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诉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
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西环路76号。
法定代表人范建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建军,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新亮,北京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火车站东。
法定代表人郭铁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北京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世杰,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工程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西管头甲128号。
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简称英特莱公司)诉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简称新辰制品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3 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特莱公司委托代理人林建军、李新亮,被告新辰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郭铁龙、委托代理人赵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特莱公司诉称:我公司是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00234256.1、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原申请人和设计人是刘学锋先生,申请日是2000年4月28 日,颁证日是2001年3月1日,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3月14日。刘学锋先生在充分吸收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自主研究设计出新型“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本专利公开了一种新型防火隔热卷帘,具有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使用安全、结构简单、成本低等优点。原专利权人先将本专利转让给北京英特莱技术公司,后在征得刘学锋先生的允许后又将本专利转让给原告所有,并约定自本专利授权之日起一切相关权利均由原告享有,除此之外没有许可任何第三人使用本专利技术。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有效专利,依法受到保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公布了以下的技术方案:“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同时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对独立权利要求的方案作出了进一步补充。从属权利要求2公开的是“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从属权利要求4进一步补充为“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本专利的说明书部分对上述权利要求作了充分说明,并给出了较佳实施例,任何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阅读完本专利文件后,均能将本专利付诸实施。本专利公开的该新型防火隔热卷帘,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耐火温度高、耐火极限时间长、防热辐射性能好、高温强力好、化学性能稳定、使用安全、结构简单、安装方便、成本较低的优点,广泛用于商场、宾馆、博物馆、影剧院等各类工业及民用建筑物的防火分区。本专利自原告实施以后,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具有良好的市场空间,同时也成为不法者仿冒侵权的对象。原告发现,自本专利产品推出之后不久,市场上就出现了大量侵犯本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或者专门提供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半成品。原告为此专门在2001年7月14日的《人民*报》第4版上刊登了《律师声明》,声明本专利权有效,奉劝一切侵权者停止侵权。被告是一家专门生产陶瓷纤维制品的公司,具有生产本专利产品的条件。自本专利公告之后,原告发现被告为逃脱侵权责任,专门为专利产成品生产、销售半成品。被告向许多用户销售了缺少“薄钢带和连接螺钉”的半成品。其所生产、销售的半成品包括着色纤维布(装饰布)、无机布(防火纤维布)无机毯(防火纤维毯)和防辐射布(贴铝箔耐火纤维布),无机毯中间有耐高温不锈钢丝,然后再由用户根据需要用薄钢带和螺钉或其他等同方式连接在一起使用。可见被告不顾专利权人的声明,为追求非法利润生产、销售的半成品具有本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覆盖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而且其生产销售的半成品专门是为制造专利产品之用。被告具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故意,在明知他人使用其提供的半产品后直接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提供半成品,并从中获得巨额利润。此外,被告在各种场合、利用各种手段大肆宣传其侵权产品。依据专利法的规定,被告上述故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用于制造专利产品所必须的半成品及用户利用被告提供的专门的半成品制成专利成品后使用的行为,已经构成共同专利侵权,侵犯了本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专利经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害。一方面被告挤占了原告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面,被告在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还进行大肆宣扬,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给原告造成无可估量和无法弥补的无形损害,被告理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特依法提起侵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专门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半成品和产成品,停止宣传、散发样本等许诺销售行为;二、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半成品、产成品;三、在《人民*报(消防周刊)》、《经济日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万元;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新辰制品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原告的专利提出的无效请求已为有关部门受理。