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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拒赔,投保人获赔-----代理词

科普小知识 2023-11-03 10:5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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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原告焦某锋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焦某锋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某锋的委托代理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一、焦某锋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焦某锋购买了神狐HTQ5120XXXX加油车,挂靠于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三分公司(以下简称三分公司),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书。该协议中第三、五、六条明确约定了系原告焦某锋的融资购买的汽车,同时约定汽车在乙方(焦某锋)经营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均由乙方负责。焦某锋作为实际车主在该车投保时,名义上是三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但所有保险费用均由焦某锋负担,焦某锋是保险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故此次事故发生后焦某锋作为实际车主,向死者家属及受害人赔偿了部分费用。尽管从保险合同上来看没有焦某锋,但如果不让焦某锋作为共同原告,则可能导致三分公司起诉,中华联合公司则以三分公司没有实际赔偿而拒绝赔偿。这根本不利于保护投保人,不利于受害人,甚至不利于社会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焦某锋是实际车主、实际投保人、实际赔偿人、实际责任人,明显与保险合同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因而焦某锋起诉符合上述规定,其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中华联合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分别应当向原告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24.75万元。

1、2010年4月6日的交强险合同以及2010年4月8日的商业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方已经实际交纳了保险费用,该合同生效,被告方应该履行合同义务,分别在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向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

2、被告所谓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不予支持。

A、被告拒赔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该起事故不是交通事故,是意外事故;根据相关约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在道路上。本代理人认为:该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尽管交强险条款第5条有“交强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规定,但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赔偿的理由,因为该条款,尽管约定了“发生交通事故”,但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则有“在*境内(但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 的约定,足以看出第八条扩大了交强险的适用范围即“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即不限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更何况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就是在汝州市焦村乡焦村村北门口的十字路口上,就是“在道路上”。至于对于“使用”,本代理人认为,焦某锋找朋友陈双振义务帮忙,焊接泥瓦的行为,就属于交通行为,就是一种使用行为。因为,交通行为的认定,要从全面进行整体理解,不能拘泥于某一点。所谓交通行为,即交通参与主体从A地至B地的一切行为,在A地到B地这一过程中,所有为完成这一交通目的所作出的行为都应视为该交通事故行为的组成部分。如等红灯、加油、修理、加水等等。而交强险的立法目的、设立原因,就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如果不把修理、更换等行为认定为交通行为,不把修理引起的爆炸等认为交通事故,则车主会因此而承担更高的赔偿责任,这样就没有司机或车主中途停车修理,有了小毛病也不会管,会形成“小车”不倒只管跑的局面,这个导向是非常坏、非常可怕的,会一定程度上降低交通的安全性,因而希望法庭予以认定该事故是交通事故。同时,即使该事故不是道路上的交通事故,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因为,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7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被告也同样应当予以赔偿。

B、被告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第三条、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作为拒赔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因为该条款中的第三条明确约定“被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上人员、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本起事故恰恰符合上述约定,就是陈双振焊接泥瓦发生了油罐车爆炸的‘意外事故’,导致邢某兵、焦某纳等人伤亡、财产损坏的后果。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的规定,本案因焊接发生的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并造成邢某兵、焦光娜伤亡,这些人相对于油罐车及投保人而言就是第三者、第三人,所以对他们的赔偿是正确的,这根本不能成为被告拒赔的理由,相反,更证明了被告应该按此约定予以赔偿。至于第六条第三款的约定,则不符合本案的基本情况,不论是否告知,均不能成为拒赔的理由。因为,陈双振不是专业维修人员,事故的发生也不在维修、养护的场所。因为焦某锋与陈双振是朋友关系,所以叫陈双振义务帮忙维修,双方是义务帮工关系;同时,该维修地点是在焦村村口北门外的十字路口上,也不是在维修、养护场所,所以此约定不适合本案事故的情形,自然不应予以支持。

另外根据《保险法》第19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的规定,该条明显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不应予以采纳。同时,按照被告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被告仅就“本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若使用套牌或者使用其它非法车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私自加装、改装,发生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进行了“特别约定”,其它并未特别约定,因而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该条款还属于无效条款,即使符合也进行了告知,也不受其约束。被告应予以赔偿。

被告应分别向原告支付原告方已经支付的赔偿共计36.95万元,其中交强险12.2万元及第三者责任险24.75万元。由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没有其它不应赔偿或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依法应履行赔偿义务,应当如数予以赔偿。A、被告所谓的要求以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要求重新核算赔偿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即投保人交了保险费是为了一旦出了事故有赔偿损失能够给受害人以更好的赔偿,但投保人及保险人从内心上讲谁都不希望出事故,这样可以实现双赢,但是,保险合同已签订,交纳了保险费用,出现事故后投保人又履行了赔偿责任后,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只要不超过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就应无条件予以赔偿。否则,如果重新核算则对于投保人是极不公平的。试想,如果不发生交通事故,不引起赔付,或者赔偿数额较小,难道保险合同会将所投的保费全部或多余部分退还吗?答案应当是肯定不会的,那么既然不会退,原告方赔偿后,保险公司又有什么权利去重新核算。特别是本案系突发事故,导致了人员死亡、多人受伤的情况,当时如果不及时赔偿,则可能有更严重的后果,甚至面临危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故焦某锋在汝州市*有关部门协调下进行赔偿没有任何错误。相反,保险公司投保时的热情态度却再也不见,在原告焦某锋报案后不予理睬,不管不问,现在根本没有资格再要求重新核算。本案事故发生后焦某锋已经第一时间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在接受报案后有义务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对事故原因、财产损失、人员伤亡进行及时、有效、细致的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对有关事实、证据应及时固定,以减少纷争。可是原告报案后被告却拒绝赔偿,未及时处理,根据《*保险法》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的规定,保险公司更无权重新核定。

望法院不支持被告的该项无理辩解。B、被告所谓的依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尽管有条款进行了“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 可以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但是请法庭注意,焦某锋对邢某兵等人进行赔偿并没有进行诉讼而是采用了协商的方式,因而根本不存在仲裁或诉讼费用。我们主张的36.95万元也根本不含诉讼费用,所以,不存在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至于本案的诉讼费用,我们认为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7年4月1日施行)第12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如果被告方败诉自然应当承担诉讼费用。由于被告拒赔,肯定是要败诉的,所以,法院应当根据败诉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数额,而不能听信被告偷换概念的陈述,不让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否则,就混淆了保险合同案件与侵权赔偿诉讼费用的区别,则明显不正确。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重视。

代理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李荣堂律师

2012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