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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洪、吴建林运输、贩卖毒品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3-11-04 16: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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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赣刑一终字第91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洪,男,1968年1月7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荆公路183号19栋。1986年9月因犯流氓、敲诈勒索罪被原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1年1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8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抚州市临川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余富根,江西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建林,男,1971年9月20日生,江西省波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鹰潭市建设路19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抚州市临川区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鞠晓钟, 江西法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喻斌,男,1971年5月3日生,江西省波阳县人,汉族,高中文化,下岗职工,家住江西省鹰潭市建设路19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抚州市临川区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达,男,1980年2月8日生,江西省波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波阳县波阳镇解放街24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抚州市临川区第一看守所。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洪、吴建林、喻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张达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3年3月24日作出(2003)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洪、吴建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晏洪、吴建林、喻斌、张达,听取辩护人余富根、鞠晓钟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晏洪是被告人吴建林的姑表哥,被告人喻斌是吴建林前妻喻萍的哥哥。被告人张达是吴建林以前的邻居。2001年11月,晏洪曾邀集吴建林、喻斌去云南省做毒品生意,吴、喻均表示同意。

2001年11月的一天,晏洪打电话给吴建林,指使其买三张上海至昆明的火车票。次日下午,晏洪、吴建林、喻斌携带人民币40000元,乘80次火车前往昆明,后转乘汽车到云南省瑞丽市,分别住宿于泰和宾馆和南洋宾馆。十余天后,晏洪通过“大姐”,以人民币20000元购买了300克海洛因,并指使吴建林、喻斌将海洛因装进避孕套,将海洛因藏放于各自所穿的内裤里,晏、吴、喻三人从瑞丽到昆明,再乘79次昆明至上海的火车返回江西省鹰潭市。到达鹰潭的当天,晏洪携海洛因乘依维柯汽车返回抚州市贩卖。这次贩卖毒品后,晏洪打电话叫吴、喻到抚州,分给吴、喻赃款20000元,除本金外,吴建林、喻斌共得赃款10000元。

此次分赃后半个月,晏洪对吴建林说,我们这么带货不安全,你能不能找个人“吞服”带货?吴建林遂找到其以前在波阳县的邻居张达,问张是否同意去云南做运输毒品生意,张表示同意。2002年4月份的一天,晏洪等人携款从抚州市赶至鹰潭市,晏、吴、喻、张四人携款40000元,乘80次上海至昆明的火车到昆明再转乘汽车去瑞丽市。十余天后,晏洪通过“大姐”等人以人民币20000元购买300克海洛因。晏洪指使吴建林等人把毒品海洛因吞到肚子里运回。晏洪于当天返回江西。次日,在瑞丽市南洋宾馆,吴建林、张达共吞服了40多个装有海洛因的避孕套,喻斌将20多个装有海洛因的避孕套装入内裤里,先乘汽车,然后转乘79次昆明至上海的火车返回。将海洛因带回鹰潭市喻斌家。晏洪、吴建林、喻斌三人连夜用天平称和小塑料袋分包,共分了约140包,晏洪带走100包,余下40包由吴建林藏在大衣橱里。十余天后,吴建林、喻斌乘依维柯汽车到抚州市,在晏洪租住的房间内将余下的40包海洛因交给晏洪。吴建林和喻斌共得赃款5000元,张达分得赃款1000元。

2002年6月10日,晏洪、吴建林、喻斌、张达再次窜上80次火车到昆明,转乘汽车到达云南瑞丽市。数天后,晏洪通过喻斌认识的一坐台小姐介绍,在一姓严的男毒贩处以人民币20000元购买海洛因300克。张达吞服用避孕套装好的100克海洛因后带回鹰潭市喻斌家,晏洪将张达带回的海洛因带回抚州市销售。吴建林、喻斌则将剩余的200克海洛因藏于云南省瑞丽市丽城酒店楼顶隔热层内,二人空手而归。十余天后,晏洪送人民币3000元给吴建林,指使吴建林等三人再次去瑞丽市将剩下的200克海洛因运回。喻斌遂想出用吹风机拆下机芯装进毒品的办法运输海洛因,三人共同将该200克海洛因运回鹰潭市。其中100克海洛因当即由晏洪带回抚州市。剩下100克则藏在吴建林大衣橱的棉被里。同年8月29日,吴建林和喻斌乘喻斌朋友的面包车到抚州市将其余100克海洛因送给晏洪。这次运输毒品后,张达得赃款2000元。晏洪许诺在贩卖毒品后分给吴建林、喻斌共人民币50000元。

