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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志芳与广东保利实业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公路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3 08:1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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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志芳,男,(略)。

委托代理人梁兴强,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保利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保利公司),住所:广州市五羊新城深华大厦1903室。

法定代表人邢立广,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公路局(以下简称高明区公路局),住所: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645号。

法定代表人谭文雄,局长。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志芳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20日2时50分,原告驾驶粤EM3134号摩托车乘妻子梁彩兰由高明区荷城街道往杨梅镇方向行驶,当时的天气是刮风下雨,当原告驾车行至人和镇派出所路段时碰撞因台风吹跌的路牌,造成摩托车损坏、原告及其妻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经过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彩兰无责。路牌属保利公司杨梅万宝山所有的。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终结,原告因这起交通事故造成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共36379.40元,但承担的数额与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结果不相符。被告高明区公路局在1999年2月28日同意被告保利公司设置此路牌,并于1999年7月3日同意被告保利公司设置的此路牌作为永久性路标。

原审判决认为:此事故发生在凌晨的2时50分,天气情况为刮台风、下雨,原告驾驶摩托车碰撞因台风吹跌的路牌,原告驾驶摩托车的时速为30至40公里,违反不超过时速20公里的规定,在天黑、刮风下雨的情况下,原告超速驾驶,未尽注意驾驶的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导致撞到路牌上受伤,原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彩兰无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调解后原告承担的数额与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计算的结果不相符。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明市人和卫生院抢救、在高明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为14728.50元,梁彩兰在高明市人和卫生院抢救、在高明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为16721元,出院后梁彩兰在没有高明市人民医院证明的情况下还到高明市杨梅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1元,到高要市白土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07.50元。广东省*厅对2002年5月30日零时起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原告住院21天,共630元,梁彩兰住院29天,共870元;误工费按广东省农业的平均收入每日15.48元计算,原告住院2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误工费为1718.25,梁彩兰住院29 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误工费为913.32元;护理费,按规定每日的补偿标准是22.19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65.99元,梁彩兰的护理费为 643.51元。此外,原告因此事故花去拖车费100元、保管费150元、摩托车维修费100元。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根据责任认定、调解协议而支付了全部应赔款项,表明原告服从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表明原告对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予以确认,原告及其妻梁彩兰的受伤是因原告的过错所致的。路牌是台风吹断的,属不可抗力,路牌的安装是否符合标准与原告是否撞到因台风吹跌的路牌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台风吹断路牌发生在原告撞到路牌之前,路牌跌落在路上与原告是否撞到路牌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路牌的跌落不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此事故发生在凌晨的2时50 分,两被告对路牌的跌落和跌落后未及时处理方面没有过错,故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没有过错,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认为路牌是临时设施,超过设置的期限仍未被拆除,但被告高明区公路局作为管理部门确认路牌是永久性路标,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杜志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杜志芳承担。

