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正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拍卖转让纠纷上诉一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桂民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住所地:南宁市天桃路27号。
诉讼代表人:刘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喜昭,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普陀路53号。
法定代表人:匡世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之明,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强光,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正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金湖路广西区工商局大楼。
法定代表人:游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南宁办)与被上诉人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金刚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正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誉拍卖公司)债权拍卖转让纠纷一案,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作出(2004)南市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南宁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小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兰曲和周家开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胡玉芳、速录员黄鳞担任记录工作。本案于2005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5年8月2日再次进行了质证。长城公司南宁办的委托代理人黄喜昭、桂林金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之明和黄强光、正誉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桂林茶厂、桂林市飞龙粮油饲料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桂林飞龙公司)、桂林市艺鑫广告装璜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艺鑫公司)欠中国农业银行桂林分行(以下简称桂林农行)的借款,上述债权中对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两家企业的债权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作出生效判决,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及他们的担保人桂林地区物资供销公司和桂林投资担保总公司(以下简称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0年5月,桂林农行将上述债权通过资产剥离方式转让给长城公司南宁办。2003年7月17日,长城公司南宁办将其从桂林农行收购的对桂林茶厂、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三家企业的债权委托正誉拍卖公司拍卖。为此,双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03)中长资邕委拍字第桂02号的《委托拍卖合同》,约定正誉拍卖公司于2003年8月10日前在南宁市举办的拍卖会上拍卖长城公司南宁办对上述三家企业拥有的债权,拍卖保留价为335万元,佣金比例为1.9%,拍卖成交后七日内付清全部款项,委托人保证对拍卖标的拥有处分权并能根据拍卖人的要求提供拍卖标的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且就拍卖标的的瑕疵作出说明,委托人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交由买受人通知债务人并由买受人承担不能通知债务人的风险等。2003年7月22日,正誉拍卖公司在《当代生活报》刊登拍卖长城公司南宁办对上述三家企业债权的拍卖公告,拍卖公告的主要内容为“拍卖会于2003年7月29日上午10时举行,拍卖标的为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桂林飞龙公司等三户企业的债权,咨询看样时间为2003年7月23日至7月25日,有意参加竞买者于2003年7月28日交纳保证金并办理竞买登记手续等”。莫杨志受桂林金刚公司法定代表人匡世刚的委托,代表桂林金刚公司办理竞买手续并参加拍卖会,其于2003年7月29日签收了正誉拍卖公司为拍卖会准备的《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并在正誉拍卖公司事先印好的内容为“本人已亲至拍卖标的展示现场察看,充分了解欲竞购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同时认可上述《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所注明的条款,并自愿参加贵公司于2003年7月29日举行的拍卖会,愿意就拍卖标的的现状进行竞购”的回执上签名。《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除对如何参加竞拍、注意事项、佣金及成交价款如何支付进行了规定外,《特别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还规定“本次拍卖的债权资产的实际情况以有关法律文件及债务人现状为准,竞买人一旦进场参加竞买,视作完全了解该债权资产已经或者可能存在的瑕疵,愿意承担该债权资产由于瑕疵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的风险……”、“拍卖成交后,1号标的(即长城公司南宁办对上述三家企业的债权)买受人必须与委托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2003年7月29日,拍卖会如期举行,桂林金刚公司以698万元竟得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桂林茶厂、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三家企业的债权并于当日与正誉拍卖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随后桂林金刚公司将拍卖成交价款698万元及拍卖佣金34.9万元付给了正誉拍卖公司,正誉拍卖公司于2003年8月6日将债权拍卖成交价款 698万元转给长城公司南宁办。