上列四名被告人运输、贩卖毒品,牟取巨额暴利,在云南瑞丽等地吃、喝、嫖、赌,将贩毒所得用于挥霍。

2002年8月30日上午,被告人晏洪携带海洛因准备到海南省海口市贩卖,在抚州长途汽车站上车后被*人员抓获归案,当场缴获其随身携带的海洛因 110克。2002年9月2日,*人员在晏洪租住房抓获吸毒人员张国华(已判刑),在张携带的提包内搜缴到由晏洪贩卖给张的海洛因40克,并在晏洪租住房米缸里搜出海洛因50克。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缴获的部分海洛因、物证检验报告、刑事摄影照片等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洪为首纠集被告人吴建林、喻斌、张达运输、贩卖海洛因900克,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晏洪、吴建林、喻斌筹集资金参与运输、贩卖毒品,并进行分赃,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达积极参与运输毒品,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晏洪为首纠集他人共同作案,在共同犯罪中组织购买、运输、贩卖毒品,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又系累犯,且拒不认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建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筹集资金和运输毒品,并参与了邀集张达等人作案,在共同犯罪中也是主犯,虽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但不足以减轻其处罚;被告人喻斌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筹集资金和运输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达积极参与运输毒品,在运输毒品中受晏洪等人的雇佣,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晏洪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缴归国库;二、被告人吴建林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缴归国库;三、被告人喻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37500元(其中,*机关已没收其人民币17500元),缴归国库;四、被告人张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缴归国库。

原审被告人晏洪上诉提出,其不是纠集者,是吴建林先提起犯意;其不是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牵连携带毒品;其仅销售海洛因40克;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期徒刑以下刑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只能认定晏洪贩卖毒品40克;晏洪等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牵连运输毒品,对社会危害性不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期徒刑以下刑罚。

原审被告人吴建林上诉提出,其运输、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为900克;未分得赃款;其只是参与而已,应当是从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建林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比晏洪较小,吴建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上诉人晏洪邀集上诉人吴建林、原审被告人喻斌去云南贩卖毒品,吴建林、喻斌均表示同意,并分别筹集资金,其中晏洪出资20000元,吴建林出资4000元,喻斌出资2700元。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6月,晏洪纠集吴建林、喻斌以及雇用的原审被告人张达先后三次窜至云南省的瑞丽市通过当地毒贩“大姐”等人以人民币60000元购买毒品海洛因900克,分别采取用避孕套分装海洛因藏于各自所穿内裤、吞服进肚、藏于吹风机机芯内等方法逃避检查,乘车运回鹰潭市喻斌住处,然后由晏洪带回或者由吴建林、喻斌送到抚州市交由晏洪贩卖。晏洪从贩毒所得赃款中分给吴建林、喻斌赃款共计25000元,分给张达赃款3000元;部分赃款用于往返云南瑞丽等地吃、住、嫖、赌等。晏洪许诺将全部毒品贩卖后,连本带利再分给吴建林、喻斌赃款50000元。

2002年8月30日上午,上诉人晏洪携带海洛因准备到海南贩卖,在抚州长途汽车站开往海南海口的汽车上被*人员抓获,当场从晏洪随身携带物品中缴获海洛因 22包计110克。同年9月2日,*人员在晏洪租住房抓获吸毒人员张国华,在张携带的提包内搜缴到由晏洪贩卖给张的海洛因5小包计40克,并在晏洪租住房米缸里搜出海洛因10小包计50克。

上述三次贩卖、运输海洛因的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诉人晏洪随身携带的提包内缴获了海洛因22包,在晏洪租住的物资局宿舍房内米缸里搜到海洛因10小包,床上张国华的黑色手提包内8小包。且有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等佐证。

2、在原审被告人喻斌的住处鹰潭盐业公司仓库宿舍对喻斌的人身和住处进行了搜查,缴获了JP—B天平一台,注射器一支,小塑料袋200只,“云南省瑞丽市泰和宾馆”小纸笺一张。有搜查笔录和扣押清单佐证,并经原审被告人喻斌在庭审时辨认无异。

3、*机关刑事摄影照片证明了白色粉末海洛因物体的状况、晏洪租住房藏放毒物的米缸、毒物的黑色小提包,喻斌家的天平、小塑料袋等物证的状况。并经上诉人晏洪、原审被告人喻斌在庭审时辨认无异。

