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泰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裕源化工企业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 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泰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办事处政和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泰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晟,广东盈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裕源化工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同济路66号同济商业广场D座1302室。
法定代表人潘新。
委托代理人何万龙、瞿向东,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泰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裕源化工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化工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3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二○○三年一月至四间,化工公司、金属公司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往来,由化工公司向金属公司供应抗磨液压油、机械油、柴油机油等化工产品。原告先后 13次送货给被告,货物金额为122320元,化工公司每次送货均由化工公司姓周的人在化工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签署“周”字,以确认收货。金属公司收货后仅支付了货款83200元,尚欠化工公司39120元。金属公司姓周的员工另确认未退还200升空油桶50个给化工公司。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化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属公司支付货款39120元及起诉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判令金属公司返还200升铁桶50个,并负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化工公司、金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约定的权利。金属公司收取化工公司的货物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责任。由于化工公司、金属公司双方对利息无约定,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还之日止。金属公司的辩解主张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化工公司的诉请有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金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化工公司支付货款 39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金属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200升空油桶50个给化工公司。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金属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金属公司对化工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的真实性在一审明确提出了异议,签收人笔迹“周”是否即是“周惠珍”所写,“周惠珍”是否确有其人,此人是否为金属公司的仓管员,一审法院对以上关键问题没有认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负担诉讼费。
上诉人金属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化工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化工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化工公司与金属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送货单等证据证实,可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化工公司提供给金属公司的货物,均由姓周的人在送货单上签署“周”字确认收货,而金属公司对此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据此,化工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姓周的人有权代理金属公司收取其所送货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载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金属公司对姓周的人以其名义签收的货物应承担清偿货款及返还空油桶的责任。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金属公司是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应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其对外收取货物,不可能没有保管送货凭证及进行会计记录,但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关于“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化工公司认为“周”即金属公司的员工周惠珍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金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顺德泰明金属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 万 民
审 判 员 张 秀 丽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 佩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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