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克谦诉被告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汕中法民四初字第18号
原告杨克谦,男,1935年8月4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太子道233-235号地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E120324(3)。
委托代理人方义昂、严伟典,汕头市金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纬五路四F座。
法定代表人李常青。
委托代理人林伊鸣,广东正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翠华,女,系原告杨克谦之妻,1937年7月11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太子道233-235号地下,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B423263(7)。
委托代理人方义昂、严伟典,汕头市金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汕头市龙湖区长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丹霞庄中区12座104号。
法定代表人王妙兰。
委托代理人孙燕秋,女,汉族,1968年10月7日出生,系汕头市龙湖区长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汕头市环碧庄金珠园19幢303房,身份证号码440503196810070023.
原告杨克谦诉被告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下称高新电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据高新电脑公司的申请,追加李翠华和汕头市龙湖区长丽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长丽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同年 7月 5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克谦和第三人李翠华的委托代理人方义昂、严伟典,被告高新电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伊鸣和第三人长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燕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克谦诉称,高新电脑公司因经营需要,于1996年11月和1997年3月向杨克谦借款共人民币4814046元,高新电脑公司向杨克谦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当时基于高新电脑公司的要求,借款行为采取真借贷假投资的方式,在收款收据的摘由上注明是收投资款,而事实上杨克谦并没有投资的过程。借款后,经杨克谦多次催讨,高新电脑公司毫无还款诚意。请求判令高新电脑公司付还借款人民币48140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高新电脑公司答辩称,一、杨克谦所诉之款项是投资款,并非借款。投资款与借款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款项,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完全不同。1994年,杨克谦(高新电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常青的姑丈)到汕头寻找合作伙伴设立合资公司。同年6月,杨克谦以鹰达加拿大远东贸易中心合作有限公司(下称加拿大公司)的名义,与汕头市升平区化轻材料公司(下称化轻公司)签订了合资合同,设立了高新电脑公司(1996年化轻公司退出合营关系,股权转让给长丽公司)。但加拿大公司与高新电脑公司并没有实质性的关系,在设立合资公司过程中关于加拿大公司的一切手续都是杨克谦一手操作的。1996年,杨克谦向高新电脑公司投资了人民币445万元。1996年11月28日,高新电脑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交杨克谦收执,载明该款为投资款。1997年3月26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投资款人民币256450元是杨克谦的补充投资款。即杨克谦投资了人民币445万元之后,扣除其应分摊化轻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和开发区管委会利息款之后,依据高新电脑公司当时所需的投资额,按杨克谦40%的股权比例,由杨克谦补充投入高新电脑公司。1997年3月28日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投资款人民币107596元,是因公司装修办公楼需追加投资款,按当时装修已投入的资金,以杨克谦占 40%的股权计算所应承担的投资款。二、杨克谦已足额收取了股权转让金。2001年1月,杨克谦夫妇想退出投资关系,遂与长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常青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甲(长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常青)、乙(杨克谦夫妇)双方合资成立的高新电脑公司,因项目无法上马,厂房和土地空置多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将高新电脑公司一切资产和原加加乐的征地作价为人民币700万元,杨克谦夫妇将其拥有的40%股权转让给李常青。协议由杨克谦的妻子李翠华签名确认,并由见证人李常贵(李常桂)签名见证。此后,长丽公司(李常青)依据上述协议给付杨克谦夫妇第一期股权转让金港币35万元(折人民币 378000元),该款由李翠华出具收据交长丽公司存执。过后,杨克谦夫妇又向长丽公司收回高新区加加乐征地款(即高新区管委收回“加加乐”地块后退回高新电脑公司的征地款)人民币752000元,李翠华出具收据交长丽公司存执。上述协议因长丽公司的资金问题未完全履行。至2003年7月5日,杨克谦又与长丽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高新电脑公司的资产作价人民币670万元,其中土地作价人民币500万元,长丽公司占60%(计人民币 300万元),杨克谦占40%(计人民币200万元);建筑物作价人民币170万元,长丽公司占人民币138万元,杨克谦占人民币32万元。