2003年8月7日,依据拍卖结果,长城公司南宁办(甲方)与桂林金刚公司(乙方)正式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除对转让标的、转让价款、权利移交、债权凭证及相关资料移交、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约定外,协议第六条规定“债权转让后,甲方出具债权转让事宜书面通知,由乙方送交债务人,不能通知债务人的后果由乙方承担”、第七条规定“乙方特此保证:在其因受让而取得和享有本合同项下债权的期间内,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允许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若出现违法行权情形,需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第九条规定“1、甲方就转让债权的有效性、合法性等影响债权行使的因素已向乙方作出必要说明,并因债权存在瑕疵或可能存在的瑕疵而在转让价款上给予乙方折扣,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因转让债权的瑕疵造成的风险由乙方承担。” 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双方随即办理了债权交接手续。2003年8月7日,长城公司南宁办向桂林金刚公司出具了借款人分别为桂林茶厂、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及内容为通知上述三债务人债权已转让给桂林金刚公司的三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该三份通知书均注明“本债权转让通知书由新债权人送交借款人”。由于其中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前已被注销,长城公司南宁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仅能送达桂林茶厂。2004年7月7日,桂林金刚公司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长城公司南宁办及正誉拍卖公司没有如实告知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已被注销的事实,将没有债务承担者的债权通过拍卖形式转让,造成债权转让无法通知,该部分债权转让无效应予撤销,要求长城公司南宁办按比例退还370.33万元成交价款并要求正誉拍卖公司亦按比例退还拍卖佣金18.5万元。
另查明:桂林艺鑫公司于1999年11月9日、桂林飞龙公司于1999年12月23日、桂林担保公司及桂林物资公司于2000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长城公司南宁办转让给桂林金刚公司的对上述三家企业的债权本息总额为31254420.14元(截止2003年2月 28日),其中对桂林茶厂的债权本息为14669846.38元、对桂林飞龙公司的债权本息为12919286.96元、对桂林艺鑫公司的债权本息为 3665286.8元,对桂林飞龙公司及桂林艺鑫公司的债权本息占总债权额的53.06%。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桂林金刚公司参加竞拍及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表明其目的是竞买受让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桂林茶厂、桂林飞龙公司、桂林艺鑫公司等三家企业的债权,现因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前已经被注销无法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而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两合同中涉及对两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权的拍卖及转让的相关内容不生效并予以撤销,请求判令长城公司南宁办、正誉拍卖公司退回相应的成交价款及佣金,其行为实质是要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中涉及竞拍购买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权的相关行为以达到将《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由“购买三家企业债权”变更为“购买一家企业即购买桂林茶厂的债权”,故桂林金刚公司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就需要考察其请求是否符合《*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关于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及合同的有关规定。按照《*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前提条件是转让通知必须送达债务人,如果债务人消灭不存在了,债权转让通知没有受送达人,加上法律关系主体的缺失,无法在受让人与原债务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产生债权转让行为已完成这一法律后果,当事人的目的也不可能实现,即使当事人因误解而签订了相关的转让协议,其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由于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前已被注销即已不存在,债权转让通知不可能送达债务人,其与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不可能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涉及上述单位的债权转让既无法完成也不可能现实。造成上述后果,是由于正誉拍卖公司及长城公司南宁办未履行瑕疵如实告知义务造成的,其应对此负责。作为债权转让人的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债权拍卖转让前已被注销的事实是明知的,按照《*拍卖法》的规定,其应在委托拍卖前将债权的真实情况的有关材料交由正誉拍卖公司向参加竞买人展示并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正誉拍卖公司及长城公司南宁办虽辩称已在拍卖前按规定将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被注销的材料向桂林金刚公司展示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调查“长城公司南宁办、正誉拍卖公司在拍卖债权时是否已将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已被注销的事实如实告知桂林金刚公司”问题时,长城公司南宁办作了“我方向拍卖公司移交材料时口头向拍卖公司说过两公司已被注销的情况,但没有移交书面材料”的陈述,而正誉拍卖公司则陈述“已将被注销的材料向竞买人进行了展示”,长城公司南宁办根本就没有向正誉拍卖公司移交过两公司被注销的材料,何来在拍卖前已按规定向竞买人展示了两公司及其担保人已被注销了的材料呢?这更加证明了正誉拍卖公司及长城公司南宁办在拍卖时并没有将拍卖标的瑕疵向竞买人展示及说明。《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所注明的条款是由正誉拍卖公司单方制定的性质属合同法上的格式免责或限制责任的条款,加上相关证据已证明正誉拍卖公司及长城公司南宁办没有展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即使签有上述条款,也不能作为免除长城公司南宁办、正誉拍卖公司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瑕疵的责任的理由。