上诉人杜志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诉讼程序违法。上诉人因对高明区交警部门调解终结的交通事故处理不服,向高明区法院起诉,认为事故处理时未能追加造成事故发生的路牌所有人、清理义务人参加,属漏列主体,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没有通知或追加在本案中有独立请求权,且同是受害人的梁彩兰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亦属程序不当。况且,梁彩兰也是上诉人的妻子,与上诉人存在共有债权债务关系,不追加为原告显是违法。此其一。其次,原审被告保利公司、高明区公路局分属不同的诉讼主体,有各自独立的利益和诉讼地位,但原审法院竟允许两被告由同一律师同时代理诉讼,明显违反民法通则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令人怀疑法院在程序上存在不公正,损害上诉人的诉讼利益。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了本人的利益。从上可知,原判决程序违法是成立的。2、事实不清、定性不准。本案的性质应是财产致人损害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竞合,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认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但应考虑本案中财产致人损害赔偿的特定因素。上诉人认为原判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原判决对事故中的路牌是一般刮风吹跌还是台风吹落没有查清,对路牌是事故发生时吹落还是其它时间吹落也没有查清,只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认为当时高明有“台风”吹袭,明显是把广东沿海有台风登陆当成在高明有“台风”吹袭。其次,原审法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和《调解协议书》没有进行过审查,即认为其“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存在漏列主体、忽视路牌所有人、清理义务人的不作为行为对事故的作用,所得结论明显不当,作为司法审查的人民法院判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上述责任认定不予采信。这有1992年12月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作为依据。第三,没有查清事故的真正原因。正如原审时上诉人所陈述的一样,主要原因是两被上诉人对安装、管理路牌存在过错,路牌安装不牢固,经不起强风(具体多少级可查清)的吹刮,一吹即倒是造成路牌跌落的前提条件,也是路牌占道的前一个原因。原判认为吹落路牌有不可抗力的原因,只是减轻了被上诉人的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是“台风”。如当时有台风上诉人也不可能驾驶摩托车上路,更不可能开到判决书所认定的30至40公里时速。而且在台风中肯定有不少树木被刮倒,为何只有这个路牌被吹倒挡路?法庭审查时明显是受制于交警的认定,只对机动车驾驶人与乘客之间的责任作了认定。而本案中探讨驾驶人与乘客之间的责任并无实际意义。因为两者间存在夫妻的共有关系。第四,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合法理和基本逻辑。按照法理,路牌作为所有人的财产,既对该财产享有财产权,同时也承担了依附于财产的义务。主要是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包括不得以本人的财产损害他人、集体和国家的合法权益。路牌被风吹落公路占用了大半车道,财产所有人的清理义务就随之而产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财产所有人不履行清理路牌出公路的行为显然是属于“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系不作为行为。同样,作为维护公路路面安全的法定职能部门,被上诉人高明区公路局也存在这一清理义务。相反,上诉人等其他公民并无此等义务,也没有告知义务人路牌跌落的义务。作为义务人不能以“不知道”路牌跌落而免除其赔偿义务。另一方面,事故的原因,明摆着就是路牌占道所致,认为上诉人的支付行为表明上诉人确认了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这是很片面的。如前所述,受害人梁彩兰既是乘客又是上诉人的妻子,夫妻双方基于共有财产关系,用于治伤病的钱是双方共有的,不存在谁支付的问题。而且由上诉人支付,也可理解为丈夫的义务,根本与调解协议无关。判决认为“路牌跌落在路上与原告是否撞到路牌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路牌的跌落不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不符合逻辑。路牌跌落在路上必然存在过往车辆撞上的可能性,如果驾驶者能及时发现了,则当然可避让。但如不能,则发生交通事故是必然的。这个受害人虽不一定是上诉人,但总有人要因此受害。而且,本案中上诉人夫妇已确实无误地被路牌绊倒,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上诉人夫妇因伤住院治疗的费用、误工损失等也是查实有据的,其因果关系十分明显。原审判决所谓“不构成对原告的民事侵权”结论只是错误的推理,没有任何事实支持。3、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本案中,两被上诉人不履行清理路障的义务即属该规定所指的“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的违章行为。原判决在承认两被上诉人是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同时,在判决中没有适用有关规定不妥。其次,认定上诉人车速达到30至40公里是唯一的原因既不合实际,也不符合逻辑。车速30至40公里低于法定的60公里时速是正常的,判决所引用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但本案从未有过证据证明当时的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判决认为超过20公里时速即属违章没有根据。退一步来讲,即使认为上诉人车速快成立,也只是事故发生的条件而已,决不是原因。因为车速怎样快如果没有碰到路牌也只是一般违章,而不会发生本案类似的翻车事故,上诉人仅须承担治安处罚。只有具有路牌占道这个原因,再加上车辆驾驶者没有及时发现(深夜带水的路面与路牌颜色接近)路牌横躺在车道上这个偶然条件才酿成事故。所以,原因是路牌,条件是驾驶者未能及时发现路障并采取避让措施。原审法院未经审查直接采信责任认定书的认定来确定案件事实,对上诉人不公平。因为交警部门的认定只是一般地对所谓的肇事车辆和乘客区分责任,根本未从案件实际中进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解决责任问题。另外,如前所述还应适用《*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认定两被上诉人的违章行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定性不准,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不正确,特请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保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不依职权追加其妻子梁彩兰作为本案原告是程序违法没有法律依据。因为:第一、梁彩兰作为交通事故当中的受害者,其损害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反映已得到上诉人的承诺赔偿,没有追加的必要。第二、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梁彩兰如认为其权利被侵害,完全可以自己以原告身份起诉或者以行为表明放弃自己的权利。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梁彩兰作为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不会侵害到梁彩兰的合法权益。第三、作为上诉人的妻子,梁彩兰十分清楚整个案件的过程,且其两次庭审均有出席,如果其认为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应自己主动申请参与诉讼,况且上诉人一审有代理律师,清楚有关法律规定。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没依职权追加梁彩兰作为原告违反法律程序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同一律师代理两被告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

