一项强制性规定,所有者在享有该项权利的前提下,可以与他人协商放弃其名下的权利。因此,彭仲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根据以上的认定,双方讼争的合同格式条款内容是指一旦发生征地事宜,征地单位所提供的土地补偿金和其他包括青苗补偿费在内的补偿金均归古孟村所有。彭仲强作为正在承包该片土地的投资经营者,在土地被征用后唯一可能得到的利益就是取得征地部门所发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双方的上述约定则明显排除了彭仲强的主要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上述格式条款内容无效。不论古孟村在设计该条款内容时是否已考虑在承包费用定价方面予以平衡,并不影响该部分内容的效力,上诉人以承包合同第五条为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而无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的规定,该约定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的其他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双方的上述约定无效,则古孟村依据该约定而收取的青苗补偿款的行为自始无效,古孟村应将已收取的该部分费用返还给彭仲强。彭仲强所承包的三口鱼塘面积共计60.5亩,按西安区国土房产管理所所支付的青苗补偿费标准每亩1500元计算,古孟村应向彭仲强返还青苗补偿款为1500× 60.5=90750元,彭仲强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彭仲强没有请求古孟村支持占用款项期间的利息,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作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案件主要讼争的法律事实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佛山市高明区西安街道办事处河江居民委员会古孟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彭仲强返还青苗补偿款90750元;如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33 元,合计6466元,由古孟村负担、
古孟村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认为:终审判决不公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有明显的错误。一、终审判决将申请人发出要约的过程当作双方协商签订合同的过程,并混淆了“要约”和“合同”的概念,以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终审判决认为:“古孟村村*朗读合同的行为并非与投标者的协商过程”本案所涉合同是申请人“沿用多年”,“即使被申请再审人提出更改条款内容,古孟村也不可能因个别的承包关系而予以更改,被申请再审人只能签字同意承包和不签字同意承包两种选择,而无与古孟村协商的选择”。并以此为由,认定承包合同第四条属于格式条款,明显排除了被申请再审人主要权利,因此,该条款依《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是无效的。申请人认为,所谓“要约”,根据《合同法》第14条规定,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由此可见,“要约”是当事人的一种意思表示,而不是完整的法律行为,仅有要约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所谓“合同”,根据《合同法》第2条规定,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关系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在公开招标承包鱼塘时,对外发出了招标公告”,此时的公告是向不特定人发出的,而且内容不具体。故它只属于申请人的要约邀请。招标当天,当申请人的*当众宣读承包合同的全文时,承包合同所涉内容即为申请人发出的具体要约内容。依《合同法》第14条、第16条规定,该要约对申请人具有约束力。同样,被申请再审人原先是受到申请人发出的要约邀请才参加申请人当天召开的承包鱼塘招标大会,但当被申请再审人在听清楚申请人*宣读的承包合同全文,明白了申请人发包的条件,并向申请人交付了1000元押金参与本案所涉鱼塘的投标时,被申请再审人便成了自愿接受申请人要约的、特定的承诺人。依《合同法》第25条规定,被申请再审人的承诺在其交付1000元押金时,即具有约束力,本案所涉承包合同并于被申请再审人中标的一刻即告成立。被申请再审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只是对其中标的确认。正因如此,承包合同上没有申请人的签章,被申请再审人的签署栏也表示为“承包(投)人”。即使被申请再审人不在承包合同上签名,也不影响双方的承包关系。由此可见,终审判决认为“被申请再审人只能签字同意和不签字同意两种选择”是错误的,正确的说法应该是被申请再审人有愿意参加投标和不参加投标的两种选择。被申请再审人积极参与投标并中标,表明其愿意接受申请人发出的具体承包鱼塘要约,根据《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即合同各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案所涉承包合同于被申请再审人中标的一刻即告成立,又因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对签约双方具有约束力。二、本案所涉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内容,不但因为被申请再审人在承包合同上签名前已清楚知道,而且,其内容公平、对等,因此是合法、有效的。被申请再审人也不存在青苗损失的事实。承包合同第五条规定:1、如遇国家或单位征用该鱼塘时,承投者(即申请再审人)不得干涉或阻挠,而一切土地金及补偿费全归集体所有。