由于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在债权转让之前就已被注销,桂林金刚公司无法与其建立起债权债务关系和行使权利,使得其支付购买三家企业债权的对价而只能向其中一家行使权利,这对其来说也是显失公平的。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桂林金刚公司请求撤销竞拍购买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债权的行为及撤销《拍卖成交确认书》、《债权转让协议》内容变更为仅购买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桂林茶厂一家的债权的请求,合法、合情、合理,予以支持。桂林金刚公司提出的按债权数额比例确定退还成交价款及拍卖佣金比较科学、公平、公正、合理。长城公司南宁办转让给桂林金刚公司的债权本息总额为 31254420.14元(截止2003年2月28日),其中对桂林茶厂的债权本息为14669846.38元、对桂林飞龙公司的债权本息为 12919286.96元、对桂林艺鑫公司的债权本息为3665286.8元,对桂林飞龙公司及桂林艺鑫公司的债权本息占总债权额的53.06%.根据确认的退还计算方法,长城公司南宁办退回给桂林金刚公司的成交款为370.3588万元,正誉拍卖公司退回给桂林金刚公司的拍卖佣金为18.51794万元。因桂林金刚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长城公司南宁办退回370.33万元成交款、正誉拍卖公司退回18.5万元拍卖佣金,故尊重其意思表示。综上所述,依照《*拍卖法》第十八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城公司南宁办退还拍卖成交价款370.33万元给桂林金刚公司;(二)正誉拍卖公司退还拍卖佣金18.5万元给桂林金刚公司。案件受理费29452元,由长城公司南宁办负担28051元,正誉拍卖公司负担1401元。
长城公司南宁办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桂林金刚公司所受让的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被注销这一事实错误。上诉期间,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工商查询材料进行核实发现,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而不是被注销营业执照,一审判决认为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被注销是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长城公司南宁办和正誉拍卖公司没有明确告之债权瑕疵这一事实错误。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66号文件第四条和财政部财清办[1996]185号文件均对不良资产作出了界定。另外,送达桂林金刚公司的拍卖《特别规定》第二条及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特别提示条款”第一项均是关于转让债权的瑕疵的约定及风险告知。此外,本案高达3190余万元的债权仅以335万底价进行拍卖和桂林金刚公司自愿参与本次不良资产处置的拍卖,其本身就是一次带有风险的市场交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错误理解合同法的规定,定性错误。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规定是非常明确的,即未经通知的债权转让,只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是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合同法不限制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人、通知时间和通知的方式,债权人和债务人无论是在诉讼前、诉讼中或者诉讼后,仍然可以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债务人。按照约定,债权转让通知是由桂林金刚公司通知的,从而行使新的债权*利,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的债权,是1998年经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作出认定的,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目前正在执行中,该债权是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法院没有执行终结,仍然是有效的债权。(2)一审判决把三项资产分拆处理,违反国家有关处置不良资产的政策法规。中国人民银行[2001]197号文件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有明确规定,一审判决支持桂林金刚公司变更竞买债权的种类、准予当事人对不良债权优劣作出选择,是违背法律及债权处置原则的,无疑会引发不良资产债权处置的不良效应。为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桂林金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桂林金刚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1)一审判决查明长城公司南宁办和正誉拍卖公司在通过拍卖方式转让债权之前,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分别于1999年11月9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营业执照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2)一审判决查明长城公司南宁办转让其享有三家企业债权的总额是31254420.14元,其中已被注销的两家企业(债务人)的债权额占转让的总债权额的53.06%;长城公司南宁办转让总债权31254420.14元的拍卖保留价为335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 (3)一审判决查明正誉拍卖公司在公开拍卖会上,没有告知拍卖的三家企业债权中有两家早已在三年前已被注销的事实清楚,长城公司南宁办在一审中也承认这一事实。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是债权人转让权利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长城公司南宁办将自己必须履行通知债务人的法定义务,转让给桂林金刚公司是不合法的。桂林金刚公司对债权转让是否生效这一法律效果的认识,产生了严重误解,把没有生效的权利转让误解为已经生效的权利转让,并按已生效的权利转让履行并支付对价,桂林金刚公司的这一重大误解,使自己受到重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桂林金刚公司因重大误解而与长城公司南宁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可以依法变更或撤销的。桂林金刚公司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一年内,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或撤销双方债权转让中两债务人的债权,并返还这部分债权的对价款和佣金,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正誉拍卖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答辩意见与长城公司南宁办的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桂市工商罚字[1999]第209号和桂市工商罚字[2000]第346号《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桂林飞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长城公司南宁办提供了2005年7月19日《广西日报》第二版刊登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公告》。