经初步调查分析,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属于技术水平较低的类型,其所用材料均属于十几年前就存在和使用的产品,主要耐火材料早已达到甚至超过专利产品的耐火功效。本专利申请前就存在同类的且结构相似的产品,因此本专利无新颖性;由于本专利产品的功效与其他产品没有明显的进步,且结构的改变无特别影响,因而无创造性;原告所称全无机概念是防火卷帘无法实际生产的,因而无实用性。而且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有多项请求不是科学规范的,不能成立。二、即使被告的专利权无效宣告申请不成立,被告也不构成对其专利侵权。原告指称我公司生产半成品和产成品构成侵权,而在主文中只谈到半成品,可见原告没有事实和理由说明我公司生产了产成品,不能全部支持其主诉请求,主诉我公司生产、销售产成品无事实依据。关于原告指称我公司为了逃脱侵权责任,专门为专利产成品生产、销售半成品,生产销售的半成品专门是为了制造专利产品之用,具有诱导、怂恿、教唆他人直接侵犯专利权的故意,该诉由与事实不符。1、原告所称的半成品,对我公司来讲即是产成品,我公司根据市场需要加工生产的半成品并非依据原告的专利而生产,而是依据客户的技术要求而生产。根据法律规定,间接侵权必须以直接侵权为前提,原告没有我公司用于指导客户安装的说明,何以断定我公司故意教唆他人侵犯其专利。2、我公司生产的陶瓷纤维制品与原告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不同,原告已经承认,我公司的半成品缺少其专利产品必备的技术特征,即没有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的技术特征。不仅如此,我公司的半成品还有其他特征与原告专利不同,如产品结构。原告的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是两层耐火毯夹着合金丝和铝箔,而我公司的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只有一层耐火毯,而合金丝和铝箔也非夹在两层耐火毯中间,或根本不加耐火毯。综上所述,根据我国专利法关于专利三性、侵权全部覆盖原则、非故意和已有技术抗辩的规定,我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间接侵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3月1日授权的ZL00234256.1号,名称为“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00年4月28日,授权日为2001年3月1日,初始专利权人为刘学锋。2001年5月28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英特莱公司,同时本专利的相关权利人于2001年12月10日共同约定,由原告承继本专利授权之日起与该专利相关的一切权利义务。
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1、一种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铝箔、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二层耐火纤维布中间,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薄钢带在耐火纤维布的外部,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连接在一起。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包括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螺钉和薄钢带,其中,耐高温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的中间,耐火纤维毯的二边分别是耐火纤维布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通过连接螺钉将薄钢带、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耐高温不锈钢丝和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连接在一起。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可以二层或多层卷帘合在一起,内侧是贴铝箔的耐火纤维布。4、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表面可以加一层具有装饰作用的薄型耐火纤维布或阻燃布。5、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卷帘可以分段搭接组装而成。6、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铝箔可以贴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也可以单独夹在帘芯中。7、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上还可以有一层防火涂料。8、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通过耐高温缝纫线或耐高温不锈钢丝缝合,也可以用耐火纤维纱线缝合。9、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在卷帘中等间距植入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卷帘表面与耐高温不锈钢丝、耐高温不锈钢丝绳或耐高温不锈钢薄带垂直方向等距或非等距加上若干根小薄钢带。10、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其特征在于耐火纤维布、耐火纤维毯由碳纤维、硅酸铝纤维、膨体或普通玻璃纤维、高硅氧纤维、莫来石纤维、氧化铝纤维、氧化锆纤维、硅酸钙纤维、矿棉纯纺或混纺制成,可以单独使用一种,也可以混合使用。该专利说明书附图3、4标明,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中心。2001年9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至1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有关新颖性、创造性的规定。