长丽公司将其股权份额人民币438万元转让给杨克谦,杨克谦如果未能依约付还长丽公司的股权转让金,则视为杨克谦放弃受让股权的权利,由长丽公司受让杨克谦的股权,长丽公司应按相同的付款期间及比例向杨克谦支付股权受让金人民币232万元。协议签订后,杨克谦没有依约履行,经长丽公司催讨未果,长丽公司不得不通知杨克谦按协议的约定将其40%的股权转让给长丽公司并领取人民币232万元的股权转让金。2004年12月17日,杨克谦又与长丽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确认了上述的股权转让。同时,杨克谦出具《授权书》,授权杨子宁(杨克谦之子)前往长丽公司收取其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32万元,并要求将该款划入杨子宁指定的帐户。当日,长丽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杨子宁指定的帐户,杨克谦开具了收到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32万元的收据交长丽公司收执。综上,杨克谦所诉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投资款。杨克谦主张高新电脑公司向其借款完全违背事实,其诉求依法应予驳回。
李翠华对杨克谦的起诉没有意见。
长丽公司同意高新电脑公司的答辩意见。
杨克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1996年11月28日、1997年3月26日、1997年3月28日《收款收据》各一张,证明高新电脑公司欠杨克谦借款的事实。
2、高新电脑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一份。
3、高新电脑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4、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汕经贸资批字〔1995〕022号《关于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
5、高新电脑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一份。
6、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汕高委〔1996〕40号《关于同意鹰达电脑有限公司变更中方投资者报告的批复》一份。
7、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汕经贸资批字〔1996〕166号《关于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变更合资中方的批复》一份。
8、高新电脑公司《合同书》一份。
9、汕头市天马审计师事务所汕天审验〔97〕0008号《验资报告》一份。
杨克谦以证据2至9证明高新电脑公司的合资情况和股东组成情况。
高新电脑公司对杨克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三张收据的内容不但不能证明杨克谦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相反,却证明该款是投资款。第一,1996年11月28日《收款收据》已载明人民币445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第二,1997年3月26日《收款收据》已载明人民币256450元是投资款。该款是杨克谦投资了人民币445万元之后,扣除其应分摊的化轻公司股权转让金和开发区管委会利息款之后,依据高新电脑公司当时所需的投资额,按杨克谦40%的股权计,由杨克谦补充投入的投资款。第三,1997年3月28日《收款收据》已载明人民币107596元是 “装修费40%”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当时因高新电脑公司装修办公楼需追加投资款,按当时装修已投入的资金,以杨克谦占40%的股权计,由杨克谦投入。二、对证据2至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杨克谦提出的款项是借款的主张。三、对证据9汕头市天马审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报告表明高新电脑公司除了收取杨克谦人民币4814046元的投资款外,至今没有收取加拿大公司其他的投资款。
李翠华对杨克谦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长丽公司同意高新电脑公司对杨克谦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高新电脑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汕经贸资批字〔1995〕022号《关于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的批复》一份、1994年7月2日《委派书》一份,证明登记的投资人加拿大公司应对高新电脑公司出资的情况。
2、广东中乾会计师事务所粤中乾(汕审)字〔2005〕第0022-1号《审计报告》一份,证明高新电脑公司除了收取杨克谦投资款人民币4814046元外,至今没有收取加拿大公司其他的投资款。
3、(1)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汕经贸资批字〔1996〕166号《关于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变更合资中方的批复》、《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化轻公司(林眉堃)转让出资,登记的股东变更为长丽公司。(2)杨克谦《港澳同胞回乡证》一份,证明杨克谦的英文签名。
4、(1)《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股东投资情况表》(下称《股东投资情况表》)两份及说明一份,证明杨克谦所诉的款项是投资款而非借款。其中《股东投资情况表》表一证明杨克谦所诉的1997年3月26日人民币256450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股东投资情况表》表二证明杨克谦所诉的1996年11月28日人民币445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2)李先飞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股东投资情况表》及说明的真实性。