因为上诉人一审诉求是两被告的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两被告有共同的诉讼地位和利益,两被告都是作无责任答辩,不涉及责任分担问题,同一律师代理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以调解终结,上诉人承认负事故全部责任,表明其放弃追究其他责任人的责任。上诉人认为漏列主体但没有申请追加,过失在于上诉人。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审判决。1、路牌的跌落是不可抗力所致。上诉人上诉时一再强调一审没有区分到底是“刮风”还是“台风”吹跌路牌,答辩人首先认为没有区分的必要,其次上诉人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经明确确认是台风吹断路牌,至于上诉人想区分到底是“多少级台风”还是“刮风”来对抗交警认定的事实,按举证责任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台风吹断路牌是经交警部门认定的事实,台风是不可抗拒因此路牌的吹断是不可抗力所致。2、路牌的跌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是上诉人疏忽大意驾驶所致。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照片反映,路牌只是一条铁杆带路牌横占半条车道,铁杆和路牌均不高,即使车辆不绕车道,只要小心一点慢速驾驶,也可以安全压铁杆或路牌通过。肇事路段是单向两车道路段,车流量很大,为什么只有上诉人一人发生事故?由此可见,路牌的跌落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从交警档案复印上诉人发生事故后的自我书面陈述,上诉人承认“当时天气下雨,车速都在30-40公里左右,事发时视线不清,发现横杆时已来不及刹车而发生碰撞”。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遇风、雨、雪、雾天能见度在三十米以内时,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机动车的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上诉人事发后的书面陈述可以证明,上诉人违反该条强制性规定,超速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故上诉人本身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3、答辩人对路牌跌落后没有及时清理主观上没有过错。侵权行为的成立,必须以当事人的主观和行为均有过错为前提。路牌是经有关部门批准合法架设,路牌的跌落是由不可抗拒的台风吹断所致,而吹断的时间是在晚上(具体时间不清楚),答辩人根本不清楚路牌吹断的情况,就清理义务而言,答辩人在主观上是没有过错的。上诉人在上诉状一再强调答辩人的清理义务必须是每时每刻,明显过于苛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梁彩兰虽然与上诉人杜志芳因同一交通事故发生损伤,但其诉讼标的不是共同的,与本案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而且梁彩兰是独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可以处分自己的诉权。因此,上诉人认为应当通知或者追加梁彩兰为本案当事人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不能委托同一律师代理诉讼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虽然作出了认定,但交警部门没有将本案两被上诉人列为当事人,其所作的责任认定只是对杜志芳和梁彩兰之间责任的划分,并没有审查本案两被上诉人是否有责任。因此,不能因为交警部门认定杜志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认为本案两被上诉人对事故无责任。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是属于保利公司所有的路牌被风吹断倒在了公路上,除非保利公司能够证明其存在免责条件,否则应当对其财产的设计缺陷及管理不善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根据在现场处理事故的交警推断,路牌是被台风吹断,但台风并非都属于不可抗力。发生事故的佛山市高明区几乎每年均有数次台风侵袭,作为路牌的所有者,保利公司应当预见到有台风侵袭的可能,故在其设计、安装路牌的时候就应当保证路牌能够抵受一般的台风。因此,保利公司还必须证明吹断路牌的台风超出一般能够预见的程度,现保利公司无法证明,其免责的辩解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补缺或者修复由产权单位负责,上诉人主张高明区公路局对其不作为行为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在凌晨,又正值刮风下雨,路面湿滑且能见度较差,上诉人杜志芳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行驶,遇事处理不及,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保利公司的民事责任。

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在高明市人和卫生院抢救、在高明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为14728.50元;上诉人住院 21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630元;上诉人住院21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3个月,按广东省农业的平均收入每日15.48元计算,误工费为1718.25;按每日22.19元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为465.99元。此外,原告因此事故花去拖车费100元、保管费150元、摩托车维修费 100元。合共17892.74元。梁彩兰在高明市人和卫生院抢救、在高明市人民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期间花去的医疗费为16721元;梁彩兰住院 29天,以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共870元;梁彩兰住院29天,医生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按广东省农业的平均收入每日15.48元计算,误工费为912.32元;按每日22.19元计算,梁彩兰的护理费为643.51元。合共19146.83元。此款已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杜志芳应当支付给梁彩兰,因双方是夫妻关系,财产共同所有,故应视为已经支付。综上,上诉人杜志芳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是37039.57元,但上诉人只请求36908.62 元,此乃上诉人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此款应由被上诉人保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5836.03元。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3)明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

二、 被上诉人广东保利实业公司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杜志芳25836.03元。

三、 驳回上诉人杜志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1486元,由上诉人杜志芳负担892元,被上诉人广东保利实业公司各负担20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二○○四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