对上述证据,本院于2005年8月2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长城公司南宁办和正誉拍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是被吊销,不是被注销。桂林金刚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取得不符合证据规定关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情形,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由于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是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工商登记电脑查询单,其中注销原因一栏记载“吊销”,双方对此看法不一,长城公司南宁办和正誉拍卖公司认为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是被吊销,而桂林金刚公司认为是被注销。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本院的要求,根据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向本院分别提供了桂市工商罚字 [1999]第209号和桂市工商罚字[2000]第346号《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桂林飞龙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该证据客观存在且属于*机关文件,该处罚决定书明确记载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由于未按规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为此,长城公司南宁办和正誉拍卖公司认为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桂林金刚公司认为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是被注销营业执照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调取证据,符合法律的规定。(2)对于2005年7月19日,长城公司南宁办在《广西日报》第二版刊登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公告》。长城公司南宁办认为: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的规定,本应由桂林金刚公司承担通知债务人的通知义务没有履行,且现主张因债权转让没有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协议不生效,为此,其只能依法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桂林金刚公司认为:该《债权转让公告》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质证。正誉拍卖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长城公司南宁办一致。本院认为:长城公司南宁办于2005年7月19日在《广西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的行为,是二审期间新发生的事实,该公告属于二审期间出现的新证据,且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桂林金刚公司不同意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分析,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被注销的事实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桂林艺鑫公司、桂林飞龙公司、桂林担保公司及桂林物资公司分别于1999年11月9日、1999年12月23日、2000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5年7月19日,长城公司南宁办在《广西日报》第二版刊登《债权转让公告》,该公告记载:长城公司南宁办截止2003年2月28日,享有对桂林茶厂的债权14669846.38元、对桂林飞龙公司的债权12919286.96元、对桂林艺鑫公司的债权3665286.8元,自2003年8 月7日起,转让由桂林金刚公司持有。
本院认为:桂林农行将本案债权通过资产剥离方式转让给长城公司南宁办,长城公司南宁办将其受让的本案债权以打包方式委托正誉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桂林金刚公司竞买成功并支付了拍卖成交价款698万元及拍卖佣金34.9万元后,与长城公司南宁办最终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债权转让协议》程序合法,主体合格,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已经严格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桂林金刚公司以长城公司南宁办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仅能送达桂林茶厂,并认为长城公司南宁办及正誉拍卖公司没有如实告知债权瑕疵,造成债权转让无法通知,该部分债权转让应予撤销,要求长城公司南宁办按比例退还370.33万元成交价款并要求正誉拍卖公司亦按比例退还拍卖佣金18.5万元。桂林金刚公司的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因为:
1、长城公司南宁办对本案债权进行打包拍卖处置,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桂林金刚公司竞买的债权是银行的不良贷款,属不良资产。中国人民银行2001年6月22日银发[2001]197号文件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委托处置不良资产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对于单户金额较少、地域分布集中的不良资产,采取打包委托处置的方式”。长城公司南宁办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进行打包委托拍卖处置的,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桂林金刚公司自愿参加拍卖并以698万元竞买得上述31254420.14元债权,程序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2、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二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是被吊销营业执照,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人已被注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的规定,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实施违法行为的企业法人给予的一种行政处罚。