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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索迪家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理决定上诉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3 21:4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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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佛中法行终字第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索迪家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凤祥北路10号明得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潘澳嘉。

委托代理人:蒋文渊,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用和,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鉴海北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马敬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松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索迪家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因诉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索迪家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成立,法定代表人潘澳嘉,生产销售电饭煲、榨汁机、搅拌机、微波炉等家用电器产品,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原告于2003年4-7月期间,在本企业没有自产微波炉的情况下,将外购和委托加工收回的微波炉销往伊朗和罗马尼亚,填开了盖有“顺德市索迪家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广东省出口商品发票5套,金额共244602美元,折合人民币为2024636.73元。原告将上述货物作免税货物向税务机关办理了“免、抵、退”税申报,造成当期少缴增值税344188.24元,后原告2003年7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反映期末留抵税额为301949.11元,原告2003年4-7月少缴增值税42239.13元,多抵期末留抵税额301919.11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于2004年2月23日对原告进行税务检查、调卷,向原告有关人员询问,后向怀集县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于2004年11月3日对原告作出顺国税稽处字[2004]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04年11月8日送达给原告。

原审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有权实施税收的征收管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 “在*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的规定,原告在没有自产微波炉的情况下,将向其他单位购买和委托其他单位加工收回的微波炉销往国外,后作免税货物向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因该货物不是原告自产的货物,另该货物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可以允许退税的条件,原告为上述货物办理“免、抵、退”税申报违反上述规定,被告认定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法开展税务检查,充分调取有关证据后,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了原告,程序合法。原告诉称其出口的微波炉是其自产的产品,但原告只提供了其与顺德市希贵电器集团公司所签订五年合作协议,该协议只能证实原告利用怀集高科的厂房和设备、生产线来生产微波炉与顺德市希贵电器集团公司合作联营,但原告无提供证据证实怀集高科与顺德市希贵电器集团公司的关系、怀集高科与广东祥达有限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以此协议来证实原告自产微波炉理由不充分,缺乏有效证据,应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作出顺国税稽处字[2004]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索迪家用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微波炉产品是上诉人的自产产品,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都将其认定为上诉人委托加工产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了维持被上诉人行政处理决定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公司于2002年11月成立后,即与顺德希贵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联合经营。上诉人以现金出资,希贵集团以其实际控股的怀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和顺德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设备、技术、管理人员、厂方(使用权)、商标出资,对外以上诉人名义共同经营,按比例分取利润。而怀集高科租用了广东祥达公司的部分厂房作为微波炉生产场地,因此,作为合作联营体的上诉人便取得了怀集高科在广东详达公司内生产微波炉的场地和设备的使用权。因此,上诉人提供生产本案微波炉的技术、配件、原料、工艺和管理,在广东祥达公司内利用怀集高科的设备和场地生产本案中的微波炉,应认定为上诉人的自产产品。本案中,上诉人与一般企业生产方式的不同之处在于上诉人的生产人员不是上诉人一个个聘请而来,而是由广东祥达公司提供的一个特殊团队-劳改人员。由于广东祥达公司仅仅是向上诉人提供劳动力,与上诉人是提供劳动力的劳务关系,而非产品委托加工关系,本案的微波炉产品是上诉人的自产产品而非委托加工产品。另外,一审判决结果与判决中对证据认定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全部予以认定,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微波炉产品是上诉人的自产产品,但一审判决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怀集高科与顺德希贵集团公司的关系、怀集高科与广东祥达公司的关系为由,认定本案产品为委托加工产品而非自产产品。不论顺德希贵集团公司与怀集高科之间是何关系,以及“希贵-索迪五年合作协议”是否有效,只要该协议实际执行了,上诉人利用合同中的场地和设备生产的产品就是双方的联营产品,也就是上诉人的自产产品。最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产品为委托加工产品,相反,证据反映的事实证明了本案产品是上诉人的自产产品,证据与待证观点之间存在矛盾,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不足。总之,无论是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反映了本案产品是上诉人的自产产品。之所以让人产生错误观点是因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曾在行政处罚前错误的认可了本案产品为委托加工产品,广东祥达公司也同样错误的作过委托加工的表述,相关凭证上也有加工费字样,同时上诉人生产微波炉的场地又恰好在广东祥达公司内。但这些都不影响本案产品的实际性质。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答辩称:首先,上诉人自己没有生产微波炉的场地、设备、劳动力条件,其出口的微波炉是委托广东祥达公司加工回收及向顺德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购买,上诉人自己没有生产过微波炉。其次,上诉人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希贵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怀集高科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联营合作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索迪-希贵五年协议”并无怀集高科的确认,不能证明该协议对怀集高科有法律约束力,也不能提供怀集高科参与联营合作的证据。即使上诉人与希贵公司及怀集高科之间存在联营合作关系,也改变不了三者为独立企业法人的性质,他们的生产、销售、工资等成本费用核算都是独立的,其合作的产品不等于上诉人的自产产品。再次,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与广东祥达公司之间存在“团体劳动力雇佣”关系。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与广东祥达公司之间的雇佣协议,财务帐册上也无向广东祥达公司支付工资的记录,且广东祥达公司的财务处理上是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作加工费申报缴纳增值税,并非作为工资发放。且从法律上说,上诉人所称的“团体劳动力雇佣关系”究竟是何种关系,产生何种法律后果,均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最后,上诉人出口的微波炉产品均为外购及委托加工收回,不是自产产品,也不符合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的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条件。被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查,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家税务局作为税务机关,依法享有对辖区内纳税人进行税收管理的职权。该局经调查后,作出本案所诉之顺国税稽处字[2004]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从诉讼双方提供的证据表明,本案所涉及的微波炉产品是通过上诉人与顺德希贵集团签订合作协议,取得生产微波炉所需的资金、设备、厂房(使用权)、原材料及技术等条件,再委托广东祥达公司加工的方式生产,该方式所生产的微波炉产品并不能视为上诉人的自产产品。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合作协议与顺德希贵集团构成了合作经营体,与广东祥达公司是“团体劳动力雇佣”关系,故生产的产品属于其自产产品。由于上诉人与顺德希贵集团都是独立的法人企业,其合作经营的产品不能等同于上诉人自己的产品,且怀集税务机关的证明及纳税凭证和加工合同等证据均表明,广东祥达公司在本案微波炉产品的生产中是以受委托加工方身份参与的,上诉人称其与广东祥达公司是“团体劳动力雇佣”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因此,上诉人关于本案微波炉产品是其自产产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微波炉产品,不符合《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的四类视同自产产品可以允许退税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构成了以非自产货物作自产申报,并造成少缴税款的行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第四条和国税函[2002]1170号文的规定,作出责令上诉人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顺国税稽处字[2004]014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少 清

审 判 员 杨 小 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潘 华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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