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朝中与黄庆林、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朝中,男,195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香龙镇黑石村七社29号,现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黎冲简地坊3巷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庆林(又名郭庆林),男,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广澳大墟村,现住佛山市南海区罗村镇空九师机场幼儿园。
委托代理人:朱敏,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上沙东街43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安徽省淮南田家庵区洞山。
法定代表人:王庆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杰,男,汉族,1978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桂苑村中建四局六公司集体户。
上诉人李朝中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庆林签订合同,被告郭庆林将空九师机场幼儿园工地的建筑工程交与原告承建。工程已于2003年7月13日完工并交付使用。2003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名确认原告总承包工程款为111196.10元,并已结算付清。但被告郭庆林于同日扣下原告2000元工程款作为工程保修金,双方约定保修期满后退还。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是否已经付清,争议包含两个方面,即工程结算问题及付款情况,对于后者双方实际已经没有争议,即双方均已认可,被告郭庆林已经付款111196.10元(含扣保修金2000元),不再细述。对于工程结算问题,原告提供了“李朝中承包组”结算单和“空九师幼儿园地结算单”,前者有被告的施工员黄锡元签名确认,扣除相关罚款3500元后工程款为111196.10元;后者是原告自己书写的,总工程款为143594.25 元(其中“按投影面积计算”及“李朝中”也是原告在提起诉讼后才加上去的),两份结算存在矛盾,故原告自己不能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款为143594.25 元。被告提供了“李朝中承包组”结算单及“李朝中承包幼儿园车库工程结算单”,前者是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份结算单一致;后者明确工程总承包款共 111196.10元已结清付款,但必须扣下保修金2000元到期后退还,该结算单有被告黄庆林及原告李朝中签名,并有张真伟等四人作为证明人签名证实, 原告虽对结算单有异议,认为是暴力胁迫其签名的,但原告并没有向*机关报案,也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胁迫的情况,故其异议不成立,原告不能反驳被告的证据。综上,原告自己不能举证证明被告郭庆林尚欠其工程款35398.15元的主张,也不能反驳被告提供的工程款已结清(除扣除保修金2000外)的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扣留保修金一节,双方有协议,应按协议处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朝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朝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显失公正,且该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欠妥。请求撤销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庆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四工程局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工程款的结算及支付问题。对于被上诉人郭庆林已支付111196.10元工程款给上诉人李朝中,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26日双方签名确认的“李朝中承包幼儿园车库工程结算单”,该工程款为111196.10 元。上诉人上诉认为,该结算单所确认的工程款并不是按双方约定的投影面积计算,这是对方暴力威胁的结果。应以2003年7月27日的“空九师幼儿园地结算单”所确认的143594.25元为准。上诉人提供的“空九师幼儿园地结算单”只有其本人签名,并没有经对方的确认,不能作为确认该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相反,2003年11月26日的结算单不但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签名确认,也有在场的证人张真伟等四人签名证实,上诉人认为对方使用暴力胁迫其签名,但却没有提供该方面的有关证据,而且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也明确表示,结算当晚其一方人数明显比对方人数多,存在被威胁的可能性应相对小。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工程结算应以双方于2003年11月26确认111196.10元为准。结算当日,被上诉人扣下被上诉人的工程保质金2000 元,对该工程保质金,上诉人可于履行期届至时另案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本院对此不作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拖欠其工程款,其上诉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426元,由上诉人李朝中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建 兴
审 判 员 林 义 学
代理审判员 仇 文 华
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林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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