《*民法通则》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应当由其开办单位(包括股东)或者企业组织清算组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按照法人理论,在清算范围内法人资格视为存续,性质属于清算法人。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也规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为此,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的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债权人仍可以向两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通知本案债权转让事宜。桂林金刚公司认为,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已被注销无法通知债务人与事实不符。
3、长城公司南宁办和正誉拍卖公司已如实告之本案债权情况。2003年7月29日,桂林金刚公司签收了《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并在“本人已亲至拍卖标的展示现场察看,充分了解欲竞购的拍卖标的的瑕疵,同时认可上述《拍卖须知》及《特别规定》所注明的条款,并自愿参加贵公司于2003年7月 29日举行的拍卖会,愿意就拍卖标的的现状进行竞购”的回执上签名。《特别规定》第二条及第五条还规定“本次拍卖的债权资产的实际情况以有关法律文件及债务人现状为准,竞买人一旦进场参加竞买,视作完全了解该债权资产已经或者可能存在的瑕疵,愿意承担该债权资产由于瑕疵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的风险……”。2003年8月7日,长城公司南宁办(甲方)与桂林金刚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1、甲方就转让债权的有效性、合法性等影响债权行使的因素已向乙方作出必要说明,并因债权存在瑕疵或可能存在的瑕疵而在转让价款上给予乙方折扣,乙方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因转让债权的瑕疵造成的风险由乙方承担”等。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长城公司南宁办和正誉拍卖公司已经在各种文件和协议中,对本案债权情况向桂林金刚公司进行多次和足够的提示,桂林金刚公司自愿参加拍卖,视作完全了解该债权资产已经或者可能存在的瑕疵,并承诺愿意承担该债权资产由于瑕疵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的风险,视为放弃对拍卖标的瑕疵的抗辩,因转让债权的瑕疵造成的风险应由自己承担,这也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一种正常交易风险。
4、长城公司南宁办已经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只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并不是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合同法》也未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通知人、通知时间和通知的方式,长城公司南宁办和桂林金刚公司无论是在诉讼前、诉讼中或者诉讼后,仍然可以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债务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6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国有商业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和法释[2001]12号《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规定,2005年7月19日,长城公司南宁办在《广西日报》第二版刊登关于本案债权转让的《债权转让公告》,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为此,长城公司南宁办已经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履行了《*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债务人的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
综上所述,本案债权涉及的两债务人及担保人没有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拍卖程序合法,长城公司南宁办已经履行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本案《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对全部债务人生效,故《拍卖成交确认书》和《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各方当事人已经严格依照约定全面履行了权利和义务。长城公司南宁办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桂林金刚公司认为《债权转让协议》无法通知债务人而无效,要求撤销部分《债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除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正确。由于二审期间出现新的证据,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市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29452元(桂林金刚公司已预交)和二审诉讼费24952元(长城公司南宁办已预交)共计54404元,全部由桂林金刚公司负担。长城公司南宁办预交的二审诉讼费24952元,由桂林金刚公司直接向长城公司南宁办给付,本院不再作清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 小 平
代理审判员 兰 曲
代理审判员 周 家 开
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玉 芳
上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南宁办事处与被上诉人桂林金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被告广西南宁正誉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债权拍卖转让纠纷上诉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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