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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达妹与上诉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4 16:1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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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妹,男,194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队。

委托代理人叶贵明,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

法定代表人:陈就胜。

委托代理人苏广毅,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达妹、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聚星合作社”)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队(原佛山市石湾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队)村民。1999年,原告应收分红31540元,扣除水费330 元、电视费168元、医疗费240元、余30802元;2000年,原告应收分红31200元,扣除水费443.3元、电视费168元、医疗费180元,余30408.7元;2001年,原告应收分红31200元,扣除水费408.2元,电视费168元,余30623.8元;2002年,原告应收分红 32500元,扣除水费514.9元,电视费168元,余31817.1元。原告4年合共应得分红126440元,扣除应缴纳的水费、电视费、医疗费,余额123651.6元为被告扣减,至今未发给原告。另查明:“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公司”是同一经济组织,是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队集体经济组织。1994年8月23日,《张槎镇聚星股份公司章程》经张槎镇*批复同意执行。2001年11月27 日晚,被告召开村民大会,以93人赞成、11人弃权通过扣除原告全家人历年分红的决定。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被告的《张槎镇聚星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该规定亦符合宪法、法律关于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规定。原告依章程应得的分红属于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现被告以村民大会通过扣除原告全家人历年分红的决定为由扣除原告的分红款的行为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应予返还。被告抗辩原告担任被告的会计期间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及在离任时无办理交接手续的事实,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寻求救济方式,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扣减1999年、2000年两年的分红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而原告虽认为在得知分红被扣之后曾多次找被告询问原因并提出支付要求,也曾向法院起诉但法院不予受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证明,故对原告主张返还1999年、2000年分红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主张返还2001年、2002年分红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分红款62440.9元及利息(其中30623.8元从2002年1月24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 31817.1元从2003年1月21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4148元由原告负担1765元,被告负担 2383元。

宣判后,上诉人聚星合作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不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而是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纠纷。被上诉人原是上诉人的财务会计主管人员,在离任时因情绪不满,而没有向上诉人办理交接手续,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没有履行既定的职责,长期免收拉丝厂的租金,最后连转让拉丝厂仓库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费也不知去向。经审计部门审计,被上诉人在任职期间共有数百万元之巨大的帐目无法平衡,又有一项工程款支出25万元,竟没有任何领导签字,被上诉人就支付了工程款。2、上诉人扣除的被上诉人的分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基于上述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上诉人巨大的经济损失,全体村民民愤极大,全体村民开会讨论,一致表决同意扣减被上诉人的分红。根据上诉人的公司章程规定,全体村民代表全部股东表决权表决通过并签名确认,因此该决定合法有效。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认为上诉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的所有权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陈达妹答辩称:聚星合作社上诉所述与本案的争议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陈达妹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暂扣上诉人1999年及2000年的分红款,其日期为2001年7月23日,上诉人因此同被上诉人交涉,于是被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8日就这两年的分红正式作出了扣发的决定。所以被上诉人的侵权时间应该是2001年11月28日,上诉人于 2003年6月16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对1999年及2000年的分红款的请求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分红款123651.60元及利息(自各年分红款到期之日起按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聚星合作社答辩称: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复印件,原审也不予认定,所以陈达妹主张1999年和2000年的分红款超过了诉讼时效。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陈达妹主张聚星合作社返还的分红款123651.6元是陈达妹及其父亲、儿女的分红,共13份,其中陈达妹占4份,陈达妹的父亲占4份,陈达妹的两个女儿各占2份,陈达妹的儿子占1份。

本院认为:陈达妹是聚星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张槎镇聚星股份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按其股份取得股利的权利,该权利是其作为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聚星合作社无权剥夺该项权利。聚星合作社以村民大会通过扣除陈达妹历年分红的决定为由扣除陈达妹的分红款侵犯了陈达妹的合法权利,应予返还。双方关于陈达妹担任会计期间给聚星合作社造成经济损失及在离任时无办理交接手续等争议,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聚星合作社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1999年和2000年的分红款的诉讼时效,由于陈达妹在2001年11月27日的村民大会上曾主张“恢复”其全家人的分红,按照会议讨论的结果判断,陈达妹所主张的“恢复”其全家人的分红是指返还其全家人历年的分红,故该主张行为导致了诉讼时效中断,因此陈达妹请求返还其1999年及2000年的分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陈达妹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由于陈达妹主张的123651.6元分红款是陈达妹及其父亲、儿女的分红,陈达妹只占4/13,对于不属于陈达妹本人所有的分红款,应由权利人本人主张,陈达妹无权请求聚星股份社返还,故对陈达妹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为: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陈达妹分红款38046.65元及利息(其中9477.54元从2000年1月1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9356.52从2001年1月1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9422.7元从2002年1月24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9789.88元从2003年1月21日起计息至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陈达妹负担1276.31元,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871.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元,由陈达妹负担1276.31元,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大江村聚星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2871.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罗 凯 原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四年 九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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