5、(1)2001年1月2日《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克谦夫妻同意将其拥有的高新电脑公司40%的股权折值人民币280万元转让给李常青(长丽公司)。(2)李翠华《港澳同胞回乡证》一份,证明杨克谦之妻李翠华的身份情况。(3)李常桂的《证明》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2001年1月2日《协议书》是杨克谦夫妻与李常青(长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6、2001年1月13日收据一张,证明李翠华依据2001年1月2日《协议书》收取李常青(长丽公司)的股权转让金港币35万元(折人民币378000元)。
7、2004年2月21日收据一张,证明李翠华依据2001年1月2日《协议书》收取长丽公司因高新区管委收回“加加乐”地块后退回的征地款人民币752000元(本收据是2004年2月21日补写的)。
8、2003年7月5日《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克谦再次与长丽公司对高新电脑公司的资产(土地和上盖物)进行重新作价和约定股权转让,杨克谦确认高新电脑公司除了上述财产(土地和上盖物)外,没有其他的债权债务。这更能说明杨克谦所诉的款项不是借款。
9、2003年9月3日、10月16日《通知函》各一份,证明长丽公司依据协议的约定,催促杨克谦收取股权转让款。
10、杨克谦2003年10月28日的复函一份,证明杨克谦承认他是高新电脑公司的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他本人的行为。
11、2004年12月17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杨克谦再次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接受将上述投资所取得的40%的股权份额以人民币232万元转让给长丽公司的约定。
12、2004年12月17日《授权书》一份。
13、2004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回单)一张。
14、2004年12月17日收据一张。
证据12至14证明杨克谦已足额收取了股权转让金。
杨克谦对高新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证据1至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这三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二、对证据4至7不清楚。三、对证据8至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高新电脑公司以证据8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甲乙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已经明确甲方是长丽公司,乙方是加拿大公司而非杨克谦本人。第二,该协议不能证明高新电脑公司没有其他债权债务,而且从证据10可以看出,由于股权转让中高新电脑公司隐瞒了债权债务,擅自处置公司财产,所以加拿大公司才不同意履行约定。综上,高新电脑公司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杨克谦与长丽公司有合资的事实,所有证据均证明高新电脑公司是由长丽公司和加拿大公司合资成立的,杨克谦与高新电脑公司之间并没有任何合资以及贸易往来,双方之间只存在借款关系。
李翠华对高新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除了证据5至7之外,其他证据均不清楚。二、杨克谦借钱给李常青公司,之后双方关系不大好,李翠华作为李常青的姑母,因此李常青和杨克谦之间的矛盾都是由李翠华周旋解决。2001年1月2日李翠华回乡探亲,李翠华找李常青主要是谈“加加乐”的项目,李常青打印好2001年1月2日《协议书》拿到酒店给李翠华签名,李翠华在没有征得杨克谦同意的情况下签了这份协议书,并且这份协议一直没有履行。三、对证据5中李常桂的证言有异议。协议书不是双方通过充分协商后确认的,是李常青打印好后交给李翠华签名的,杨克谦对此并不知情,李常桂只是证明双方的签名是真实的,但对协议内容并不清楚。四、事实上李翠华与高新电脑公司没有任何的业务往来,她只是作为李常青姑母的身份出现,不参与任何业务。五、对《港澳同胞回乡证》和两份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长丽公司对高新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
本院对杨克谦和高新电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高新电脑公司对杨克谦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克谦对高新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3、8至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翠华对高新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5之(1)《协议书》、之(2)李翠华《港澳同胞回乡证》及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高新电脑公司提供的证据4之(1)《股东投资情况表》没有杨克谦的签名确认,且杨克谦不予确认,故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证据4之(2)李先飞的《证明》、证据5之(3)李常桂的《证明》系证人证言,但李先飞和李常桂没有出庭作证,故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6 年11月28日,高新电脑公司开具收款收据,收取杨克谦投资款人民币445万元。1997年3月26日,高新电脑公司又开具收款收据,收取杨克谦投资款人民币256450元。1997年3月28日,高新电脑公司又开具收款收据,收取杨克谦投资款(装饰费)人民币107596元。
另查,1994年6 月28日,化轻公司与加拿大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双方合资成立高新电脑公司,注册资本为美元414万元,化轻公司占75%,加拿大公司占 25%。1995年1月25日,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了汕经贸资批字〔1995〕022号《关于成立中外合资企业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化轻公司与加拿大公司合资成立高新电脑公司。汕头市人民*对此也予以批准。1995年2月24日,高新电脑公司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6年5月8日,化轻公司、加拿大公司和长丽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化轻公司将其在高新电脑公司拥有的75%的股权转让给长丽公司。 1996年6月28日,汕头高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汕高委〔1996〕40号《关于同意鹰达电脑有限公司变更中方投资者报告的批复》,汕头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汕经贸资批字〔1996〕166号《关于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变更合资中方的批复》,同意化轻公司在高新电脑公司中的股权转让给长丽公司。1997年1月21日,汕头市天马审计师事务所对高新电脑公司截至1996年12月31日止实收资本及相关的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并出具了汕天审验〔97〕0008号《验资报告》,确认长丽公司已投入注册资本美元602409.68元,加拿大公司尚未出资。
