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与麦秀英办学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翻身路。
负责人:陈桂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毅华,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秀英,女,194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蔡边村委会岗边村。
委托代理人:麦锦河,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因办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民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为解决当地渔民子女学前教育的问题,被告用闲置的“水上小学”校舍作为场地、以其名义申请开办“怡林幼儿园”。由于被告缺乏资金等原因,被告只是提供场地,幼儿园的投资、管理实际由原告负责,经营收益也归原告,原告根据招生人数向被告支付管理费。原、被告对此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经营期限,办学之时,被告承诺如收回场地,对原告的投资会作合理补偿。2003年6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接管该幼儿园;原告要求被告作相应补偿,被告予以拒绝。诉讼中,经双方同意,法院委托佛山市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幼儿园内的幼儿学习活动用具、教学书籍及办公用具、装修等评估,评估价为39320.9元。
原审判决认为:从本案幼儿园开办的实际情况可见,被告是提供闲置的场地给原告开办幼儿园,以期解决当地渔民子女学前教育的问题,原告是通过办学由此获得收益,所以双方的关系并不是单纯的场地租赁关系,更主要是一种办学关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办学期限,现被告要求收回场地、接管幼儿园,原告也没有异议,故应予以准许。办学之初,被告承诺如收回场地,对原告的投资会作合理补偿,这是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行为只是其前任负责人的个人行为、不能约束被告的理由并不能成立。对于如何合理补偿,根据幼儿园物品的专属特点,法院认为对幼儿园所作的投入退回给原告或由原告拆除搬走确实难以物尽其用,所以财物归被告、由被告折价作补偿是比较合理的。在确定补偿额时,法院认为应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所作投入大多已利用多年;2、原告投入的部分装修、设施现在对被告来讲使用价值确实不高;3、三水区华正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确定的评估价格是“现重置价格×成新率”,而财产的市价与其实际使用价值毕竟有所不同。经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法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补偿18000元。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原“怡林幼儿园”内的财物归被告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麦秀英补偿18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缺乏有力证据。原审采信证人林森财的意见,确认“办学之时,被告承诺如收回场地,对原告的投资会作合理补偿”,明显证据不足。二、原审没有正确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办幼儿园的关系,定案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一直以收取“管理费”的形式收租金,之所以以“管理费”的名义,主要是根据学生的人数收取较为方便。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办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应当是租赁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上诉人补偿18000元给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收回幼儿园是合法的,法律没有规定出租方必须承接承租方的所有物品,并作出补偿。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责令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物品搬走,将装修物拆除、搬走;2、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麦秀英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双方法律关系定性准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委托办学关系,租用教室是附属行为,租赁合同是委托办学合同的一个从合同,上诉人主张的单一租赁关系是错误的。二、幼儿园被接管后被上诉人应得到补偿。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办学初时双方的口头约定,一旦幼儿园被接管后,被上诉人应得到合理的补偿。三、上诉人应全部接收幼儿园专用物品。上诉人接管幼儿园后,所有物品对被上诉人来说毫无用途,这些物品都是基于办学而购买,应该留下继续使用。四、一审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准确。证人林森财是原居委会负责人,当初委托办学是由他确定的,知悉此事的一切事项,且他与居委会并无冲突,因此他的证言是可信的。五、被上诉人认为补偿数额不合理。经评估,专用物品价值39320.元。被上诉人只是考虑到诉讼成本及风险才没有提起上诉,但被上诉人并不认同一审法院所确定的补偿数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为解决当地渔民子女学前教育的问题,麦秀英用闲置的“水上小学”校舍作为场地,以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义申请开办“怡林幼儿园”,虽然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只是提供场地,幼儿园的投资、管理实际由麦秀英负责,经营收益也归麦秀英,但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是根据招生人数向麦秀英收取管理费,麦秀英也是以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义申请办学,故麦秀英和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之间不仅仅是租赁关系,实质是委托办学关系。办学之初,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承诺如收回办学场地,对麦秀英的投资会作合理补偿,双方解除办学关系时对教学设施的处理也应按照当初的约定办理。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办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应当是租赁关系,因而不应对被上诉人的投资作补偿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渔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平
审 判 员 吴逸
审 判 员 林义学
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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