2001年9月6日,原告在北京市朝阳区德外大街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A136展位被告展台,以公证方式取得被告生产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通称防火卷帘和防火帘)样品两件和《产品说明书》一份。产品实物具有以下层次结构,即耐火纤维布、铝箔、耐火纤维毯、不锈钢丝,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该《产品说明书》安装效果图和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显示,上述产品须加装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在诉讼中,被告在书面答辩和法庭调查中承认,其产品层次结构为耐火纤维布、铝箔、耐火纤维毯、不锈钢丝,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其产品有结合薄钢带和连接螺钉安装的方式。被告对原告指明的该安装方式在被告产品说明书中有记载的事实未持异议,且承认其产品仅专用于防火卷帘。同时,被告认为本专利有关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必要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在耐火纤维毯的中心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而不包括在耐火纤维毯中心以外的位置,如一侧和边缘位置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情况。2002年4月 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02)一中民初字第325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自2001年3月之后生产、销售防火卷帘和防火帘产品财务帐目执行证据保全,并委托北京天正华会计师事务所对保全取得的财务帐目进行审计,审计主要结果为:自2001年3月至2002年5月,被告销售防火卷帘、防火帘合计 22 558.9386平米,销售获利共计1 067 579.9元。2002年11月6日,被告提交关于新辰公司销售无机软质卷帘帘面的情况说明和8份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该专用发票显示,被告于2001年 10月至2002年4月间,先后向深圳鹏基龙电安防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新型防火装备厂、河南省温县卷闸厂销售上述防火卷帘产品。在本案诉讼中,被告以证据1至8为根据,主张其产品使用的是已有技术,即其证据1和7、1和8以及其他证据分别结合均可构成其使用的已有技术,该已有技术已经破坏了本专利的创造性。被告证据1是 ZL93243368.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7日,所公开的是名称为“一种耐高温轻型卷帘防火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内容为:“耐高温轻型卷帘防火门是由防火帘、导轨、配重、驱动机构、控制装置组成,其特征是:防火帘是由单层或数层含有合金钢丝的硅酸铝纤维布制作,其上纵向均匀间隔敷设钢丝绳用耐高温合金钢丝缝制固定,横向在防火帘的双面均匀间隔安装刚带条用螺接件固定,刚带条两端用双头螺柱、螺母固定并插在导轨内,防火帘下缘装有配重,防火帘上端用螺钉钢带条固定在驱动机构的转轴上,导轨开口处双向制有小弯边,驱动机构,控制装置的防护罩是在金属骨架上用含合金钢丝的硅酸铝纤维布制作的防护罩壳。”证据7为ZL9922368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所公开的权利要求3内容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轨双帘防火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帘面C、帘面D采用玻璃纤维布、高硅氧纤维布、硅酸铝纤维布、石棉纤维布复合而成。”证据8为1999年11月6日实施的《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通用技术条件——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和相关《检验报告》,该企业标准中无机软质防火卷帘结构示意图标明以下结构:A层为耐火纤维毯、B层为高硅氧玻璃编织布、C层为耐火纤维布、D层为铝箔层。原告则认为,以公知技术抗辩应仅用一篇对比文件,被告使用8篇进行抗辩更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同时也说明,被告的产品技术离公知技术较远,被告产品技术落入了本专利保护范围。
上述事实,有经当事人确认的书证复印件或原件以及被告提交的书证复印件,即第425939号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全耐火纤维复合防火隔热卷帘《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25939号专利登记薄副本和《检索报告》、2001年12月10日《专利权转让备忘录》、(2002)昌证内经字第0408号《公证书》、(2002)正华会字第275号《审计验证报告》、《特级防火卷帘纵向局部剖面图》、 No0004754、No03967440、No03967441、No03967442、No03967437、No03942556、 No03942555、No00004752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ZL93243368.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ZL99223683.5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无机软质防火卷帘通用技术条件——长沙峰达消防设备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标准》,有物证防火卷帘、防火帘样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答辩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依据专利转让协议和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专利变更登记证明,取得本专利的专有使用权,是本专利的受让权利人,其享有自授权日以后本专利的权利义务,依法有权对他人擅自实施本专利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根据当事人的控辩理由,本案涉及以下焦点:
第一,关于本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应当以独立权利要求1必要技术特征的内容为准。现双方对其中的“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必要技术特征的理解持有异议,被告认为该技术特征应当解释为在耐火纤维毯的中心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而不包括在耐火纤维毯中心以外的位置,如一侧和边缘位置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清楚表明了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技术方案,因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作出公平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解释,即可以把必要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解释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可以结合独立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解释其含糊不清之处,因此,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所表明的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的技术内容,已经清楚地表明了“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的含义。