2、因征用土地而中途终止承包合同的解决措施为:(1)若征地发生在投后5个月内(即承包开始5个月内)全部免除该年承投上缴款(承包款)。(2)若征地发生投后超过5个月的,则每超1个月,要以全年总塘租(承包款)15%计算投者应缴塘租(承包款)。3、鱼塘被征用的时间是以队(或村)通知承投者(承包者)后,而承投者(承包者)干塘的安泵日计算。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到合同的第五条其本意是:鱼塘一旦被征用,其一切征用补偿费归集体所有,同时,考虑到鱼苗自放养到上市出售(收成),周期一般约6个月。故,若鱼苗放养5个月(承投5个月)前鱼塘被征用的,鱼儿尚不能出售。因此,应免除承包者的承包款。(此规定放弃的青苗补偿费,但得到5个月的无偿承包期权利。申请人放弃了5个月的承包款,得到青苗补偿费)但如鱼苗经过5个月的养殖,基本上可上市出售。如5个月后鱼塘被征用的,承包者已从承包鱼塘中获取一定的利益,故,承包者应按每超过一个月,按全年承包款的15%计付承包款。(此规定权利、义务对等)又考虑到*征用土地有个过程,即即便签订了征用土地合同,也不一定即时要交付土地给*,签订征地合同后,还有一个征用土地面积丈量、土地交付的过程。所以,为免纷争,承包合同特别明确鱼塘被征用的时间是“以队(或村)通知承投者后,而承投者(承包者)进行干塘的安泵日计算”。(此规定体现了尊重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原审及终审均查明,被申请再审人是在2003年3月13日才收到原高明市西安区城监大队向其发出的清理鱼塘通知(即被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但申请人从来没有通知被申请再审人干塘。事实上,被申请再审人在本案开庭审理日,尚使用承包的鱼塘养鱼(见原审于2003年4月22日的庭审笔录第6-7而),被申请再审人承包的鱼塘至2004年6月10日尚未填土,填土之前一直由被申请再审人使用,即其实际使用鱼塘时间超过了承包期。因此,被申请再审人根本不存在青苗损失的事实。正如终审判决所认定,青苗补偿费依法本应属于青苗所有人,但这不是法律强制性的规定,青苗所有权人有权处分其权利。也就是说被申请再审人在明知申请人发包的鱼塘其条件之一是鱼塘一旦被征用,青苗补偿费为集体所有,被申请再审人仍然积极参与投标,表明其放弃该青苗补偿费的权利。此外青苗补偿费归申请人所有这一点,被申请再审人不但从申请人发出的具体要约清楚知道,而且,被申请再审人在1999年与申请人签订了其中合同第五条内容完全一致的合同的时候,已知道这一约定。因此,被申请再审人认为合同第五条属无效条款,理由不成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所述,终审判决混淆了 “要约”和“合同”的概念,被申请再审人愿意接受的申请人发出的要约,当作了申请人“强迫”被申请再审人签订的格式条款合同。
本院再审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承包合同中关于青苗补偿款归属的约定是否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该承包合同自1993年以来一直为古孟村发包鱼塘所使用,在本次公开招标以前已经拟定成文,只等投标者在合同书上签名即行生效,在形式上符合格式合同事先拟定、反复使用的特征。一、二审的一系列证据都证实古孟村在公开招标前发出了承包鱼塘的通知,公开招标时大声宣读了鱼塘发包的条件,但无论是通知或宣读都只是将承包合同既定内容告知对方,并没有给对方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机会和权利。投标人唯有在全部同意的情况下才能与古孟村签订合同,如果对部分合同条款有不同意见只能选择不签订合同。因此,该承包合同也具备格式合同未经协商的实质特征,属于格式合同。但格式合同的效力与普通合同并无不同,只有当其约定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被认定无效。本案承包合同并未违背公平原则和平等自愿原则,应属合法有效。首先,古孟村设定的每年不足400元鱼塘承包金,远远低于邻村相近当地条件的鱼塘。其对承包金的让步,正是对可能发生的土地征用风险的弥补;其次,承包合同第五条在约定青苗补偿款归集体所有的同时,对可能出现的土地征用分情况地减少了承包金金额,是平衡鱼苗生长周期和承包人利益的合理方法。因此,该合同第五条设定的权利与承担的义务相互对等,青苗款归发包人所有的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彭仲强于1999年承包期满后,于2002年再次与古孟村签订相同的承包合同,也表明其对该合同第五条设立的权利义务是认可的。彭仲强在合同约定的风险没有实际发生时即主动投标参与承包,在风险实际发生可能导致利润减少即主张合同排除了主要权利,不符合诚实信用的精神,本院不予支持。彭仲强主张土地被实际征用,是依据2003年3月13日西安区城监中队发出的于当月18日前清塘的通知,而在同年4月22日的一审开庭审理中,彭仲强承认至此仍在承包塘内养鱼。该通知所证明的事实被彭仲强的陈述推翻,彭仲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承包鱼塘被实际清塘,其主张承包期内鱼塘被征用而应享受青苗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原二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原一审判决虽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非格式合同不当,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本院(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54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
一、 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233元,合共6466元,由彭仲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
焦 艳
代理审判员
黄 维
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谭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