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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久兴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不履行审批宅基地法定职责一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4 09:0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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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北行初字第7号

原告高久兴,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农民,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现住果园乡李官屯村。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爱成,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

法定代表人陈惠中,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乔,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用地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合,唐山市国土资源局路北区*监察科科长。

原告高久兴诉被告唐山市路北区人民*不履行审批宅基地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久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张爱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军乔、张金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系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身体残疾,1991年结婚,儿子已经11岁,至今无房居住。原告每年都向村委会、乡*及被告提出宅基地申请,被告一直不给解决。2003年7月1日,原告再次向村委会提出申请,得到同意。2004年3月初,原告向乡*及被告递交申请,被告以常各庄村1991年已经市*批准启动“平改楼”工程停止对宅基地审批、该村住房困难户过多只安排原告宅基地易引起不稳定等理由推拖,对原告的申请不予答复。原告要求被告限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批准原告宅基地申请。

被告辩称,根据《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只有县(市)人民*才有权审批宅基地,路北区人民*作为市辖区无权审批宅基地,因此,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而且,即使路北区人民*能够审批,因常各庄村经有关部门批准已于1993年开始“平改楼”,不再批准建平房,所以,1992年以来,路北区人民*未给常各庄村审批过宅基地。常各庄村委会曾将为村民解决住房困难的土地出让给开发商进行商品房开发,造成困难村民不能及时得到住房。为解决该村住宅紧张的问题,路北区人民*一直在积极请示协调,在2004年8月30日,有关部门又批了30亩土地作为该村“平改楼”用地。因此,原告诉被告不审批宅基地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久兴系路北区果园乡常各庄村村民。原告自结婚与其父母分户后,一直未被批准取得宅基地。原告曾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其中,2003年7月1日,原告向常各庄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常各庄村委会签署“情况属实”,果园乡人民*残疾人联合会及路北区残疾人联合会加盖公章。原告曾向唐山市人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路北区人民*及时回复说明。

又查明,1993年4月5日,唐山市规划管理局以市规(1993)16号对常各庄村“平改楼”建设用地给予批复;同年10月31日,又以市规(1993)48号批准了对常各庄住宅小区的规划方案。同年11月6日,唐山市建设委员会以“会议纪要”形式同意对常各庄小区的初步设计。11月17日,路北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以北计经基筹字(93)第60号批准常各庄村委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1997年、1998年,唐山市人民*先后几次批准常各庄村“平改楼”用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2003年7月1日申请、路北区人民*办公室《关于办理3032号交办事项的情况汇报》、市规(1993)16号批复、市规(1993)48号批复、唐山市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北计经基筹字(93)第60号审批表、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呈报表、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县级人民*有权批准村民住宅用地。虽然《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八条、《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均规定村民住宅用地由县(市)人民*审批,但是,根据国家法律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效力的法理原则,应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路北区人民*作为县级人民*,可以成为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批机关。同时,上述法律、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村民申请住宅用地,应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审核,县级人民*批准。该地方性法规、规章还明确规定,村民要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方可上报有关部门。原告高久兴申请住宅用地并未完全履行上述法定程序。《唐山市土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设住宅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原告所在的常各庄村已被批准并已逐步实施“平改楼”,原告应服从“平改楼”的规划要求。综上所述,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久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景明

审 判 员 王春梅

代理审判员 陈丽芝

二○○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