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因法人名称权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新华路24号310室。
法定代表人王德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宾亭,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征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凤阳路415号。
法定代表人蒯守良,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潘丽文,上海市明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因法人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3)黄民三(知)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宾亭、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潘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征医院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上海长征医院是其法人名称。长征医院从1986年开始生产“减肥降脂片”。瑞格公司成立于 1999年7月。1999年下半年,瑞格公司与长征医院下属药材科签订《关于联合申报食字号批文的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双方共同将长征医院研究成果申报食字号批文, “减肥降脂片”改名为“寿身宝”(如有可能则尽量注明原名“减肥降脂片”);二、获得食字号批文后,双方联合生产和销售该产品,具体合作事项另行商定。之后,瑞格公司经申报获得批文,并由长征医院生产半成品,提供给瑞格公司,再由瑞格公司包装、粘贴标签后进行销售,实际销售的产品名称为“健生宝片”。 1999年9月16日,由于温州市场出现假冒产品,瑞格公司、长征医院及温州市景山保健食品经营部三方曾以联合通告的形式打假。2001年10月起,由于瑞格公司拖欠货款,长征医院不再向其供货。之后,瑞格公司便自行生产、销售“健生宝片”,该产品外包装上标明“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研制”。
此外,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向长征医院释明本案的法律性质,此后长征医院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指控瑞格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变更为指控其侵犯了长征医院的法人名称权,但依据的事实和证据不变。瑞格公司对此提交了书面意见,并参加了原审法院再次组织的庭审,发表抗辩意见认为其没有侵犯长征医院的法人名称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上海长征医院法人名称权。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虽缺乏长征医院的盖章,但根据事后双方联合打假,共同生产、销售等一系列行为,可以认为长征医院对协议予以追认,因此,认定上述协议有效。但上述协议对法人名称的使用未作出明确约定,而且瑞格公司生产的“健生宝片”与长征医院生产的“减肥降脂片”,名称、成份不相同,不能简单认定“健生宝片”就是长征医院研制的。因此瑞格公司未经准许在产品标签的显著位置擅自使用长征医院的法人名称侵犯了其法人名称权。原审法院认为瑞格公司生产、销售“健生宝片”的行为分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为2001年10月以前,在此阶段瑞格公司使用了长征医院的名称,虽然这种使用行为没有合同依据,但基于双方在生产、销售过程中的合作关系,长征医院应当知道瑞格公司使用了其法人名称,而长征医院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可以认定此时瑞格公司使用长征医院的名称,是长征医院默示的。后一阶段为 2001年10月之后,长征医院不再向瑞格公司供货,瑞格公司未经同意自行生产、销售“健生宝片”,并使用长征医院的名称,其行为未取得许可,可以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法人名称权。对于本案涉及的诉讼程序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向当事人释明,原告在庭审辩论结束后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在事实和证据方面均未变更,也未提供新证据。在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也再次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充分听取了双方的诉辩意见,故本案可以法人名称权纠纷迳行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应立即停止在“健生宝”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上海长征医院法人名称的侵权行为;二、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应书面向上海长征医院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应赔偿上海长征医院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2.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证据保全费人民币50元,共计13,162.8元,由上海长征医院负担人民币5,162.8元,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 8,000元。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后,作出的并非是诉讼请求的变更,而是诉的变更,因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错误。二、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因此上诉人可以使用被上诉人的法人名称。
被上诉人上海长征医院答辩称:一、其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而作出诉讼请求的变更,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于2001年10月起已终止,且合同并没有约定上诉人可以使用被上诉人的名称。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一、有关诉讼程序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发现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和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时,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在原审原告长征医院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审法院已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并参加了原审法院为此组织的再次庭审。因此,在诉讼程序方面,原审法院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原审诉讼程序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二、有关双方的合作合同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1年10月前确实存在联合生产、销售的合作关系,即由被上诉人提供“健生宝片”的半成品,上诉人包装、贴上标签后进行销售,虽然该产品上也标明长征医院的名称,但根据双方事实上的合作关系,且上诉人也未提出异议的事实,故可以推定这是上诉人默示的行为。 2001年10月之后,被上诉人不再向上诉人供货,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上诉人自行生产、销售“健生宝片”,该产品包装上仍标有长征医院的名称,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未得到被上诉人的许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权使用被上诉人的名称,因此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法人名称权。上诉人认为依据合同其可以使用被上诉人名称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2.8元由上诉人上海瑞格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卫民
审 判 员 吴登楼
代理审判员 周庆余
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天岚
书 记 员 李晶晶
上一篇: 关于生日礼物的调查