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杏福、梁长兴犯非法狩猎罪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刑终字第481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长兴,男,1963年8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居委会良村木棉巷15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03年3月1日被羁押,200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杏福,男,1957年11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高中文化,摩托车营运员,户籍在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沙头居委庆云大街30号。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03年3月1日被羁押,2003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杏福、梁长兴犯非法狩猎罪一案,于2003年7月16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8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梁长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1、2003年2月26日凌晨时分,被告人黄杏福、梁长兴经密谋后,带备竹笼,去到顺德区均安镇生态乐园万鹤岛(龟山)上,偷捕了夜鹭(广东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幼鸟共80只。得手后二人将夜鹭装进竹笼内并运到均安镇南面村珠江大街九巷陈泽良(另案处理)住宅的后园处。后梁长兴找来赖炳钦(另案处理),由黄、赖二人用摩托车将偷夜鹭运到容桂区卖给“阿华”(另案处理),得款人民币1400元。除付给赖炳钦人民币200元外,余款由黄、梁二人平分。
2、2003年2月27日凌晨,黄杏福、梁长兴又以同样的手段在生态乐园万鹤岛上偷捕了夜鹭共80只。后黄杏福、梁长兴又与赖炳钦将夜鹭运到容桂卖给“阿华”,得款人民币1400元,除付给赖炳钦人民币200元外,余款由黄、梁二人平分。
3、2003年3月1日凌晨,黄杏福、梁长兴带备竹笼、塑料网袋又以同样的手段在生态乐园万鹤岛上偷捕了夜鹭幼鸟共186只。得手后二人将夜鹭运到均安镇南面村珠江大街九巷住宅的后园处收藏。当二人与赖炳钦准备将夜鹭运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所捕的夜鹭及作案工具亦被缴获。
另,从2002年起至2004年12月31日间,为广东省全面实施禁猎野生鸟类时期。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证人赖炳辉的证言及辨认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罚没收据,被告人黄杏福、梁长兴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工具、赃物照片的辨认,鉴定书等书证,被告人黄杏福、梁长兴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杏福、梁长兴无视国家法律,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侵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鉴于被告人黄杏福、梁长兴的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以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黄杏福、梁长兴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被告人梁长兴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梁长兴、原审被告人黄杏福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长兴、原审被告人黄杏福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非法狩猎野生动物346只,且属广东省重点保护野生鸟类,属非法狩猎情节严重,依法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判对上诉人梁长兴和原审被告人黄杏福量刑时鉴于二人认罪态度较好,已酌情从轻判处。上诉人量刑过重之诉理由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国 才
代理审判员 罗 祥 远
代理审判员 蔡 慕 云
二○○三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 艳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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