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盐步支行诉广东南海市二轻机械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盐步支行,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镇盐步大道。
负责人雷越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韦媚、董向阳,该行法律顾问。
被告广东南海市二轻机械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盐步河东南井村。
法定代表人周巨洪,厂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盐步支行诉被告广东南海市二轻机械厂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 2004年1月2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保字第2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于2004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媚,被告法定代表人周巨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粤南盐)农银高抵借字2003第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以其位于南海市盐步街道办事处盐秀路河东村委会南井段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证字第0240552-0240564号;土地证号:国用(2001)030011号,地号03020326 号]作为其向原告借款最高额不超过2067.25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到南海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其后,原、被告签订(粤南盐)农银借字2003 第055号借款合同,原告于2003年5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30万元,到期日为2004年5月9日,年利率为5.841%.
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并于2003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到2003年11月20日止,被告共欠贷款本金1230万元,利息 61865.93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其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和《贷款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五款的规定,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230万元及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03年11月20日为61865.93元);原告对处分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粤南盐)农银高抵借字2003第03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粤南盐)农银借字(2003)第055号借款合同及相应的借款凭证;3、粤房地他证字第C03530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4、原告的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5、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6、欠息表。
被告广东南海市二轻机械厂有限公司答辩称:借款及抵押担保、欠息等均属实,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广东南海市二轻机械厂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抵押担保事实以及欠息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本案借款抵押物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03530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内载明的房地产。
原告领取有营业执照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业务经营权,其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划款,而被告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C03530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内载明的房地产),原告在本案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范围内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南海市二轻机械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盐步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3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 2003年11月20日为61865.93元。从2003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和以下应由被告广东南海市二轻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海市盐步支行对本案借款的抵押物(粤房地他证字第C0353087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内载明的房地产)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71820元,财产保全费62020元,合计133840元,由被告广东南海市二轻机械厂有限公司负担。因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宏平
审 判 员 叶 仲
审 判 员 周 珊
二○○四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许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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