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昌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349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昌齐,男,1953年5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柘木乡魏家村1-9号。2005年9月3日因涉嫌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苏文平,至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05)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昌齐犯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于200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昌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昌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3日1时许,在东兴以11,000元购买了6只活体穿山甲,然后装进两只旅行袋,乘坐6时30分的客运班车携带穿山甲至南宁琅东汽车客运站,当其欲转乘坐当天9时30分的客运班车去广州时,被车站保卫人员查扣并移交*机关。经鉴定,涉案活体穿山甲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受案登记表及案件移交函,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鉴定书,证人李朝辉、何文广的证言,被告人郑昌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昌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郑昌齐辩称:不知道穿山甲是*保护动物;购买穿山甲是为自己及朋友治病。其辩护人苏文平同意郑昌齐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昌齐在无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05年9月3日1时许,在东兴以11,000元购买了6只活体穿山甲,然后装进两只旅行袋,乘坐6时30分的客运班车携带穿山甲至南宁琅东汽车客运站,当其欲转乘坐当天9时30分的客运班车去广州时,被车站保卫人员查扣并移交*机关。经鉴定,涉案活体穿山甲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案件移交函,证实案件的来源。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
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机关在被告人处扣押六只活体穿山甲的事实。
4、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指认笔录、指认被扣押赃物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以及涉案穿山甲的特征。
5、鉴定证明书,证实涉案活体穿山甲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6、证人何文广(琅东车站保卫人员)的证词,证实其在9月3日发现被告人旅行袋有活体穿山甲的事实。
7、证人李朝辉(客运班车班车司机)的证词,证实9月3日上午,其发现有一名乘客所持旅行袋很沉重,遂对其盘问,其拒绝回答且下车,客运车站即报案并将其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昌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昌齐犯非法收购、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购买穿山甲是为自己及朋友治病的辩解,本院审查后认为,郑昌齐非法运输珍贵野生动物,不论是为牟利、食用或其它目的,客观上都侵害了国家对珍贵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其非法收购、运输国家保护的珍贵野生动物的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惩处。因此,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郑昌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亦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郑昌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昌齐犯非法收购、 运输珍贵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期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丛维丽
审 判 员 覃 革
人民陪审员 魏小德
二○○五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龚朗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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