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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解放路支行诉郑州市二七商业贸易一公司、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2 20:5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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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二七民二初字第12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解放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解放路27号。

负责人王世岩,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林涛,职员。

委托代理人孟新菊,职员。

被告郑州市二七商业贸易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大市场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仁,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敬玲,行管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晓新,办公室主任。

被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小赵寨生活区5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开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绍成,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商业贸易一公司(以下简称商贸一公司)、被告郑州市二七饮食公司(以下简称饮食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林涛、孟新菊,被告商贸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敬玲、刘晓新,被告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开基、委托代理人赵绍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商贸一公司在原告处办理短期贷款三笔,本金共计1000000元,担保单位,饮食公司。该借款由借款单位偿还本金80000元,现余贷款本金920000元,分别为:1992年7月15日至1995年7月15日本金430000元,利率7.5‰;1992年9月25日至1995年9月25日本金100000元,利率7.5‰;1996年10月10日至1997年4月9日,本金390000元,利率8.91‰。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了借款和保证合同,并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但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商贸一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本金给付之日),被告饮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商贸一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单位予以确认。但我单位逾期还款并非故意拖欠,而是我单位用此贷款购买的营业房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达到预期收益。现我单位只能勉强支付职工养老统筹金,无力及时偿还贷款本金,请求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并以我单位用此贷款购买的营业房350平方米为抵押延期归还贷款本金。

被告饮食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我单位担保的三份合同,根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是两年,分别至1997年7月15日、1997年9月25日、1999年4月9日止。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向我单位主张权利,我单位应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起诉状中足以证明原告与商贸一公司对主合同旅行期限作了变更,但未通知我单位,也未征得我单位同意,原告起诉我单位是无力之诉,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商贸一公司、被告饮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商贸一公司人民币450000元用于商业网点配套项目,借款期限为三年,自1992年7月15日至1995年7月15日,利率7.5‰,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该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

1992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商贸一公司、被告饮食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商贸一公司人民币150000元用于商业网点配套项目,借款期限为三年,自1992年9月25日至1995年9月25日,利率7.5‰,当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保证方同意连带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该保证合同也未约定保证期间。

199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商贸一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以下简称第三份合同),合同规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商贸一公司人民币400000元用于购照相器材,借款期限自1996年10月10日至1997年4月9日,月息为8.91‰,按季付息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又与被告饮食公司签订一份担保合同,由被告饮食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

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将借款如期如数支付给被告商贸一公司,而被告商贸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虽一直支付借款利息,但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借款,仅于1995年12月7日偿还第一份合同借款本金20000元,于1996年4月23日偿还第二份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于1998年12月16日偿还第三份合同借款本金10000元,余借款本金920000元长期至今;被告饮食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03年1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商贸一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截止到本金给付之日),被告饮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中查明,原告曾于1998年7月23日就第三份合同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01年6月6日、2002年4月17日就上述三份合同向二被告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开基在庭审中,否认通知书上是他本人的签名,否认是其单位的公章,遂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文字鉴定,但后又未依法交纳鉴定费,撤回申请。

另查明:原告原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支行房地产信贷部,后更名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后又更名为现名称。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借据、付息凭证、中国人民银行郑州中心支行机构名称变更文件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三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合同有效,三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商贸一公司不按合同规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系违约行为,应偿还原告借款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审理中,被告饮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开基否认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是他本人的签名,否认是其单位的公章,遂申请本院对该证据进行文字鉴定,但后又未依法交纳鉴定费,撤回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饮食公司认为:原告与商贸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经被告饮食公司的同意,以原告收取利息的方式延长主债务履行期限,因此被告饮食公司应免除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的认为是对担保法规内容理解有歧义,本院对此观点不予支持。另:原告认为:第一份和第二份担保合同的时效问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担保法生效前发生保证行为的保证期间问题的通知》,原告在2003年1月30日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通知只适用于未向保证人主张过权利的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期间,而本案原告已于2001年6月6日和2002年4月17日两次向担保人主张了权利,故本案不适用该通知。

原告与被告饮食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和第二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前,应依照当时的规定审理。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担保法执行。该两份合同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原告应在1996年1月15日和1996年3月25日之前分别就第一份和第二份合同向担保人被告饮食公司主张权利,而原告直到2001年6月6日才首次向被告饮食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此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饮食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饮食公司签订的三份担保合同的担保行为,发生在担保法生效之后,应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审理。该份担保合同中,原告应在1999年4月9日之前向担保人被告饮食公司主张权利。原告于1998年7与22日向被告饮食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此时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至2000年7月22日。而原告直到2001年6月6日才又一次向被告饮食公司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主张权利,此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饮食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对形成本案纠纷,商贸一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贸一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0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饮食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28元,由被告商贸一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全部垫付,被告商贸一公司应将该费用连同判决主文一并执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明

审 判 员 李 晔

审 判 员 李留聚

二OO 三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魏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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