2001 年1月2日,李常青作为甲方,杨克谦、李翠华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乙双方合资成立的高新电脑公司,因项目无法上马,厂房和土地空置多年,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合资公司的一切资产和原加加乐的征地作价人民币700万元出售,按原投资比例分配,甲方60%股权分得人民币420万元,乙方 40%股权分得人民币280万元。乙方将出售合资公司应得的人民币280万元借给甲方,甲方在两年内分期偿还乙方。《协议书》落款处“乙方”一栏由李翠华签名。2001年1月13日,李翠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李常青港币35万元。2004年2月21日,李翠华又出具收据,确认收回高新区加加乐征地款人民币 752000元。
2003年7月5日,长丽公司作为甲方,加拿大公司(杨克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合资成立的高新电脑公司的土地和建筑物作价人民币670万元,甲方占60%(计人民币438万元),乙方占40%(计人民币232万元)。甲方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在90天内分三次将股权转让金人民币438万元付给甲方,逾期则视为乙方放弃优先受让股权的权利,改为乙方的股权转让给甲方。杨克谦在《股权转让协议书》落款处“乙方”一栏上签名,加拿大公司没有加盖印章。2003年9月3日、10月16日,长丽公司两次通知杨克谦前来收取股权转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2003年10月28日,杨克谦给长丽公司复函,称长丽公司故意隐瞒高新电脑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擅自处分公司财产,由于长丽公司的欺诈行为导致协议书无效,其作为合资公司的股东,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2004年12月17日,长丽公司作为甲方,加拿大公司(杨克谦)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双方共同履行2003年7月5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后存在的善后工作进行了协商,双方约定:由甲方承担高新电脑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高新电脑公司变更、合并、转让前需乙方签写的有关文件,乙方应无条件配合和支持。杨克谦在《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落款处“乙方”一栏上签名,加拿大公司没有加盖印章。同日,杨克谦以加拿大公司的名义出具授权书,委托杨子宁向长丽公司收取股权转让金人民币232万元。长丽公司于当天将股权转让金人民币 232万元汇付给杨子宁。杨克谦以加拿大公司的名义出具了收款收据。
2005年3月4日,广东中乾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粤中乾(汕审)字〔2005〕第0022-1号《审计报告》一份,确认加拿大公司至2004年年底尚未对高新电脑公司进行投资。
此外,2005年2月1日,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根据杨克谦的申请,作出了(2005)金岐民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高新电脑公司所有的财产及到期债权,价值以人民币200万元为限。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借款合同纠纷。由于被告高新电脑公司住所地在汕头市,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杨克谦与高新电脑公司没有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克谦起诉主张与高新电脑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对此杨克谦应负举证责任。从杨克谦提供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内容看,款项性质均为“投资款”而非“借款”。杨克谦主张当时是基于高新电脑公司的要求,借款行为采取真借贷假投资的方式,在收款收据的摘由上注明是“投资款”,但杨克谦未能举证证明。从杨克谦与长丽公司、李翠华与李常青签订的协议书及杨克谦出具的函件看,杨克谦与高新电脑公司之间确实存在投资关系。因此,杨克谦主张其与高新电脑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借款关系而非投资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杨克谦提出的判令高新电脑公司付还借款人民币48140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杨克谦与高新电脑公司之间的投资关系不属于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克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80.2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520元,均由原告杨克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杨克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汕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鹰达电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红
审 判 员 颜映丰
审 判 员 李 铿
二○○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