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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钻井农副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兴村委会、垦利镇*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3 21:3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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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四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农副业公司(以下简称钻井农副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崇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明荣,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垦利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兴村委会),驻垦利县垦利镇东兴村。

法定代表人秦杞林,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德升,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垦利县垦利镇人民*(以下简称垦利镇*),驻垦利县垦利镇。

法定代表人刁千祥,镇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存,男,汉族,垦利镇*工作人员,住垦利镇*院内。

原审被告胜利石油管理局黄河钻井总公司(以下简称钻井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延庆,经理。

上诉人钻井农副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兴村委会、垦利镇*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02)东民重字第4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钻井农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荣,被上诉人东兴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秦杞林及委托代理人黄德升,被上诉人垦利镇*的委托代理人周卫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钻井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84年4月3日,原东兴大队与原钻井东安大队签订了《钻井东安大队与垦利县东兴大队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垦利县双河镇东兴大队管理委员会”、“垦利县双河镇人民*”和“胜利油田钻井指挥部东安大队临时领导小组”、“胜利油田钻井工程公司生活服务部”均盖有公章。后经机构变化,“垦利县双河镇东兴大队管理委员会”更名为东兴村委会,“垦利县双河镇人民*”更名为垦利镇*,“胜利油田钻井指挥部东安大队临时领导小组”变更为钻井农副业公司,“胜利油田钻井工程公司生活服务部”已不存在,无法查清其权利义务承担单位和主管部门、开办单位。《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约定:由原钻井东安大队和垦利县东兴大队在东兴大队的地界协作开荒种水稻,所开稻田两个大队各一半,由钻井东安大队投资开荒的配套费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长期有效。钻井所种495亩土地(毛面积),钻井不种后归东兴大队所有”。协议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钻井农副业公司至今仍种植着属于东兴村集体所有的495亩土地。以上事实,有《钻井东安大队与垦利县东兴大队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在卷为凭。

原审法院认为,原东兴大队与原钻井东安大队在 1984年4月3日签订的《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垦利县双河镇*虽然在该协议书上盖章,但合同中既没有约定其享有权利,也没有约定其承担义务,在该合同中只是见证人。“胜利油田钻井工程公司生活服务部”早已不存在,无法查清其权利义务的承担单位、主管部门、开办单位。钻井总公司不承认其与“胜利油田钻井工程公司生活服务部”有任何法律关系,庭审中也无证据证明。因此在本案中,垦利镇*不享有权利,钻井总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签订后,双方进行了履行。该协议在当时对于利用土地资源,加快农业生产的发展,解决当地群众和油田工人的生活问题,起到了积极作用。该协议在履行18年之后,被告当时的投入早已收回,随着形势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被告继续无偿使用原告的495亩土地,已损害了原告的集体利益,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钻井农副业公司认为在该协议中“长期”即“永久”之意,此种理解于法无据。被告关于应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中第4条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庭审中原、被告对履行期限未达成协议。按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返还495亩土地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四条,《*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东兴大队与原钻井东安大队1984年签订的《钻井东安大队与垦利县东兴大队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被告钻井农副业公司于2002年10月10日前返还原告东兴村委会协议所涉及的495亩土地。二、原告垦利镇*对本案不享有民事权利,被告钻井总公司对本案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共计550元,由被告钻井农副业公司负担。

钻井农副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继续履行《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主体错误。原东安大队是代胜利油田签订的《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其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上诉人现在虽然实际耕种植土地,但没有处分权。2、种地协议书既不违反当时法律规定,又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上诉人也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审法院于事实和法律而不顾,判决解除种地协议书是错误的。3、投资收回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投入的目的是为了获得更大回报,不能认为投入收回就应该解除协议。4、种地协议继续履行不会损害被上诉人东兴村委会的利益。上诉人是在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为被上诉人开发900亩荒地后,才取得495亩土地种植权的,不是无偿使用被上诉人的土地。这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5、本案中,种地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履行期限是明确的,原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错误。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违反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原审法院予以解除是错误的。

东兴村委会在上诉答辩中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垦利镇*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土地属东兴村集体所有,不属垦利镇*所有。垦利镇*在《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中的盖章只是一种见证行为,即镇*只对该协议签订的真实性负责,而不是审批或批准行为,更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垦利镇*在《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中不承担任何义务,也不享有任何权利,本案诉讼与垦利镇*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钻井总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1984年4月3日,原东兴大队与原钻井东安大队签订的《钻井东安大队与垦利县东兴大队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载明,钻井东安大队和垦利县东兴大队通过充分协商一致同意在1978年4月15日由垦利县和油田会战指挥部及牧场三方联合下达的“关于支脉沟牧场交接中有关土地和场界遗留问题处理意见”的基础上,在双河镇东兴大队地界内协作开荒种水稻,所配稻田两个大队各种一半。此事实,有《钻井东安大队与垦利县东兴大队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钻井东安大队投入人力、物力,开发原东兴大队的900亩荒地后,由双方各种植495亩,为此在1984年4月3日签订《协作开荒种地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又符合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协议约定自签订之日起长期有效,具体年限未作规定。考虑到协议书是在特定历史时期签订的,至今履行已有18年之久,一审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