2、根据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内容,“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和铝箔”技术特征中的铝箔和不锈钢丝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的位置相同,而双方当事人对铝箔可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和边缘没有异议,这从侧面说明了耐高温不锈钢丝放置位置也包括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和边缘位置。3、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耐高温不锈钢丝在本专利产品中起增强作用,而在耐火纤维毯“中”的中心、一侧、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均为对产品起支撑作用,在手段和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区别。被告认为耐高温不锈钢丝放置位置不同使用效果亦存在不同,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说,通过阅读专利文件完全可以认识到将耐高温不锈钢丝放置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及边缘位置,也是本专利所揭示的技术方案。综上,在耐火纤维毯中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包括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或边缘放置耐高温不锈钢丝,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其他必要技术特征组成本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第二、关于被告的行为性质。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又通称为防火卷帘和防火帘。被告承认其产品具有耐火纤维布、铝箔、耐火纤维毯、不锈钢丝结构层次,其中耐火纤维毯夹在耐火纤维布之间,不锈钢丝和铝箔分别设在耐火纤维毯的一侧,且该产品须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仅专用于防火卷帘。如前所述,不锈钢丝放置位置在耐火纤维毯一侧的技术特征属于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被告产品不锈钢丝的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锈钢丝放置位置相同,被告的产品在不具有薄钢带和连接螺钉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属于专用于实施本专利的半成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不仅明知或以书面等方式向客户明示其制造的产品须与薄钢带和连接螺钉配套安装使用,主观上具有诱导、怂恿、教唆客户实施原告专利的主观故意,而且向客户实际销售了专用于实施本专利技术的半成品即被控侵权产品,从中获取商业利益利,直接侵权的事实已经实际发生。间接侵权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并不构成直接侵犯他人专利权,但却故意诱导、怂恿、教唆别人实施他人专利,发生直接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诱导或唆使别人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为别人直接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必要的条件,被告的上述行为符合间接侵权的构成要件。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产品是使用已有技术的主张。已有技术应是一项单独的技术方案,两个以上的技术方案是否可以破坏原告专利的创造性属于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审查的范畴,不能据此主张已有技术抗辩。由于被告所举证据1至8中没有一篇对比文件可单独反映本专利的全部技术内容,与被告所列举的任一份证据相比,原告专利与之均不一致,不属于已有技术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在后本专利和被告所列举的任一份证据所揭示的技术方案均不相同,而被告产品所使用的技术与被告故意间接和他人使用的技术整体上却与原告专利一致。因此,被告关于自己使用已有技术不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制造、销售专用于本专利的半成品,并明示由他人结合薄钢带和连接螺钉予以使用,所组装完成的最终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告的上述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所述其产品中不锈钢丝放置位置与本专利不同,其产品对本专利不构成侵权等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专用于实施原告专利技术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通称防火卷帘和防火帘),其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由此所受经济损失。被告所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应以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数额确定。具体数额可根据《审计验证报告》中确定的被告在实施侵权行为期间销售侵权半成品的销售获利减除销售税金所余数额予以确定。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生产侵权半成品所使用的模具、工具、已生产出的侵权半成品、产成品,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根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预付的审计费属于因诉讼支出的必要费用,应由败诉一方即被告负担。依照《*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ZL00234256.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无机布基特级防火卷帘和无机布基防火卷帘(通称防火卷帘和防火帘)产品行为;
二、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合计一百零六万七千五百七十九元九角;
三、驳回原告北京英特莱特种纺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审计费20 000元、案件受理费20 530元,由被告北京新辰陶瓷纤维制品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 53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 苏 杭
代理审判员 赵 静
二 0 0 三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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