4、抚州市*局物证检验报告结论证明,送检的8小包米黄色物质检出海洛因成份,其重量为40克;送检的10小包米黄色物质检出海洛因成份,其重量为50克;送检的22包米黄色物质检出海洛因成份,其重量为110克。

5、证人张国华证明在晏洪处购买了海洛因40克。

6、证人黎芳证明了晏洪租住房的情况、其与晏洪是情人关系、其帮晏洪收拾行李去海南等情况。

7、*机关立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和破案报告表证明了群众检举和*立、破案情况。

8、上诉人吴建林、原审被告人喻斌、张达对运输、贩卖海洛因的犯意、方法、手段、时间、地点、对象、工具、纠集者、联系人、购买、运输毒品的数量等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供述之间基本吻合。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晏洪仅供述*人员缴获的200克海洛因是其自已吸食和销售了40克给张国华,对伙同吴建林、喻斌、张达去云南瑞丽市运输、贩卖毒品900克的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关于上诉人晏洪上诉提出的其不是纠集者,是吴建林、喻斌先提议;其不是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牵连携带毒品的理由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晏洪等人目的是贩卖毒品而牵连运输毒品900克的意见。经审查,上诉人吴建林在2002年9月10日被讯问时供述“晏洪问其愿不愿意跟着他一起贩毒,并说做这个有钱赚,其就同意了,晏洪叫其回鹰潭后想办法多搞点钱,搞到钱后就带其一起去;过春节后其就跟喻斌商量,喻说要考虑一下;4月份左右,喻斌就和其商量做毒品生意”等等。原审被告人喻斌也作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供述。上述供述充分证明了晏洪不仅首先提起犯意而且是纠集者。同时,晏洪等人先后三次从云南瑞丽毒贩处购买900克海洛因后采用分装小包后携带、吞服等方法乘车带回抚州,其行为完全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其提出不是运输毒品、是贩卖毒品牵连携带毒品的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晏洪等人目的是贩卖毒品而牵连运输毒品900克的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晏洪上诉提出其仅销售海洛因40克和辩护人提出只能认定晏洪贩卖海洛因40克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晏洪等人购买、运输海洛因900克事实是清楚的,且这些海洛因均由晏洪联系销售和掌握支配赃款,而部分赃款用于晏洪等四人多次往返云南的吃、住、嫖、赌等,还分给吴建林、喻斌、张达赃款20000余元。故其仅销售40克的理由和意见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吴建林上诉提出的运输、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能认定为900克;未分得赃款;其只是参与而已,应当是从犯的理由。经审查,三次运输、贩卖毒品900克的数量是按照吴建林与喻斌、张达多次且相互吻合的供述并经庭审质证而确认的,其否认这一事实是没有理由的;上诉人吴建林在共同犯罪中积极筹集资金、邀集喻斌、张达参与作案,且行为表现积极,并分得赃款和共同挥霍部分赃款,其起着主要作用,系本案的主犯。故其提出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吴建林在本案中所起作用比晏洪较小,吴建林认罪态度较好的意见,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洪纠集并积极伙同上诉人吴建林、原审被告人喻斌、张达运输、贩卖海洛因计90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提起犯意,筹集资金,并邀集他人,为首纠集、组织购买、运输、贩卖毒品,并分得赃款,系主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晏洪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理由和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晏洪对社会危害性不太,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晏洪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吴建林在上诉人晏洪的指使下,积极参与筹集资金,邀集喻斌、张达参与运输、贩卖海洛因900克,并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鉴于吴建林所起作用次于晏洪,且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上诉人吴建林提出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和辩护人请求对吴建林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喻斌参与筹集资金和参与运输、贩卖海洛因900克,并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且运输、贩卖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达二次参与运输海洛因600克,在运输毒品中受晏洪等人的雇佣,仅分得赃款3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晏洪量刑适当,对吴建林、喻斌、张达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和《*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晏洪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缴归国库。

二、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二、三、四项,即被告人吴建林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缴归国库;被告人喻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37500元(其中,*机关已没收其人民币17500元),缴归国库;被告人张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缴归国库。

三、上诉人吴建林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缴归国库。

四、原审被告人喻斌犯运输、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37500元(其中,*机关已没收其人民币17500元),缴归国库。

五、原审被告人张达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缴归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O一七年九月十三日止)。

本判决由本院依法报送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简 贵涛

代理审判员 鲍 国 华

代理审判员 王 安 新

二 ○ ○ 三 年 六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熊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